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俊智 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晚上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縣路○鄉○○路、民富街交岔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右轉向南即高雄方向行駛,未通過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即被警察攔下,伊由國昌路右轉中山路時,當時之燈光號誌為閃黃燈,伊並未闖紅燈,且即使當時已是紅燈,亦僅紅燈右轉,原處分機關以伊於上開時間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就本件交通違規陳述之回覆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舉發機關係舉發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高雄縣路○鄉○○路、民富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非舉發異議人在國昌路右轉進入中山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異議意旨所舉異議人由國昌路右轉中山路之燈光號誌為何,及有無在該交岔路口闖紅燈或紅燈右轉,即與本件之舉發及裁處事實無涉,該部分異議意旨所陳自無理由。
四、依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 王宗寶 證稱略以:在上開時間、地點,伊與同事執行路檢勤務,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有燈光號誌,當時為綠燈、黃燈、紅燈正常運作,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異議人仍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經過該交岔路口,因此予以攔停舉發等語,證人為一般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且異議人並未陳稱證人與之有宿怨,則其對執行勤務時舉發情形之所證,應可信為客觀公正而可資採信,且依證人上開所證及就本件攔停及違規地點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被攔停之位置在中山路由北往南經過民富街後之加油站旁,而異議人亦自承警員確係在伊經過民富街後,在加油站旁將伊攔停,則異議意旨所稱在未通過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時即被攔停,即有誤解,亦無理由。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人所證,異議人在中山路與民富街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均無不合,且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