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蔡信宏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林世敏
       王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錫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王錫明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錫明以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王錫明有生意上之往來,而曾收過被告王錫明背
書轉讓凱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利公司)簽發之支票。如
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為(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王錫明向原告
借款,因而背書轉讓與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請求付
款,竟遭以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及利息。
㈡被告林世敏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係遭訴外人即其任職之凱利
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政憲 盜用云云,惟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
間即領取,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向警方報案支票遭竊,且如
被告林世敏所稱未遭竊之10張支票,亦為楊政憲所用,如附
表所示支票即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98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世敏則以:
㈠被告林世敏受僱凱利公司擔任雜務工作,因個人事業前途關
係,欲單獨作小生意,故於102年4月中旬向銀行聲請支票以
為做小生意應用之需,102年5月7日銀行通知手續完備准予
領取,被告林世敏即向老闆即訴外人楊政憲請假前往銀行領
取,返來後被告林世敏將所領取之支票(空白)整本存放於
辦公室個人所使用辦公桌抽屜裡,上鎖保存,相安無事,迄
至102年6月7日,老闆與母親忽然逃脫無蹤,債權人來公司
強制搬貨,被告林世敏查看抽屜內之整本支票(空白)15張
不見蹤影,顯然已被竊,被告林世敏當即向管區警察報案,
惟警察以不知所偷係何人而不予受理,迄至同年6月10日再
去警方才願處理報案。自此被告林世敏懷疑楊政憲即係偷走
空白支票之人。
㈡空白支票既已被竊,其欲如何開立金額若干,被告林世敏全
然不悉,原告所取得票據否有牴觸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之
規定,被告林世敏支票及印鑑一併被竊,如何運用不得而知
,又原告如何取得支票,請鈞院察明。
㈢被告林世敏所遭遇之不幸事故,因受害人數眾多,調查局台
南調查處於事故發生後即介入調查,調查官多次到被告林世
敏居所訪談,凱利公司老闆楊政憲於102年6月7日逃避出境
後遭通緝中尚未到案。被告林世敏與配偶接連遭遇不幸事故
,原本平淡安定家庭生活生變故,做小生意之生計規劃因此
而停止,僅查被告林世敏一向無與人結怨,亦無經濟上糾葛
,更無任何違規不法情事,被告林世敏蒙受不白之冤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錫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辯稱:原告執有被告林世敏於102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
、同年月26日簽發,由被告王錫明於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3紙。不料被告王錫明經營公司於101年底因遭冠軍紙業有
限公司等數十張支票跳票,致被告王錫明周轉不靈,非故意
使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被告王錫明願與被告林世敏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被告林世敏為發票人,由被告王錫明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均遭以
「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
⒉如附表所示支票原為被告林世敏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
行申領使用(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
其上所蓋被告林世敏印文亦屬真正。
⒊被告林世敏於103年6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
廟分駐所報案,以凱利公司負責人楊政憲涉嫌於102年6月7
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凱利公司),未經被
告林世敏同意,竊取被告林世敏所有之兆豐銀行台南分行支
票15張及印章1枚,並對楊政憲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11277號偵查中。
⒋被告林世敏並於102年6月11日向兆豐銀行台南分行辦理票據
掛失止付。
⒌楊政憲為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林世敏自102年3月
5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為凱利公司員工。
⒍楊政憲已於102年6月7日自高雄離境,迄未返國,現遭臺南
地檢署通緝中。
⒎訴外人旭鉦公司曾執被告林世敏簽發、付款人兆豐銀行、支
票號碼DH0000000、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支票1紙
,向本院對被告林世敏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02年度南
簡字第1119號判決認該支票非被告林世敏所簽發,而駁回該
案原告旭鉦公司之訴。另彰化銀行亦曾執被告林世敏簽發、
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背書、付款人兆豐銀行、遭「掛失空白
票據」為由退票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DH0000000、DH0000
000),對被告林世敏、弘源公司、凱利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判決認該案被告林世敏部
分:係楊政憲盜用被告林世敏印章所簽發,被告林世敏自得
以此事由對對抗執票人;被告弘源公司部分:則因原告彰化
銀行未能舉證經弘源公司印文之真正,而駁回原告彰化銀行
對林世敏、弘源公司之請求;被告凱利公司部分:因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爭執,認有理由,判決原
告一部勝訴確定。
⒏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由被告王錫明背書,被告王錫明願與被告
林世敏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世敏有無簽發系爭支票?
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世敏有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
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
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
,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
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
世敏既不爭執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僅辯
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且其印章係與空白支票一同遺失等
語,即係以他人盜用其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為抗辯,此
情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世敏就其
印章係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林世敏抗辯其於102年5月7日領取空白支票後,即
將空白支票與印章存放在凱利公司辦公室個人抽屜內上鎖未
使用,直至102年6月7日始發現其中15張空白支票遭竊,其
曾因此對凱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政憲提出刑事告訴,並向
銀行申辦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而楊政憲已於102年6月7日
出境未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⒉至⒍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凱利公司另名員工 劉富銘 於本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亦曾到庭證稱
:「……我與被告林世敏是凱利公司工作的同事。」、「
(你是否知道被告林世敏有申請支票使用?)我有聽被告林
世敏說過,是在楊政憲跑路當天即102年6月7日,被告林世
敏說他之前有申請支票,放在公司的辦公室,老闆跑了之後
,他就跟我說他支票不見了。」、「(102年6月7日警察是
否有去凱利公司?)有,警察來就問有沒有人報案,警察問
派出所裡面的人說是楊政憲報案,報案的原因是公司的貨品
失竊,但公司的貨品沒有失竊,只有廠商當天來載貨。」、
「(被告林世敏當天是否有跟警察說他的支票遺失?)被告
林世敏有跟我說他有跟警察說他的支票遺失,但我沒有聽到
被告林世敏跟警察說。」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
第1166號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因證人劉富銘證
稱在凱利公司工作至老闆楊政憲跑路始離職(見本院102年
度南簡字第1166號卷第118頁反面),則其離職原因係「楊
政憲跑路」,衡情證人劉富銘與楊政憲並無任何怨隙,並
與被告之票款給付責任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於具
結後故為不利楊政憲或故為有利於被告林世敏之不實證述,
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誘因,伊之證述自堪採信;參
酌證人劉富銘雖僅係聽聞被告林世敏陳述支票遭竊乙事,然
被告於102年6月7日凱利公司經營遭逢變故之際,並未受有
任何票款之請求,依常情而論,被告林世敏應尚不致為脫免
給付票款之責,即預先捏造支票遭竊之事告知無關之同事,
而應係被告林世敏確於此際始驚覺其空白支票遺失乙事,由
此益徵被告林世敏辯稱其係於102年6月7日始發現支票遺失
,且於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向員警報案等語,洵屬可採。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敏於102年5月間即領取支票25紙,卻遲
至102年6月間始向警方報案1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遭竊,
如附表所示支票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云云。惟
被告林世敏之妻 秦垠 於102年5月6日發生車禍,業據被告林
世敏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登記聯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及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41-46頁),是以被告林世敏辯稱:伊於102年5月間均
在處理其妻之車禍事故,未能及時報案,尚非無據,自難以
被告林世敏102年5月間領取支票卻遲至102年6月間始報案一
節,因而推論「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林世敏交付與楊政憲使用
」。又被告林世敏若無失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情,豈可能提
出刑事告訴,而自冒違犯刑事誣告等罪責之風險?況楊政憲
另有因涉嫌竊取其女友 熊益珍 之支票,而遭熊益珍提告(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台中地檢署102年年度偵字第17660號不起
訴處分書),益徵訴外人楊政憲確有盜用他人支票之情事,
被告林世敏所辯就系爭支票報遺失、掛失止付一節之可信,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林世敏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遭竊而為被告林世敏交付楊政憲使用
云云,並不足採。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屬偽造之票據,原告縱
基於善意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林世敏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
偽造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林世敏負發票人之票款
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⒌再被告林世敏因被告王錫明持被告林世敏遭竊支票號碼DH00
8962及DH008963支票2紙(支票發票人林世敏、背書人楊政
憲),向 林妙瀅 調借現金,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掛失止
付而遭退票,而遭林妙瀅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等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7760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亦認林
世敏申報支票遺失、掛失等情為真,被告林世敏並無申報屬
不實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或有與被告王錫明、同案
被告楊政憲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7頁),益徵被告林世敏辯稱
:伊之支票遭楊政憲竊取一節屬實。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錫明提出之103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並未爭執系爭支
票上其背書之真正,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王錫明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
開規定,被告王錫明即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非被告林世敏所簽發,然業經被告來王
錫明背書。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錫明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王錫明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2,582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
┌────────────────────────────────────────────┐
│附表│
├─┬──────┬───┬───┬─────┬─────┬───────┬───────┤
│編│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即提示│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退票日)││
├─┼──────┼───┼───┼─────┼─────┼───────┼───────┤
│1.│兆豐國際商業│林世敏│王錫明│DH0000000│723,660元│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3日│
││銀行台南分行│││││││
├─┼──────┼───┼───┼─────┼─────┼───────┼───────┤
│2.│同上│同上│同上│DH0000000│同上│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0日│
├─┼──────┼───┼───┼─────┼─────┼───────┼───────┤
│3.│同上│同上│同上│DH0000000│同上│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7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