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福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26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甲○○因故對A男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南市○○區○○○○附近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A男之左肩及毆打A男之臉部,使A男受有左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A男於同日稍後,在臺南市○○區○○街下車,惟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仍留置於甲○○車上,甲○○明知其未得A男之同意使用該手機,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前之某時,輸入A男所告知之手機密碼開啟手機後,查看手機內之LINE訊息及A男相簿內之影片及照片後,以自己手機翻拍A男手機LINE軟體內A男與其父即代號AC000-A111263A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父)之對話紀錄,並將該照片檔案於111年9月23日23時6分傳送予A男之父;甲○○復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23時25分及不詳時間,以A男手機之LINE軟體,將內容含有A男全裸之猥褻影片、照片檔案,接續傳送予A男之父、A男之母即代號AC000-A111263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母)及A男手機LINE軟體內成員約40人之○○群組,並於111年9月24日13時21分,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將A男自慰之猥褻影片檔案以LINE軟體傳送予A男之父,而以此方式接續散布猥褻影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傷害A男之犯行,惟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A男的手機,也沒有傳送任何照片、影片及檔案給別人,A男的手機丟在我的車上,我後來有請他過來拿,他也有拿走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112-113、120-121頁),核與告訴人A男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偵1卷第28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1月22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01092號函檢附A男急診病歷資料、外傷照片(見警卷第79頁、原審卷第103-109頁)在卷 可佐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LINE帳號曾於111年9月24日傳送猥褻影片予A男之父,
A男之LINE帳號亦曾於111年9月23日、24日及111年9月30日前之數日傳送猥褻照片及影片予A男之父母及A男所參加之教會群組:
①暱稱為「韓翃」之LINE帳號於111年9月23日23時6分,傳送內
容為A男與其父親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予A男之父,復於111年9月24日13時21分,傳送1則手握陰莖之影片檔案等情,有被告扣案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83-85頁、偵1卷第79-83頁),而上開影片檔案為A男自慰影片,業據A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韓翃」為其本人,上開影片檔案確係A男自慰影片,該對話紀錄及自慰影片為其所傳送(見警卷第8頁、偵2卷第78頁),足證被告曾以其手機傳送A男自慰之影片檔案予A男之父。
②A男的LINE帳號,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傳送背面全裸之
照片檔案予其父親,又於同日23時25分,傳送錄影檔案4個(時間分別為1:35、1:15、1:43、0:54)予其父親等情,業據A男之父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3-45頁、偵1卷第34頁及其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89頁)。而上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均為A男正面及背面全裸、擺弄各種姿勢之影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6頁),顯見A男之LINE曾於111年9月23日傳送猥褻影像及照片予其父親。
③暱稱為「 毅狩 」之LINE帳號於111年9月24日上午9時5分,傳
送1則時間為1:35之錄影檔案予A男父親,並向A男父親表示:「他昨天傳的」、「安慰他,不要罵他」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88-89頁)。而關於檔案及對話內容,A男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毅狩」是我的LINE,這個錄影檔是我傳給A男之父,這是從A男的LINE傳來的,我看到就傳給A男之父,他告訴我說A男遇到某個人傷害,我就跟他說「先不要罵他、先不要責怪、先安慰、先瞭解情況」(見原審卷第174頁);又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為A男正面及背面全裸、擺弄各種姿勢之影像,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足認A男之LINE曾於111年9月23日傳送猥褻影像予其母親。
④A男之父曾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向暱稱「○○○」表示:「麻煩妳傳給我」、「我自己存檔」,「○○○」乃傳送時間為1:
35之錄影檔案予A男之父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0-92頁)。而上開檔案及對話內容,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我的LINE暱稱是我本名,A男是教友,偵1卷第90-92頁的對話內容是我跟A男之父的對話,對話中影片是有人上傳到我們教會LINE群組,裡面都是教會人員,上傳者是A男,影片內容是A男自拍裸體照,過幾天A男的爸爸有請我把影片傳給他,影片是寄到○○的群組,人數至少有40個人(見偵2卷第118-119、125頁、原審卷第137-14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後,證人○○○亦證稱傳送至群組之影片與上開1:35之錄影檔案相同(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A男之LINE亦曾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數日傳送猥褻影像至其所屬之教會LINE群組。
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像係被告以A男之手機所傳送:
①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手機的密碼,111年9月
22日在車上,他逼我講出手機密碼,手機給他後到現在都還沒有還給我;我爸收到影片的時候是在家裡,那時候我在2樓的房間,他一收到就很緊張叫我下去,我有看到影片,本來是存放在我手機的相簿,那是我自拍的影片(見原審卷第146-150、152頁),核與A男之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收到影片的時候是在家裡,我當時人在客廳,A男在2樓房間,我叫他下來,A男說手機被被告拿走了;我收到第一張時就叫A男下來,他當時在我旁邊,但是影片還是一直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相符,足認A男之父收到上開猥褻照片及影像時,A男即於其身旁。
②再者,被告曾以其LINE帳號於111年9月23日23時6分,傳送內
容為A男與其父親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予A男之父,復於翌日13時21分,傳送A男之自慰影片檔案予A男之父等情,業如前述,可見A男將手機留在被告車上後,被告曾開啟A男之手機翻拍該對話紀錄及取得A男之自慰影片檔案,始足以將上開照片及檔案傳送予A男之父。佐以A男之LINE帳號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先行傳送A男之背面全裸照片檔案至A男父親之LINE帳號後,被告旋即於23時6分以LINE傳送翻拍自A男手機之對話照片予A男父親,隨後於23時25分,A男之LINE帳號又傳送A男之正面及背面全裸、擺弄各種姿勢之影片檔案4則至A男父親之LINE帳號,則由上開檔案傳送之時序,堪認A男之手機斯時尚於被告持有之,並由被告使用A男之手機傳送上開猥褻照片及影片予A男父親、母親及教會群組,應屬明確。
③再者,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9月23日
、24日之基地台位置,與A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如下:
⑴111年9月23日16:28,被告手機:○○區○○路○段0000巷0弄0號。
111年9月23日16:21,A男手機:○○區○○路○段0000巷0弄0號。
⑵111年9月23日17:35,被告手機:○○區○○里○○○路000號。
111年9月23日18:20,A男手機:○○區○○里○○○路00號。
⑶111年9月24日10:51,被告手機:台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9月24日10:57,A男手機: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⑷111年9月24日14:53,被告手機:○○區○○街00巷00號。
111年9月24日14:57,A男手機:○○區○○路000巷00號。
而上述被告與A男手機的基地台位置,除⑴部分幾近於同一地點外,其餘⑵至⑷部分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兩地相隔距離亦僅有0.219公里至2.21公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份、A男手機IMEI碼資料1紙、亞太、中華及遠傳電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A男手機與被告手機於案發後基地台位置比較」圖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35-139頁),由此益證A男手機於傳送上開照片及影片檔案時,確係由被告所持有無訛。
⒊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原儲存於A男手機相簿
內,並未外流,卻於A男手機留在被告車內未取走後之翌日晚間,由A男手機LINE軟體傳送至A男父母及其所屬○○群組中,顯然為斯時持有手機之人即被告所傳送。參以上開檔案均為A男自身極其私密之穩私照片或影像,衡以一般經驗法則,A男不可能將該檔案傳送予其雙親,更遑論立場較為傳統保守之○○群組,畢竟如此作為之後果,極可能會引起親友間之軒然大波,甚且招致自身之「社會性死亡」,此由A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要聽證人即甲男之父母及陳○惠之證詞,請求將隔離室音源關閉(見原審卷第137、157頁),並表示:就是我的那些隱私都被其他人看光了,就照法律來判(見原審卷第196頁),更可見A男因本案所承受之難堪與無奈,A男並無理由亦無動機將上開屬於自己之私密檔案傳送予父母或○○群組。反觀被告,非但於112年9月23日以LINE軟體向A男之父稱:「我們警局見」、「枉費我還認為你是一個很好的父親」,於翌日更表示:「你是不是應該跟我道歉呢」、「我有連絡你們新營派出所了」、「原來你是這樣教小孩的」、「還真是別人的孩子死不完」,復傳送A男自慰之影片檔案予A男之父,此有被告扣案手機勘察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3-16頁),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因故毆打A男,顯見被告對於A男怨念甚深,被告復於警詢自承:A男跟我有買賣車輛的糾紛(見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有傳送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予A男親友之動機,是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應係被告以A男所告知之密碼擅自開啟A男手機後,將之傳送予A男之父母及○○群組,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已將A男手機返還予A男,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⒋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與被
告是否經A男同意查看A男手機上開檔案,或被告是否傳送上開檔案均無關聯,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4、176-187頁),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散布多個猥褻照片及影像檔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三、被告未經A男同意輸入A男手機密碼後,入侵A男手機並散布猥褻照片及影像,其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目的均為查看A男手機及散布猥褻影像,顯係出於同一決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至112年,即有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肇事逃逸、販賣及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顯非守法人士;被告傷害A男的地點,是只有兩人共處的汽車之內,不會因傷害行為而使A男難堪受辱,且A男受傷的程度輕微,因此不必量處重刑;依被告所述,是因為與A男交往擔心被傳染疾病而引發對A男不滿的情緒,此由A男證實與被告曾有身體的接觸(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與A男對話錄音檔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被告所傳送的錄影檔,為A男非常私密的影像,被告將檔案傳送到人數約40人的○○群組裡,此等行為至為惡劣,也必然對A男造成莫大的傷害,可能使A男在相當時間喪失勇氣面對「可能看過影像的人」,嚴重剝奪A男的正常生活與幸福,此為法院量處較為重度刑罰的最重要原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傷害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被告手機係供翻拍及傳送A男及其父親對話訊息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猥褻錄影檔及照片檔,均屬猥褻影像,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