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遠選任辯護人張琇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志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及兒童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志遠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2樓私人家教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班)之老師,兒童AE000-H111150(民國1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少年AE000-H000000(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少年AE000-H000000(97年0月生,真實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少年AE000-H000000(99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 )均係上揭補習班之學員。詎徐志遠竟基於播送之方式,散布猥褻影片供人觀覽之犯意,接續自108年間至111年6月底,在本案補習班,乘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輔導上課之際,數次透過手機播送而散布影片內容有男有女而未著衣物、裸露身體做性器交合動作之猥褻影像供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觀覽,嗣於甲女、丁女忍無可忍,始將上情告知AE000-H11115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AE000-H111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女之母),其遂即聯繫其他兒童、少年家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203頁),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主動以手機向學生播送猥褻影片,伊會將手機內的LINE、臉書、YOUTUDE打開給他們使用,本案係伊遭學生設計以手機查閱色情網站、或遭學生私自取用或借用其手機私行觀看手機內之不雅影片,伊並不會播放變態色情的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播放任何猥褻影片給甲女、乙女、丙女與丁女;且本案補習班係位於民宅內,其環境並非一般路人經過時可直接目視店內情形,常生上課時,補習班大門會關閉,且家長接送學生時會在門外等候,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散布猥影像於眾之意,非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22、225至244頁)。經查:
㈠證人甲、乙、丙、丁、戊女之證述:
1.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其手機主動、多次在補習班一樓播放不雅影片,且屬色情影片,且影片中的人是沒有穿衣服的,被告是用他的手機拿到面前給其看,播放的情況沒有規律,被告會一次給一個人看或兩、三個人看,但不記得有任何一次是旁邊有認識的同學或朋友一起看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原審易字卷第117至125頁)。
2.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上課到一半時播放A片,大約2、3次,播放影片時有時候只有我一個,除了我有看過外,還有班上同學丁女有一起看過,還有一些人有看過,但他們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及被告播放的影片是男女沒穿衣服,有做性器結合的動作,被告放不雅影片的時間都是在上英文課,不會在其他時間放,有一次放不雅影片的時候丁女也在,被告放影片時會面對面給我看,或會走到旁邊給我看,被告會遞給我看,我也會好奇過去看,但我好奇看被告手機內容時,不記得有沒有其他同學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6至149頁)。
3.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在被告補習班補數學、英文,有因為表妹即甲女換安親班,甲女和她母親說被告給她看不雅影片的事,我們才講出來,甲女之母也有問過我,不雅影片的內容是色情影片,裡面的人沒穿衣服有做性器交合的動作,被告放不雅影片時,有時是放給1至2個人,……,但我只有看到我和旁邊的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有看到過,……被告放影片我和戊女看時,其他人不知道被告有放影片,被告有放過5、6次,被告在放不雅影片時,陳老師(被告之妻)有時會在場,我只知道被告有放不雅影片給我和戊女看,其他人我不知道,被告放影片時不會放出聲音(嗣改稱放很小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9至220頁);
4.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有在被告補習班補英、數,被告有放A片給我看,影片的內容有男有女,沒穿衣服有性器結合,學校有教是什意思,我在和甲女聊天時,甲女之母聽到我們聊天的內容,就問我們兩個,我跟乙女一起上課時,被告有突然放A片給我們看,被告是面對面放A片給我們看,也會走到旁邊給我看,被告也有在我一個人上課時放給我看,被告放A片的地點都是在補習班一樓,是用手機的LINE放影片,影片沒有聲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67頁)。
5.證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國小和國中時,都有在被告補習班補習,被告有在補習期間放過成人影片,多少次不清楚,但蠻多次的,國小、國中時都有放,有8次以上,都是用手機播放的,沒有連結到投影幕,時間每次大約1分鐘,也有2到3分鐘的,被告有給我和學生看,被告放影片時丙女有在我旁邊,乙女也有和我同班過,她有說過被告會放成人影片給她看,但被告拿影片給乙女看的時候,我不在場,被告是在不同時間分別給我和乙女看的,被告在上課期間看到群組有新的A片會跟我們講,他會從他和朋友的聊天室或和其他人的群組裡播放,應該有5個以上的人有看過被告放過成人影片,但只有丙女和我是親眼看到,其他人的部分是事後聽說的,被告播的影片是男生、女生沒穿衣服,然後在發生性行為,被告打開LINE播影片的方式是直接把手機放在桌上然後滑開找影片,記憶裡被告用手機播成人影片,在補習班1樓時,是1對1沒有人的時候,2樓的話會趁陳老師不在時或去拿東西時間比較久時去放,被告的手機有設密碼,他在每次滑開時,會先轉到另一邊把密碼點開,再把手機放在桌上點開LINE,我和丙女同時上課時,被告播放給我們看的方式是拿到我們面前給我們看,我說事後知道被告有放成人影片給其他人看的人就是甲女、乙女、丁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3至296頁)。
6.依上揭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所證可知,其等均有親自見聞被告有在補習班內播放猥褻影片之舉止,且乙女及丁女均有同時在場親身經歷被告播放猥褻影片或或戊女及丙女亦有同時在場親身經歷被告播放猥褻影片等情,均據其等證述綦詳在卷,故依其等所述可知,被告所散布之影片,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影像,又證人等人前開所證內容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證人等人亦與被告無特殊之恩怨或糾紛,主觀上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則其等之一致供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曾多次向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播放不雅影片,甚至亦包含對戊女播放等節,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補強證據:
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態度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而得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補強。經查:
1.證人甲女之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大概在111年7月3日晚上甲女和丁女和我說有本案的狀況,當時乙女還在該補習班上課,我有點緊張就把知道的事和乙女之母講,甲女是和我說在一對一、一對二小班教學時,被告會把手機放色情影片給小朋友看,…小朋友(按即甲女)講的時候還蠻害怕,…,其表現出的情緒是比較害怕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82至83頁;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35頁)。
2.證人乙女之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是因為甲女之母LINE我,我打電話給她後,才知道本案的事,我有問乙女,乙女有向我說被告用手機打開A片的事,說被告就坐她前面給她看,乙女上課時還有丁女也會一起上課,乙女和我說影片的內容是男女脫光衣服很噁心的畫面,…,乙女有說過被告放不雅影片時,丁女也有在旁邊看到,但我沒問過丁女,只有問過乙女,乙女是說被告在她倆一起補習的時候,手機拿起來就督給對面的她們看,…,我才讓乙女換安親班,…被告那時候放A片給她看,她那時候還小,就會轉頭說不要看,趕快上課,她覺得很噁心,就撇頭說不要看,趕快上課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原審易字卷第150至157頁)。
3.證人丙、丁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丙、丁女都有在被告的補習班補習,被告在補習班教數學、英文,我知道被告有放不雅影片是因為甲女、丙女、丁女在聊天時,被甲女之母聽到,甲女之母就問有無其他人看到或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有跟我說,丙女沒和我說不雅影片的內容,但她說這件事時是生氣、覺得噁心的,丙女說被告放不雅影片時,她跟戊女有拒絕說不要看,被告或其補習班從來沒通知我學生會拿老師手機看不雅影片,或叫老師放不雅影片給學生看,也沒說過學生有陷害老師放不雅影片給學生看的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0至224頁)、丁女是週三、週五才會去被告的補習班補,上課的人數可能是2至3人,丁女有和我說被告會把手機點影片放在她面前看,丁女說次數很多次,她沒有記得看了幾次,丁女和我講這些事時,沒有想哭但氣憤,有點不太想講這些事的感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75頁)。
4.依證人甲、乙、丙、丁女之母親前揭證述,係聽聞其女之轉述,屬與證人甲、乙、丙、丁女證述相同之累積證據,惟有關描述:「證人甲女講的時候蠻害怕的、表現出之情緒比較害怕」;「乙女表現出轉頭說不要看,趕快上課,她覺得很噁心,就撇頭說不要看,趕快上課」;「丙女說這件事時是生氣、覺得噁心的」;「丁女與其母親談論上情時,沒有想哭但氣憤,有點不太想講這些事的感覺」等節,適足以表現出其等陳述時之相對應情緒反應,則屬證人甲、乙、丙、丁女等人之母親親身見聞,自得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就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而言,其與被告間前此並無怨隙糾紛,則若非其等確實親身經歷上開遭受被告散布上開猥褻之內容,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目的以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更無夥同他人設詞陷害被告之情,故而,其等亦均一致證述被告有在補習班多次播放色情影片之舉,觀其等證述亦無何不可採信或乖違之處,實堪採信,是依上揭證人之一致證述,自足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散布並播放猥褻影片之舉無訛。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5條、第310條、第315條之2的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個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然足以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經查,依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多次播放猥褻影片之情事,其播放時自已得以確定「乙女及丁女」及「戊女及丙女」曾分別有同時在場親身經歷被告播放猥褻影片之情形,亦即至少有2人同時遭散布播放猥褻影片之情形,自屬擴散傳布於眾,且已有一次擴散傳布於特定多數人或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之事實,則被告上揭所為,當已達於使猥褻影像流傳於他人或多次傳布於一人之事實,自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有侵害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公共或社會法益,客觀上自屬對於「特定多數人」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而頻繁實施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㈣本案補習班之上課教室係屬公然場所: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經查:
1.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放不雅影片時,陳老師(被告之妻即 陳淑觀 )有時會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經核與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教書的時候,陳淑觀會在旁邊陪同上課嗎?)很少。(何種情形下陳淑觀會跟被告待在同一教室聽被告上課?)可能國小一、二年級比較小的學生會在二樓上課,年紀比較大的學生會在一樓上課等語約略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286頁),是依其等大致相符之證詞可知,由此可證,本案補習班上課之教室內,除被告以外,同屬教學老師即被告之妻陳淑觀亦可隨時進出該處,甚至於被告有時在使用手機時,被告之妻亦會在教室內等節,應堪認定。
2.證人陳淑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志遠在上國小英文課的教室在哪裡?)通常在2樓,因為我也在那裡上課。(徐志遠有無在1樓跟國小學生上英文課?)有。因為有學生反應在
2樓上課會比較累,我上課的模式會比較嚴格,若學生上課情況蠻認真就會讓他下去1樓。(徐志遠晚上上英文課是在1樓還是2樓上課?)都是在1樓。(你們在1樓上課的時候,除了徐志遠還有沒有其他老師在1樓上課?)有,明老師(音同)教理化的。(你如何知道晚上明老師和被告在1樓上課?)我都會在1樓加強國小學生的數學,大部分監督上課的情況,看看學生是否有認真上課。(明老師通常上課的位置在何處?)後面的左下方靠近門。(徐志遠上課位置在何處?)在他的前面。(你會在何處?)我會在前面或後面巡視。(妳是否曾經看過徐志遠在上英文課的時候出示過手機?)有。(依照妳的證述,被告會在1、2樓教課,被告在上課的時候你都會在旁邊嗎?)下午2樓我都在旁邊,1樓不會,我會上到6點半才下去1樓。(被告教課使用的教室大多是1樓還是2樓?)下午大部分在2樓,晚上的部分在1樓。(被告在1樓教課的時候,明老師都會在1樓嗎?)通常都會。(所以只要被告在教課,明老師都會同時在1樓教課?)對。(有沒有被告在上課,而明老師請假的可能?)有,但我是一定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9至301頁),由此可證被告於本案補習班內之上課教室,除被告與上課之學生外,被告之妻陳淑觀會定期巡視,亦有一位教理化之明老師在場,亦徵補習班內之上課教室,其出入人員係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公然情狀。
3.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一樓上課的時候,是否會看到其他家長會出現在騎樓或教室裡面等小孩?)會。(有無家長曾經進去教室等過?)甲女母親會直接到二樓,甲女在二樓上課,她就會直接進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至237頁);由此足證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固屬家教性質,然並非完全禁止家長進入教室內,於上課期間,家長若有其他情事,亦可直接走至二樓進去教室,此情已據證人黃○○證述明確如前,益可證該補習班之上課教室內,係屬於公然可得增加現場特定多數人之浮動狀態。
4.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從照片可示教室採取開放空間並無任何遮擋,一樓教室係緊鄰大門(大門並未上鎖,隨時有人可以進出),……,被告上英文課有不少學生在場,且被告太太陳淑觀亦在同一空間為學生上課後輔導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60頁),並提出照片6幀供供參(見同卷第63至67頁),由此更足證該補習班之上課教室內,係屬於公然可得增加現場特定多數人之場所,彰彰甚明。是以,公然既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復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本案補習班上課之教室內,除被告以外,同屬教學老師即被告之妻陳淑觀可隨時進出該教室、在場及定時巡視,現場復有另一位教理化之明老師教學;再參以大門並未上鎖,隨時有人可以進出,家長復可直接走至二樓進去教室,故本案補習班之上課教室係屬公然場所乙節,應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遭學生設計以手機查閱色情網站、或遭學生私自取用或借用其手機私行觀看手機內之不雅影片,被告未曾播放任何猥褻影片給甲女、乙女、丙女與丁女云云。然查,手機內有大量私人資訊,時至今日手機亦包含支付功能等作用,衡情一般人自能透過手機設定密碼或妥善保管等方式,避免他人擅自使用其手機觀覽其內資訊,若非被告有意主動將其手機內之資訊主動揭露或交予他人觀覽,前述多名證人豈有可能有得悉被告手機內有猥褻影片,甚至有相關會傳送A片之群組等資訊,甚因此得悉可透過被告手機群組觀覽色情影片?且若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學生設計查閱色情網站或遭學生私行取走手機後用以觀覽色情影片或網頁,其身為有安親性質之補習班,本應適時以適切方式向家長反應,以杜絕學生之偏差行為,並與家長共同導正兒少之行止,或至少在發生手機遭學生擅取使用後或知悉學生有意利用其手機接觸猥褻資訊時,即可妥善保管其手機,不令他人得以輕率取用,然被告均捨此而不為,竟辯稱:本案係伊遭學生設計以手機查閱色情網站、或遭學生私自取用或借用其手機私行觀看手機內之不雅影片云云,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實屬牽強,自無足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補習班係位於民宅內,其環境並非一般路人經過時可直接目視店內情形,常生上課時,補習班大門會關閉,且家長接送學生時會在門外等候,自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補習班內之上課教室,除被告與上課之學生外,被告之妻陳淑觀會定期巡視,亦有一位教理化之明老師在場,亦徵補習班內之上課教室,其出入人員係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公然情狀,且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並非完全禁止家長進入教室內,老師於上課期間,家長若有其他情事,亦可直接走至二樓進去教室等節,已據本院詳加說明如前,益可證補習班之上課教室內,係屬於可得增加現場特定多數人之浮動狀態,從而,本案補習班上課之教室內,除被告以外,同屬教學老師即被告之妻陳淑觀可隨時進出該教室、在場及定時巡視,現場復有另一位教理化之明老師教學;再參以家長復可直接走至二樓進去教室等節綜合以觀,足認本案補習班之上課教室係屬公然場所,被告散布猥褻影像而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自屬公然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容無可採,其雖提出補習班閉門時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從照片可示教室採取開放空間並無任何遮擋,一樓教室係緊鄰大門(大門並未上鎖,隨時有人可以進出),……,被告上英文課有不少學生在場,且被告太太陳淑觀亦在同一空間為學生上課後輔導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7、60頁),並提出照片6幀供參(見同卷第63至67頁),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而提出補習班閉門時之照片,本院經核該照片未標明時間,無從證明補習班已開始營業或該時間係輔導學生之時段,復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陳稱:「從照片可示教室採取開放空間並無任何遮擋,一樓教室係緊鄰大門(大門並未上鎖,隨時有人可以進出)」等節大相逕庭,故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情,顯係
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公然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且查: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
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之本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被告自108年間至111年6月底,在本案補習班,乘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輔導上課之際,數次透過手機,反覆播送而散布猥褻影像讓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觀覽,其所為接續數次行為,固屬接續犯,然其前揭所為,僅包括地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少年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犯播送而公然散布猥褻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予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被告係於108年間至111年6月底,反覆播送而散布上開猥褻影像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惟因被告上開供散布猥褻影像之手機未據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有前開公然播送而散布猥褻影像之犯行,業據本院依法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容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應為有罪之諭知等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補習班老師,然其
為人師表,自應律己甚嚴,以身作則,矧被告竟於自108年間至111年6月底之長期間內,明知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國小或國中學童,其等之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利用其等輔導上課之際,數次透過手機,反覆播送而散布猥褻影像讓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觀覽,對其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嚴加非難,被告行為後不僅不知悔改,復未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輕、情節重大、犯罪所生對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損害、危及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家長們信任補習班教學卻致其等之子女反而受到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為逢甲大學企管系畢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時及目前均從事家教事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且是被告跟被告太太兩個人一起的收入,家中有其配偶、母親、兒子、弟弟,要照顧其同住之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