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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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秉紘
       吳玉雲
前列二人
共   同  嚴庚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進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二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40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107年9月
14日以書狀撤回被告 林志耕林木火 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
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訴外人 吳明酌 、吳秋
容、 吳美惠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之建物(如原證2示意圖紅色斜線部分,詳細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於107年7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林志耕,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林志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3示意圖綠色斜線部分,
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以書狀撤回林
志耕部分,並追加被告林進發、林木火,而變更聲明為「追
加被告林進發、林木火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吳秉紘所有,同地段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吳玉雲所有。詎被告林進發竟擅自以其為保
存登記建物之一部分鐵皮搭建地上物及外圍圍牆(門牌號碼
臺南市官田區瓦16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91
、92地號土地。查系爭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進發,而
兩造於107年9月12日勘驗現場時,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南側遭
占用之系爭地上物,訴外人林木火稱非其所有而係被告林進
發所有,並為被告林進發自承在案,故應由被告林進發負拆
除義務,故原告為請求被告林進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地政沒有界址,我無法拆除云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
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部分鐵皮搭建地上物及外圍圍牆無權占用,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於107
年9月12日至現場履勘,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等人所有,僅爭執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限有
無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
應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予以
證明。惟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不知界址而未能拆除,既未能就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難認已
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9月12日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要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5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420元、測量費用2,830元、400元、8,00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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