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車,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駕駛執照遭吊扣,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未騎乘機車,且該時異議人並不在花蓮。車牌號碼000—一二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高中同學 黃忠文 家中用車,本件疑似黃忠文被查獲後冒用異議人名義。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後,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佐以異議人所提出其與原處分機關間之往來函文及聲明異議書狀上記載之住所地址均為上址觀之,堪認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應受送達處所應為上址無訛。而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上開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所,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本人,由該戶戶長即異議人之祖父 李令運 蓋章收受之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信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祖父自為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與異議人本人收受相同,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不因異議人之祖父是否轉交與異議人而易其效力。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交通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九日屆滿,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按,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