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
丙○○丁○○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而非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於95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分有民事聲請狀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原法院據以准許,經核並無不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