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陳玄燁
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
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勝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磁扣鑰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
,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
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此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經被告予以拒絕,
並以公告、住戶規約書及民國98年間會議紀錄為憑後,原告
抗辯上開資料均為事後之決議,不得援用,本院遂告知被告
應補強拒絕原告請求之其他依據,原告恐被告有滅失證據或
隱瞞真相,乃聲請保全被告委員會自84年起至102年之歷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單、記錄、規約、管理委員會名單與
委員會議記錄等文書資料。然查原告聲請保全文書資料之期
間長達31年,而被告係於96年底更換磁扣鑰匙,在此之前並
無此爭議,原告聲請保全先前文書資料,自屬無關。至其聲
請保全其餘資料,既未釋明必要性,僅主觀臆測被告有滅失
證據之疑慮,以兩造糾紛實屬單純,被告應無為此偽造或湮
滅相關紀錄之必要,況被告業已當庭交付磁扣鑰匙予原告法
定代理人收受等一切情狀,本件聲請,顯無保全必要,應予
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在96年底更換大樓
進出社區大門的鎖,必須以磁扣鑰匙才能自由進出,原告於
97年1月初曾要求被告交付磁扣鑰匙,被告以原告有積欠管
理費為由拒絕交付鑰匙。原告自97年初迄今已7年餘,管理
費給付憑證達新台幣(下同)16萬餘元(97年1、2、3月三
千元,99年8月17日郵匯10萬元,100年7月8日郵匯5萬元)
,100年訴字第83號勝訴裁判費轉管理費8,667元5角,被告
歷年管理委員會主委皆以原告管理費未繳清為由,拒絕將社
區出入口門禁磁扣鑰匙給原告,始得房屋無法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被告逾越權限之侵權行為,令人忍無可忍,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稱依大廈住戶規約書第19條第11款之約定,住戶積欠
管理費經連續兩次催繳,得停止其享有管理服務之權利,故
拒絕購買磁扣鑰匙云云。但被告所提出之公告為99年張貼的
,98年會議決議是不合法的,及被告提出之規約書是101年
12月8日制定的,本件發生於00年間,並無此規定之適用。
被告長期以假資料蒙蔽法院,實不可取。例如87年11月9日
、87年11月14日及會議記錄。原告於103年5月7日庭呈之相
關資料可證明管委會之組成有諸多瑕疵,並非合法方式所組
成。
㈢本件於法院第二次審理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私人名
義提供2個磁扣鑰匙給原告,此為個人行為,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場給付200元,此行為仍意謂法律上被告依然拒絕給付
社區大門磁扣鑰匙,請法院欲以駁斥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交付社區出入門禁磁扣鑰匙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有更換大門出入口為磁扣鑰匙,但未將磁扣鑰匙交
付予原告,被告係依據大廈住戶規約書第19條第11款之約定
,即住戶積欠管理費經連續兩次催繳,得停止其享有管理服
務之權益,被告將出入口更換為磁扣鑰匙目的就是為了管理
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磁扣鑰匙是以收受管理費購買製作,原
告並未繳交管理費,無法享有此權利。
㈡另依據98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決議,拒絕原告之請求
。當時決議住戶應該要購買門禁感應卡,之後也有公告如為
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磁扣為100元,非區分所有權人購買為300
元,原告並無購買。
四、原告主張其為虹園公寓大廈(下稱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被告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委員會於96年底更
換虹園大廈進出社區大門之鎖,住戶須以磁扣鑰匙才能自由
進出,原告於曾97年1月初要求購買磁扣鑰匙,被告竟以原
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拒絕原告,兩造為此曾前往臺南市東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提起本件請求乙節,雖僅提出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已
自認,僅抗辯如上。是本件原告為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享有自由進出虹園大廈之權利,應足認定。
五、被告對於原告承購磁扣鑰匙之請求,予以拒絕,係以原告尚
積欠管理費未繳清,依虹園大廈住戶規約書第19條第11款之
約定、99年7月23日之公告及虹園大廈99年7月份會議記錄,
無法同意原告承購乙節,固提出相關之會議記錄、公告及規
約供參。然原告對此抗辯上開決議、規約及公告,均為更換
門鎖後所為,不得予以援用,並否認積欠管理費未繳清,及
依伊之調查,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有若干瑕疵等語。是依兩
造攻擊及抗辯內容,固對於原告有無積欠管理費乙事尚有爭
議,但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為更換大門之所後所為之規
約、決議及公告,尚無異議,則被告以事後之規約或決議,
顯限制原告先前之請求,自屬無據,原告抗辯本件並無上開
證據資料之援用地,應屬可採。
六、按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就其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判決,惟法院為判決時,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
件,此法院審理及判決之要件,稱為訴訟要件。而訴訟要件
包含形式上要件及訴之利益二大類,前者係指提起之訴具備
形式上之要件(例如當事人能力、管轄權等),後者則指利
用訴訟制度者,具有正當之利益及必要性,亦即所謂權利保
護利益,此乃制度內在必然之要求,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
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承購磁扣鑰匙乙節,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然被告因管
理費爭議,拒絕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正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告知原告積欠管理費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如因此限
制原告進出之自由,手段是否相當?被告於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交付二個磁扣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受,
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交付200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因被告
主動交付而滿足,已無訴訟之必要。然原告於訴之利益獲得
滿足後,仍要求為訴訟之判決,核其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應予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是否尚有積欠管理費及被告組
成是否有瑕疵等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且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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