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8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輝福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輝福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6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35%計算(現為6.95%),詎被告於97年5月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餘額抵銷後,尚欠本金62萬1898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