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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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庭期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下午13時20
分許,由訴外人 陳致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88公里匝道出口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
員到場處理在案,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
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0元(
含鈑金及工資5,700元、零件17,010元、烤漆7,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試紀錄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30,01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
、烤漆費用7,300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
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對此,原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610元,是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6,610元為合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