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勵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被告周珮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第12212號、第16983號、第17627號、第1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下稱被告2人)均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庚○○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2人所提供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之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幣託帳戶)使用,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匯至入上開被告2人名下之幣託帳戶。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甲○○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庚○○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乙○○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回復繳費代碼所對應用戶相關資料、被告2人之BITO錢包申請註冊資料、錢包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我係為申辦加密貨幣帳戶投資比特畢,上網搜尋相關資訊後,找到一個教學網站,我自該教學網站所提供之QRCODE聯繫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給我一網址,表示係申辦幣託帳戶之網站,我於該網站申辦幣託帳戶,提供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後,發現未能成功申辦,我又與該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先稱需驗證其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又說我帳戶資料輸入有誤,要求伊匯款驗證,伊匯款2次共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仍未能成功,且該客服人員又告知請我聯繫貸款專員,我始知悉係遭詐騙,遂告知該客服人員要停止申辦帳戶,並要求歸還我所匯款項,故我亦為詐欺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本案所為僅係提供其帳戶、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行為,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提供銀行帳戶密碼、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情形迥異,且其國泰帳戶也沒有收到一毛錢,甚至在整個過程中客服人員還跟其說申辦有問題,要匯錢解凍,被告也匯了1萬5千元過去,才發現被騙了,提供出去的資料,也要求對方刪除,沒想到對方還是拿去使用,被告的行為是中性行為,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⑵被告乙○○辯稱:我有貸款之需求,然因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於通訊軟體LINE上找到幫忙貸款之管道,對方說我信用不佳,須先匯款儲值,我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又表示仍無法借款,只能透過開設幣託帳號之方式借款,我聽信對方話術,遂將我郵局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對方,然對方向我表示無法成功申辦幣託帳戶,我就放棄借款,我並不知悉對方利用我之個人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並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將其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及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間將其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嗣該等不詳之人取得被告2人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之以向泓科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使用,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轉匯至入上開被告2人名下之幣託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87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下稱偵11128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卷〈下稱偵12212卷〉第63至66頁)、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下稱偵16983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7627號卷〈下稱偵17627卷〉第9至10頁)、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下稱偵19344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報案相關單據、與暱稱「onli
neservic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家超商繳款證明聯、全家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1128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單據、LINEPAY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聯(見偵12212卷第71至81頁)、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單據、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聯影本、與暱稱「 楊思露 快速貸款」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983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單據、詐騙集團借款廣告、契約書、與暱稱「onlineservice」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全家超商繳費條碼、證明聯(見偵17627卷第19至25頁、第41頁)、告訴人辛○○之報案相關單據、統一超商繳款證明聯、與暱稱「王經理-借錢找我」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44卷第21至43頁)、被告庚○○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及照片(見偵11128卷第33頁,偵12212卷第53頁)、被告乙○○之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及照片(見偵11128卷第35頁,偵16983卷第47頁,偵19344卷第11至12頁)、被告庚○○之幣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28卷第37至38頁)、被告乙○○幣之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1128卷第41至42頁,偵17627卷第35至36頁)、中華郵政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276號函暨附件所示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6983卷第49至51頁)、泓科公司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偵19344卷第25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1年9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幣託帳戶註冊及身分驗證之新手教學網頁截圖及被告2人之幣託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9至152頁)、幣託公司111年11月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BitoPro手持證件註冊流程網頁截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7至251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與幣託公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3頁)、幣託公司111年11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個人資料、登入歷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7至265頁)、中華郵政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81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9至428頁)、幣託公司112年5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至6(見原審訴字卷一437至473頁)、幣託公司112年07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545頁)等件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分別交付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與手持該證件之影像照片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或其他工具性資料、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
(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為政府、金融機構近年所大肆宣導,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之人,就此固難諉為不知,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並非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第三人使用,而僅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予第三人,與上開經政府大力宣導可能構成犯罪之提供帳戶行為不盡相同,且於現今網路社會,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或各類帳戶時,為驗證身分之用,亦有相當可能要求申辦者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自拍照等資料,則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為申辦幣託帳戶或貸款方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即非顯不可信,就其於提供上開資料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應進一步詳為審究。
(二)關於被告庚○○部分:被告庚○○辯稱其係為申辦幣託帳戶,依教學網站所提供之LINE客服帳號之指示,提供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不詳之第三人,並因對方佯稱無法驗證通過,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提出其與暱稱為「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偵12212卷第105至115頁,原審審訴卷第85頁),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為片段而非完整,惟觀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庚○○先是向暱稱為「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表示:「我只有這一張照片在身上因為我把存摺放在學校」等語,對方回稱:「沒關係」、「我先幫你提交」等語(見偵12212卷第105頁),可見其等談話內容確實係有關交付帳戶存摺照片之事宜,而後續被告庚○○詢問:「可以大概給我一下時間嗎大概需要多久才能順利」、「20點?」等語,對方則回稱:「明天」、「驗證需要時間」等語(見偵12212卷第105至107頁),又多次向被告庚○○稱:「說好幾次了驗證完成後會馬上告知你」、「驗證完成後我會馬上告知你」、「抱歉沒有驗證通過」等語,並傳送驗證失敗之訊息截圖(見偵12212卷第109、111、113頁),顯見被告庚○○確就帳戶是否驗證通過一事不斷詢問該暱稱「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而對方亦不斷以告知被告庚○○其驗證無法通過,衡情如被告庚○○確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係提供詐欺集團做詐欺使用,當不致有如此著急之情緒,是被告庚○○辯稱其係遭詐欺方提供上述資料,已非顯不可採。又參諸被告庚○○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匯款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50分許匯款1萬元、晚間19時3分許匯款5千元(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而以被告庚○○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時間則為111年1月12日晚間20時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9頁),足認其確係於該幣託帳戶申辦前即已匯款,且被告庚○○匯款之帳戶,亦確實為案外人 徐昶榮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徐昶榮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5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從一重判處幫助洗錢罪,此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64頁),更徵被告庚○○確有可能係遭暱稱「認證專員(無須儲值)」之人利用其急於通過幣託帳戶驗證之機會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不能排除其將上開國泰帳戶、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係因遭詐欺所致,而同屬被害人之可能。再依幣託公司所提供之身分驗證流程,申辦幣託帳戶須提供email信箱及手機號碼,並以該信箱及手機接收驗證碼以確認身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然被告庚○○已否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使用之電子信箱「xuakhrokzp0000000i1.com」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5頁),且亦無證據可證該電子信箱確為被告庚○○所使用,於此情形,被告庚○○應無法通過申辦幣託帳戶所需之驗證手續,自無可能成功申辦幣託帳戶,益徵被告庚○○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資料後申辦幣託帳戶,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欺集團詐欺,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交出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乙節,有其與暱稱「onlineservic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偵11128卷第23頁、第91頁),該對話紀錄內容雖僅為片段,惟觀諸其內容,被告乙○○先是向該暱稱「onlineservice」之人稱:「用轉帳的,對嗎」等語,對方則回稱:「是的」、「代號00
7帳號00000000000」、「用好了拍照儲值明細哦」等語,足見該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討論轉帳儲值事宜,則被告乙○○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基團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情,尚非顯不可信。又依上開繳款證明所示繳款時間為111年1月9日,而以被告乙○○名義申辦之幣託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堪認其確係於該幣託帳戶申辦前即已匯款,且該暱稱「onlineservice」之人所提供之帳戶,係案外人 陳怡君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陳怡君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而從一重判處幫助洗錢罪,亦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至81頁),而該暱稱「onli
neservice」之LINE帳號,甚與詐欺告訴人甲○○、己○○之人所使用者相同(見偵11128卷第47至48頁,偵17627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甲○○、己○○所述之詐欺手法,亦與被告乙○○所辯相似(見偵11128卷第43至45頁,偵17627卷第9至10頁)。另被告乙○○於111年1月9日匯款後,於翌日即向警方報案,此有其報案相關單據及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1128卷第84至90頁),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於發現受騙後即報警處理之情形無異,不能排除被告乙○○亦係受詐欺而匯款並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而同為詐欺被害人之可能。至被告乙○○於急需資金之情形,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雖似與常情不盡相符,惟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本多係利用被害人處於輕率、急迫等足使判斷能力下降之狀態為之,而被告乙○○因需款孔急,而使其判斷能力降低,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匯款,並非顯不可能,且告訴人甲○○、己○○亦係因類似情形而遭同一LINE帳號詐騙,仍難憑此遽認被告乙○○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依幣託公司所提供之身分驗證流程,申辦幣託帳戶須提供email信箱及手機號碼,並以該信箱及手機接收驗證碼以確認身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37頁),惟被告乙○○已否認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幣託帳戶使用之電子信箱「xzrjwvva430000000il.com」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6頁),且亦無證據可證該電子信箱確為被告乙○○所使用,於此情形,被告乙○○應無法通過申辦幣託帳戶所需之驗證手續,自無可能成功申辦幣託帳戶,益徵被告乙○○確有可能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上開資料後申辦幣託帳戶,更徵其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2人分別係因申辦幣託帳戶、貸款事由,遭詐欺集團之指示交出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交付上開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見被告2人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故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係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資料而為受害人之可能。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庚○○之前有詐欺前科,為自證清白,一定會保留相關對話以供檢調查證,惟其卻在事後立即刪除所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行為已異於常情,矧被告庚○○既曰想投資虛擬貨幣,卻完全不知道何謂幣託帳戶,且其既身為英語教師,學校亦時常有令加強教師在課堂上宣導詐欺猖獗,小心受騙之情,又其曾經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交予他人的慘痛經經驗,自較其他教師或一般成年人更為深知詐欺集團作案手法,卻何以重蹈覆轍仍然輕率地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申請帳戶?
(二)依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既已坦承知悉知道將身分借給他人申辦金融帳戶會被用做不法用途,卻因貪圖詐欺集團所提出將其存摺本、身分證及照片提供申辦幣託帳戶即可免於支付手續費之條件,而答應提供上開個人帳戶及身分資料,其主觀上亦應具有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論知,顯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惟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其他投資管道而增加獲利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尋找投資理財管道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博弈網站)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2人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對於本案貸款、申辦幣託帳戶並不了解等情,而依被告2人案發時之智識經驗,如苛以有專業訓練人員之經驗,則有過於苛刻之虞,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2人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是否確已預見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見前述,是被告2人所辯,係因申辦幣託帳戶、貸款事由,遭詐欺集團之指示交出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資料,被告2人交出上開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意等語,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93、12894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乙○○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身分證、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供詐欺集團辦理幣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幣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乙○○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繼瑩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對應帳戶1甲○○於111年1月20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匯款做財力證明並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5000元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被告庚○○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111年1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5000元、5000元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被告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2戊○○於111年1月20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匯款做財力證明並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000元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庚○○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3壬○○於111年1月18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匯款做財力證明並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11年1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5000元匯至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4辛○○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5000元匯至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5己○○於111年1月13日於line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5000元、5000元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893、12894號(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對應帳戶1丙○○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11年1月22日19時45分許5000元、5000元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2丁○○於111年1月27日於臉書虛偽刊登貸款廣告,經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佯稱需先繳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11年1月27日19時34分許5000元、5000元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之繳費代碼加值至乙○○名下之幣託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