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牛家彥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 律師被告 蔡竣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朱怡甄 (下稱朱怡甄)之前夫,且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其為向伊商借款項周轉,明知朱怡甄並未同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合稱系爭支票)上背書,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鉅侑公司所在臺南市○○區○○○0○00號處所,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朱怡甄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朱怡甄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伊而行使之,致伊誤信得向朱怡甄追索,而認鉅侑公司有一定還款能力,故交付如系爭支票票面額所示之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鉅侑公司, 嗣伊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款,向朱怡甄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均遭法院駁回確定,致伊受有未能向朱怡甄追索系爭支票票款之損害,合計為450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支票背面朱怡甄署名係偽造, 伊有 經過朱怡甄授權而簽署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遭刑事告訴偽簽朱怡甄姓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是否有經朱怡甄之同意而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承擔背書
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票據上偽造第三人之背書,第三人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無背書責任,然行為人之行為使執票人以為對第三人有票據追索權,卻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不存在,執票人自屬因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遭刑事告訴偽簽朱怡甄姓名於附表所示支票
為背書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全卷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朱怡甄於本院之證詞,抗辯其在附表所示以朱怡甄
名字背書前,伊有經過朱怡甄授權而簽署,否認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朱怡甄署名係偽造等語,然查,朱怡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不是我簽的,是蔡竣安簽的,可是他簽之前有打電話給我,那天我下班了,時間是約晚上7點左右,蔡竣安打電話給我說 阿佑 有拿幾張票,阿佑要我在票背後簽名,叫我背書,那時候我已經下班了,我有說好,因為我想說也是幫忙,而且阿佑是說是要給金主看。」、「蔡竣安有得到我同意而簽名,是一起拿來簽名的。這四張票是蔡竣安是一起問我,這四張票是一次簽名,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然依其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會在上開系爭支票背書、簽名時,朱怡甄則陳述稱伊沒有跟告訴人(指原告)接觸過,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伊沒有背書,全部都不是伊簽的,票都不是伊借的,伊不知道是誰跟告訴人借錢,公司裡面 蔡宗學 或蔡竣安會去借錢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下稱刑案他字卷)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雖其於本院就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陳述,改證稱為當時是聽成說伊有沒有簽名,才說沒有簽名,因為確實不是伊簽名的,當時並沒有問伊是不是有同意他人幫伊代簽等節,然其前開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其內容尚有表示不知悉何人跟原告借錢等節,均未有如本院所證述之「蔡竣安打電話給我說阿佑有拿幾張票,阿佑要我在票背後簽名,叫我背書,那時候我已經下班了,我有說好,因為我想說也是幫忙,而且阿佑是說是要給金主看」等情,朱怡甄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證述內容歧異,何者為真,尚屬有疑?又朱怡甄上開於本院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偵查所自承「...,當時對方有拿公司的票來要我老婆背書,但我老婆不在,叫我背書,我說不可以,對方跟我說沒人看到沒關係,我才簽我老婆名字,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等語及檢察官所訊問之未經老婆(指朱怡甄)同意,可以替老婆背書等節,被告並未為否認,僅辯稱因為是對方要求等情(見刑案他字卷一第144頁),足認其簽名當下並未打電話得到朱怡甄同意等情明確,再依就簽署系爭支票背書次數,證人朱怡甄於本院係證稱為「一次,四張」等情,然被告於偵訊時係陳述原告每次來都拿一張票,請伊簽名,那幾次我老婆(指朱怡甄)都不在,由伊簽老婆名字等情,內容迥異,足見被告於系爭支票簽「朱怡甄」之署名而為背書時,均未徵得朱怡甄之同意,且依其所陳述簽署系爭支票共四張,足認簽名時間屬不同時間,應有四次,非如證人所述僅有一次,四張等情,朱怡甄與被告於本院之證述、陳述內容,既與渠等於偵訊所為陳述,內容相異,本院審酌朱怡甄於鉅佑公司僅係擔任會計一職,並知悉系爭支票之背書應負受追償責任(同上本院卷第200頁),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450萬元,數額甚鉅,朱怡甄既非公司股東或代理人,焉有置自身於遭系爭支票持票人追償票款之重大不利益之理,是其於檢察事務官所稱之前詞,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較堪採信,其於本院所證述之前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原得憑系爭支票對背書人朱怡甄行使追索權
,然被告所為故意偽造系爭支票朱怡甄之背書,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以為對朱怡甄有票據追索權,卻因被告偽簽朱怡甄之背書行為而不存在,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並致原告受有喪失追索之權利,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交付時間1NN0000000號108年12月13日100萬元108年9月20日2AG0000000號108年12月17日100萬108年10月1日3MA0000000號109年1月9日150萬元108年10月28日4AG0000000號109年1月13日100萬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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