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9月24日,自87年9月24日起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2%計算,嗣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輔助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處理要點,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75%計算,並同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4.71%),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僅抵充至96年4月29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收回債權備查簿、輔助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