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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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營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陳冠宇
被   告  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庭期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5日下午13時20
分許,由訴外人 陳致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288公里匝道出口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警
員到場處理在案,而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自屬有過失,是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被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自
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10元(
含鈑金及工資5,700元、零件17,010元、烤漆7,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暨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交通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酒精測試紀錄等件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共
30,010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5,700元、零件費用17,010元
、烤漆費用7,300元】,並有統一發票為據,而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
計算上開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對此,原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庭期同意扣除零件費用
折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6,610元,是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6,610元為合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並未定
有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0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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