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榮瑞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爰綜合審酌附表所示5罪,編號1為妨害自由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2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3-5為販毒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各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時間(販毒均在109年3月至5月)、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本院再大幅從輕量刑空間有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