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 顏敏巧 於民國(下同)67年11月27日結婚,但於93年1月27日協議離婚在案。
(二)被告甲○○於71年9月6日與訴外人「 陳石全 」(現在住居所不明)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原名: 張智韋 )。
(三)迨至77年8月13日,被告甲○○為免其子即被告乙○○父親戶籍登記欄記載「父不詳」,央求原告同意辦理認領戶籍登記,更名為「 陳智韋 」(嗣於86年1月24日再更名為「乙○○」),惟其實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
(三)原告於96年12月3日與被告乙○○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親子血緣關係,確認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之生父。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3日鑑定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並無親子關係壹節,已經被告即被告甲○○(即被告乙○○生母)指 陳綦詳 ,被告乙○○亦為相同之主張,且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12月
3日採集原告與被告乙○○口腔黏膜細胞鑑定結果,原告不可能為被告乙○○生父,亦有該局96年12月12日調科肆字第09600544270號鑑定書在卷(本院96年度親字第122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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