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未按期給付,至97年2月14日止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625,944元(含本金430,689元、利息195,255元),及其中本金430,689元自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YouBe予備金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