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蕭名哲 告訴被告即其伯父甲○○,為雇主,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未予檢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並搭載蕭名哲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因煞車失靈,致車子失控而連人帶車一同墜入山崖,致蕭名哲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部撕裂傷(八X一點五公分)、臉部撕裂傷、右腿創傷性截斷併神經血管損傷、左小腿皮膚壞死併骨內固定器暴露及左脛腓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等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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