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6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79,44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96,249元、利息183,199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各一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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