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晉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王晉三,於民國95年2月7日更名),曾多次因竊盜罪被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與臨海路1段118巷口,停放在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並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備之鐵絲折成長橢圓形狀後,持之開啟丙○○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旁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再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車後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化粧包1個、筆記本1本、證件1張)得逞,適該車警報器發出聲響,在場執勤員警 黃建欽 遂向前盤查,甲○○見狀即往臨海路1段118巷方向逃逸,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臨海路1段118巷14號旁之大樹下,為員警黃建欽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包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名讌於警詢中及承辦警員黃建欽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分別於95年6月14日、95年5月17日修正,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罪,其罰金提高倍數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猶不思悔改,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