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張烈 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被告 邱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9時57分至11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瑞發公園涼亭內,因酒後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並遭原告毆打,一怒之下,基於殺人之故意,手持尖銳酒瓶玻璃碎片,刺劃原告頸部、頭部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重要部位各2次,並於原告不支倒地後,仍以腳踹踢原告之額頭,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頸部、顏面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後逃逸。嗣有路人於同日夜間11時31分許行經該處,發現原告傷重倒地,旋報警將原告緊急送醫救治,因而倖免於死。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藥費及交通費:原告因本事件而於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288元,及救護車費用7,400元;另自原告現居住之感恩護理之家至醫院門診之車資,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止共計為4,600元。
2.看護費:原告目前居住於感恩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為18,0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已支出看護費288,000元(計算式:18000×16)。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傷及頭部,目前意識仍有經常性混亂,影響工作能力甚鉅,而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於發生事故時為49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16年,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57,024元。
4.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已喪失一肢之行動能力,並傷及腦部,至今無法恢復,生活無法自理,後半生皆須他人照顧,完全無行動自由,實為莫大之折磨,精神上痛苦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元。上列損害,原告僅在5,000,000元之範圍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及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交通費並喪失勞動能力等項均無意見,亦同意以102年4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19,047元為準,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夜間9時57分至11時31分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瑞發公園涼亭內,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尖銳酒瓶玻璃碎片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頸部、顏面部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經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豐安醫院10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件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醫藥費、交通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慰撫金等項,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受傷,支出醫藥費15,288元、救護車費用7,400元、交通費及診斷書之費用4,600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繳費通知單、費用收據各2份、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感恩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受傷,而須住在感恩護理之家接受看護,每月支出安置費(性質上仍為看護之對價,而屬看護費)18,000元,自102年5月起至103年9月止共支出288,000元等情,有感恩之家103年4月21日繳費證明單、臺中市大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23日府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31、32、53頁)。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支出安置費之必要,又依前開繳費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函所示,原告雖受公費安置,其安置費由臺中市政府補助,然此等補助係對於原告之社會救助,本無為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是以,原告雖受救助,仍得按其必要看護費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又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之行情衡量,原告請求以每月18,000元計算其已支出之看護費,尚屬相當,洵屬可採。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行動不便,終身不能工作乙節,有林口長庚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豐安醫院103年4月23日、103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4、25、48頁)。原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發生之102年3月20日為49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6年,以102年4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19,047元為準,並以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2,738,388元(計算式:19047×12×1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喪失行動能力,生活無法自理,亦不能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名下均查無財產及收入(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13頁),復參酌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後遺症,兼衡原告受傷後之生活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53,676元(計算式:15288+7400+4600+288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