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係沿惠豐街直行,且與同向在後之B車已距離約100公尺之遠,並無停車後起駛欲左轉彎之情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B車自左側巷道切入惠豐街後超速且欲超車時,過失撞及A車右前葉子板,致A車再推撞C車右側所造成,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
C車之修車費用未經上訴人到場會勘,自不得僅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為認定,且C車僅係遭推撞,所受損害輕微,被上訴人請求如此高之修車費用是否合理亦有疑義,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所駕駛之A車未禮讓B車先行,致與B車碰撞後,再撞及路旁停放之C車等情,業經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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