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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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怡君上訴人即被告鐘鴻恩輔佐人鐘惠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鐘鴻恩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均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已收到賠償金等書狀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