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8年上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宙○○上訴人即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玄○○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被告甲○○被告E○○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579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號、第5801號、第6140號、第11760號、第11902號、第13278號、第14753號、第1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乙○○、宙○○、地○○、癸○○、申○○、玄○○有罪部分均撤銷。
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丑○○、癸○○、宙○○均猶不知悔改,分別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丑○○仍為如後所述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癸○○仍為如後所述事實六、七所載之犯行,宙○○仍為如後所述事實七所載之犯行。
二、H○○被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丑○○(別名: 林永祥 )自82年間起從事徵信業務,陸續擔任「一 力聖 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 公司 」(下稱 一力聖 公司,86年2月21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3樓之2,丑○○接續找宙○○、 張震海 擔任名義負責人,張震海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力聖國際商務 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力聖公司,93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力聖徵信社」(址設高雄市○○區○○○路702之2號22樓之2,名義負責人為宙○○)、「 禾馨 徵信社」(址設臺南市○區○○街○○○號8樓,名義負責人亦為宙○○)之實際負責人,對外自稱為「 林特助 」,隱身在幕後處理客戶與公司業務員間糾紛,對內在公司代號為A1,並以「力聖」、「乙文」、「禾馨徵信」等名義,在上開地點作為辦公處所,並在各大報紙、火車上座椅、電話簿、公車站牌刊登廣告大肆招攬外遇調查、行蹤跟監、兩岸徵信、婚前徵信、債務催討、尋人等業務。丑○○於92年間僱用玄○○擔任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適有H○○當時因與丈夫 龍應達 感情生變,已知先生有外遇行為,欲進一步了解細節以挽回婚姻,遂於92年11月14日,按電話簿廣告撥打一力聖公司電話,由玄○○接洽,約在 屏東 某處見面討論委託事項,嗣訂立委託調查其丈夫行蹤之契約,並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金。玄○○與H○○言談中,發覺H○○當時已深陷婚姻、感情困境而致身心疲憊、思慮欠佳、心煩意亂不知所以之際,認有利可圖,向丑○○報告,而丑○○遂思利用H○○當時心煩意亂,在情感處於徬徨無助,不得已而將希望寄託於徵信社之心理狀態,竟與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前開契約期滿後,指示玄○○向H○○佯稱其丈夫外遇對象交友複雜、案件很難辦,若要挽回其丈夫的心,必須找男公關去引誘該女子,再讓男公關跟大陸女子假結婚,然後控告該外遇女子妨害家庭,讓該女子陷於困境,好挽回其丈夫的心等語,致使H○○陷於錯誤,誤信玄○○有為其挽回婚姻之真意,便自其使用龍應達開設迦樂醫院附設餐廳主管 潘素霞 名義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26萬元(其中2萬元為首次契約之尾款),交付給玄○○,但玄○○及丑○○始終未曾提出有何男公關與該女子交往照片、錄音帶等證據。嗣因玄○○於92年12月底離職後,H○○找不到玄○○,乃去電一力聖公司詢問玄○○行蹤,丑○○便承前開犯意,於93年2月29日以「林特助」之身分出面,表示玄○○騙了4個人的錢,看不順眼一力聖公司辦案的方式,所以願以最低價格80萬元繼續承接此案,H○○復不疑有他,先交付丑○○20萬元,但丑○○亦未帶H○○去看男公關,也未曾提出任何有男公關與該女子交往之證據,猶稱玄○○已被軍法判17年,叫H○○莫再追究。直至97年3月18日一力聖公司遭檢察官偵查,H○○始知受騙,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總計遭被告丑○○、玄○○詐得44萬元(丑○○、玄○○24萬+丑○○20萬=44萬)。
三、A○○被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丑○○於92年間,經營一力聖公司時,適有A○○(民國00年0出生)於92年10月間,因發現太太 徐月英 常與一名叫 李惠堂 之男子相處,甚至參加高雄榮民總醫院舉辦之「玉山、東埔溫泉2日遊」活動,還同房住宿,遂懷疑徐月英有外遇,乃於92年11月12日見報紙上力聖徵信公司之廣告電話聯絡一力聖公司,由辦事員 徐友聞 接洽,向A○○收取2萬元。
A○○支付該2萬元後,經過3、4個月均無消息,乃於93年3月間,依照徐友聞交付之委託書上「申訴專線:000-0000洽林特助」,向丑○○申訴,由丑○○派車接A○○到公司。丑○○見A○○年事已高,心急太太外遇狀況,一時思慮欠周之際,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會派人處理,遂將徐友聞先前查到徐月英曾進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地址,佯稱係徐月英與外遇男子同居之公寓地址,指示不知情之辦事員丁○○於93年4月28日,向A○○佯稱要在該處附近租屋,以便就近監視,致使A○○陷於錯誤,誤信丑○○會派人承租在該處附近,而支付2萬4,900元。丑○○復承前開犯意,為避免遭A○○、丁○○發現實情,乃撤換丁○○,改命不知情之另一辦事員E○○與A○○接洽,表示會專案處理,又使A○○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4日,在一力聖公司內,再支付10萬元。丑○○再承前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E○○以購買高科技設備裝在該男子與徐月英承租處為由,向A○○開價80萬元,經A○○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50萬元,丑○○虛予同意,A○○便於93年7月22日,在一力聖公司內,開立50萬元支票給丑○○,事後再跟友人借款兌付。之後A○○打去力聖公司,發現E○○已經調離,丑○○也置之不理,從未拿出承租房屋或針孔拍照之租約、照片、DVD等證據,且A○○無意間在其妻徐月英之皮包內發現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上載地址即為上開裕誠路地址,至此方知徐月英根本未在該處承租公寓,上開名目皆為丑○○之詐騙手法,遂於96年11月間報警處理。丑○○表示請A○○再給予機會,A○○遂答應丑○○,另簽契約,約定總價64萬9,000元,實際上不用付錢,之後丑○○帶A○○進去一個說是男方與徐月英住處,然A○○亦未發現任何徐月英所有之物,總計遭丑○○詐得62萬4,900元(2萬4,900+10萬+50萬=62萬4,900)。
四、辰○○被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丑○○於95年間,經營上開一力聖公司等公司時,適有辰○○於95年7月間,因先生外遇,欲調查其與外遇女子住處、照片等資料,在電話簿看到一力聖公司廣告,認為是一家可信之公司,遂打電話委託,由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一力聖公司員工張姓男子接洽,於95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約定以一個星期為期限,跟蹤其先生,並支付代價2萬5,000元。一個星期後,張姓男子與丑○○一同約辰○○外出,張姓男子提出辰○○之先生與一名女子在酒店親吻的畫面,以及該名女子住處等資料。丑○○竟於95年7月下旬,另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約辰○○見面,表示有辦法挽回婚姻,方法為找男公關追求、引誘該女子,讓該女子與其先生感情冷淡,進而會離開其先生,遂開口要價50萬元。辰○○因之前委託張姓男子處理得不錯,又聽聞丑○○此番得以包辦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丑○○依其所述辦妥挽回婚姻一事,但表示頂多只有30萬多元,雙方遂以32萬元協議,辰○○即陸續支付12萬元、20萬元現金給丑○○。惟丑○○事後僅空言該男公關有與女子吃飯、去汽車旅館、洗溫泉、發生性關係等語,當辰○○要求看照片等證據時,均以男公關不想曝光為由拒絕辰○○。直到96年7月間,丑○○藉口該男公關叫做「 阿耀 」,因打死人被抓去關,不再提起男公關一事,對辰○○請其裝設針孔之要求,亦虛應敷衍,不再為任何處理,辰○○至此始知受騙,惟已遭丑○○詐得32萬元(12萬+20萬=32萬)。
五、F○○被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㈠地○○自93年間起,原在址設高雄市○○○路○○號7樓之新
安徵信社擔任業務經理,因該徵信社員工假藉徵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於95年8月30日為警破獲(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96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月、2月),遂於96年7月1日轉往一力聖公司,任職業務處處長,在公司代號為F1,月薪計算方式為代號F處該月之業績即收入款項先依照F處成員間訂定之比例計算地○○之業績後,扣除地○○於該月支出之成本以計算淨業績,再與丑○○以六四比例拆帳,由地○○取得六成為應領薪資。申○○於96年間亦擔任一力聖公司業務處處長,代號C3,亦以上開方式計算應領薪資。乙○○則於94年間結識丑○○,並自96年1月起,擔任一力聖公司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與客戶間協調,除每月固定領取4萬元基本薪資外,另以丑○○依上開五成或四成拆帳取得之淨業績,再計算其中一成或二成為業績獎金。適有F○○為調查其太太外遇狀況,於96年2月底,經友人I○○介紹,與一力聖公司聯絡,由業務經理 郭進發 (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表示要主導此案。郭進發與F○○討論案情過程中,見其因急欲處理太太外遇一事,心急如焚、無暇深思熟慮之際,又頗有財力,認有利可圖、有機可乘,竟與乙○○、申○○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郭進發佯稱願接受委託完成整個抓姦事項,致使F○○陷於錯誤,誤以為郭進發有處理委託事項之真意,先支付8萬元簽約金。郭進發等人復承前開犯意聯絡,由郭進發接續以口頭向F○○表示已經知道外遇男子住在哪裡、要裝針孔等藉口,致使F○○復陷於錯誤,以為郭進發確實有在進行,而陸續於96年3月2日將4萬8,500元、96年3月7日將3萬1,460元、96年3月12日將2萬5,000元、96年3月16日將19萬元,依郭進發指示匯入實際上由丑○○使用 章文安 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進發約F○○在一力聖公司內見面,介紹申○○是公司法律顧問、律師,準備幫F○○抓姦,並解決法律問題,必須支付紅包、人事費用25萬元,及全部的費用就到這裡等藉口,再由申○○佯以向F○○解說準備抓姦的法律問題,還向F○○表示可以算他便宜點,一搭一唱地向F○○要價,致使F○○再陷於錯誤,於96年4月2日匯入2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之後郭進發、申○○即不聞不問。F○○支付後不見成效,請I○○去電一力聖公司向乙○○反應,乙○○僅虛應會處理此案,又置之不理。乙○○因I○○多次申訴後,竟改派地○○承接F○○案件,由地○○重操舊業,另以不同名目向F○○收費。地○○即承繼前開乙○○、申○○及丑○○之不法意圖,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行列,接續約F○○到台南市○○路○○○號8樓禾馨徵信社見面,向F○○要價35萬元,當F○○以已支付上開款項拒絕時,地○○竟以「你不付沒關係,我這個契約就到這裡,所有證據都不給你」等語,致使F○○誤以為能順利拿到太太外遇證據,又依地○○指示分別於96年7月6日將15萬元、96年7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丑○○所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地○○收款後,旋即聯絡F○○,佯稱要抓姦,載F○○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某處,由郭進發帶同另3、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裝互相討論F○○太太在附近旅館房間內,外遇對象則拿反針孔儀器在房間內掃瞄發現他們裝設的針孔,郭進發更拿裝針孔的盒子及一張上面寫著120萬元的委託書給F○○看,謊稱其太太也有委託徵信社,以致於裝的針孔被發現等語,F○○至此已懷疑遭郭進發等人聯手詐騙。
㈡地○○取得上開款項後,復認為有利可圖,竟與乙○○、丑
○○、郭進發及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C○○(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地○○對F○○「下狀況」,即向F○○佯稱已查到其太太委託另一家徵信社,並由C○○自稱為該徵信社之老闆「 金董 」,將私下暗中拍攝F○○生活起居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照片拿給F○○看,兩人一搭一唱地說「對方花了120萬元要害你,還要把你正在當兵的兒子搞到坐牢」等語,又說如果能拿出120萬元給「金董」,「金董」就推掉對方的案子等語,令F○○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F○○便依上開一力聖公司申訴專線,向「林特助」即丑○○反應地○○一直在恐嚇他,丑○○便約F○○見面,一開口就說「依你的案件及身價,要2,000萬不過份,我們是 四海幫 的,跟 竹仔 (意指竹聯幫)關係很好」,令F○○加深恐懼感,只好依照地○○之指示,分別於96年
7月18將80萬元、96年8月30日將40萬元匯到上開玉山銀行丑○○帳戶內。之後郭進發因未分到上開120萬元,心生不滿,打電話給I○○,以5萬元代價,帶I○○、F○○到一力聖公司地下停車場繞一圈,指出「金董」、丑○○、乙○○車位,告知「金董」名叫C○○,其實也是公司的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I○○便電話聯絡給地○○,表達不滿地○○從頭到尾都在騙F○○的錢,地○○遂與丑○○找人將郭進發痛打一頓。之後地○○又以要在F○○太太車上安裝追蹤器為由,開口要60萬元,F○○不肯給。地○○於97年2月19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獲准後,丑○○仍繼續向F○○要60萬元,表示120萬元被地○○拿走,與其無關。F○○表示既然抓姦案件沒辦成,希望可以退錢,丑○○、乙○○見F○○已知全盤事實,便約F○○、I○○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一家薑母鴨店見面,由丑○○開立面額分別為5萬元、40萬元的支票,5萬元算歸還郭進發向F○○收的5萬元,40萬元則是因為沒辦成所以退還上述
120萬元中的尾款40萬元,F○○發覺支票開票人寫「丑○○」,跟之前匯款帳戶之戶名相同,便問丑○○是不是老闆,丑○○當場否認。總計F○○遭郭進發、申○○、乙○○、地○○、丑○○詐得97萬4,960元(8萬+4萬8,500+3萬1,460+2萬5,000+19萬元+25萬+15萬+20萬=97萬4,960),及遭地○○、乙○○、丑○○、郭進發、C○○恐嚇取財120萬元(80萬+40萬=120萬),總計詐欺、恐嚇取財金額為217萬4,960元(97萬4,960+120萬=217萬4,960)。
六、J○○被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癸○○(別名: 李念諭 )於95年間,亦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專員,與地○○共同為詐欺犯行,經警破獲(業如事實一所示,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減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8月1日轉往一力聖公司,任職地○○該處之業務經理,在公司代號為F2,月薪計算方式為先依照F處成員間訂定之比例計算業績後,扣除癸○○於該月支出之成本以計算淨業績,再與丑○○以五五比例拆帳,計算應領薪資。適有J○○因懷疑先生 賴國雄 外遇,欲離婚並取得小孩監護權,於96年9月26日從電話簿上看到禾馨徵信社廣告,遂撥打廣告上電話,由不知情之甲○○接洽。甲○○與其主管癸○○前去嘉義找J○○,J○○向癸○○表示希望能拍到可以打贏離婚官司,且得到小孩監護權的照片,但預算只有8萬元左右,癸○○見J○○當時急欲調查賴國雄外遇狀況,心急如焚,思慮慌亂有可承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虛予答應J○○,致使J○○陷於錯誤,當場支付2,000元訂金,簽訂第一次契約,約定總金額8萬元。癸○○回到徵信社後,隨即向地○○報告此事,地○○亦認為有機可趁,竟與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J○○提供之賴國雄行蹤,跟蹤拍攝到賴國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單純吃飯之照片數張,再隨意拍攝無關之某棟大樓外觀、地下停車場之照片,總共20餘張照片,接續向J○○佯以已掌握賴國雄行蹤、外遇對象、在外租屋處,並表示詳細內容是營業秘密,不能告知J○○,也不能把照片給J○○,致使J○○陷於錯誤,誤信癸○○、地○○確實有執行委託事項,而支付5萬元。癸○○、地○○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因為賴國雄與外遇女子在外租屋,不是在一般旅館通姦,比較難查,所以之前調查告一段落,要繼續查要另外付錢」等語,向J○○催討尾款3萬元,另開價50萬元,致使J○○又陷於錯誤,誤信賴國雄有在外租屋之事,而支付3萬元尾款,並簽訂第二次契約,約定總金額50萬元,要先付16萬元,J○○稱沒有那麼多錢,便先支付2萬元訂金。J○○因癸○○、地○○所給的名片都不是本人名片,且屢次打電話告知癸○○關於賴國雄行蹤,請其跟蹤賴國雄,癸○○皆虛應敷衍,遂察覺有異,恐怕癸○○不願交出照片,之前花費金錢均無所獲,不得已乃打電話請甲○○單獨帶上開照片來見面,再支付甲○○
4萬元後,方取得上開照片。J○○按癸○○提供之大樓地址、照片,親自前往該大樓守候8小時,未見賴國雄出入,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住戶、承租戶、借住戶都必須持身分證登記資料,並將住戶名單逐一提供J○○核對,發現並無賴國雄資料,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亦未見賴國雄所駕駛之汽車,癸○○又聯絡J○○,慫恿J○○要跟銀行貸款或跟親友借錢,才願意繼續追查,至此J○○始肯定受騙,乃不再理會癸○○,惟已遭地○○、癸○○詐騙10萬2,000元(2,000+
5萬+3萬+2萬=10萬2,000)。
七、B○○被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事實部分:㈠宙○○於90年間結識丑○○,曾如事實一所示,以每年7萬
元借名給丑○○登記為一力聖公司負責人,於96年7月間又受僱於一力聖公司,任職為地○○該處之業務經理,代號F3,薪資計算方式同癸○○。適有B○○因經營超商不順,又與先生龔 建志 感情不睦,想調查其外遇狀況,與其離婚,乃一時心煩意亂,求助無門,於96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從報紙、電話簿廣告欄得知一力聖公司有接受委託調查外遇之徵信業務,遂撥打該廣告上電話,由一力聖公司代號F處之業務經理 林峰山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癸○○接洽,其
2人旋將B○○載回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一力聖徵信公司」內,先與B○○談及 龔建志 基本資料、婚姻狀況,言談中癸○○見B○○當時身心疲憊、毫無頭緒、心煩意亂不知所以之際,認有利可圖,竟與地○○、林峰山、宙○○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向B○○佯稱願接受委託完成整個跟監、調查其夫龔建志外遇狀況,及找人教訓龔建志,總共費用需55萬元,須先支付訂金4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癸○○有為其處理上開委託事項之真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林峰山將其載至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4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給林峰山收執,領完錢後,B○○表示因近日感情、事業因素心煩,精神狀況不太穩,請林峰山陪其到醫院精神科看診,林峰山遂陪B○○到精神科看診,回到公司後將4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己○○,由己○○點收無誤後交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戌○○,戌○○再依丑○○指示將40萬元全數轉給丑○○之胞姐子○○。當日晚上,林峰山、癸○○告訴B○○,不要住在家裡,恐怕有危險等語,便安排B○○住宿在高雄市○○○路附近飯店,以隔絕B○○對外聯絡,避免此事曝光,惟對B○○所委託調查龔建志一事,均未進行。
㈡丑○○、地○○、癸○○、宙○○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謀以如前所述對F○○「下狀況」之手法恫嚇B○○,由地○○指示林峰山於96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B○○前往一力聖公司,地○○趁B○○在前往公司途中,指示宙○○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一力聖公司內,持其友人 林聖展 向另一友人 潘光敏 借用,再轉借給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B○○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台語口音,用恐嚇語氣,對B○○說「你得罪了建志老大,你小心一點!」B○○聽後懷疑是龔建志知道她請徵信社,所以想找人對付她,因此心生恐懼,當場將這件事告訴林峰山,林峰山聽了後知道這是地○○下達「下狀況」的指令,就告訴B○○「事情大條了」等語,旋即將B○○載回公司,由地○○接洽。地○○先假裝問B○○龔建志是否為外省人,B○○答稱是,過了5分鐘後,地○○向B○○訛稱其得罪四海幫,必須要現金150萬元才能化敵為友,且不可以將這件事跟別人講,也不能打電話跟親朋好友借,B○○當下聽後覺得很害怕,因此心生恐懼,不知如何應對,情急之下便向地○○下跪,說「你們該不會騙我吧,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B○○因沒有那麼多現金,拜託地○○讓她出去籌錢,地○○便叫林峰山開車載B○○,先去土地銀行拿定存單,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將其所有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張各為50萬元之定存單解約,領出150萬元後,在該郵局前面當場交給林峰山。林峰山開車載B○○前往土地銀行及三民路郵局之間,癸○○、地○○、丑○○間分別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商討如何將150萬元順利帶回公司,丑○○因林峰山久未回報順利取款消息,不斷以該行動電話撥打林峰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林峰山切勿跟B○○講案情,且不要跟B○○進銀行,避免留下證據。林峰山取得該150萬元後,旋依地○○指示,將B○○及150萬元帶回公司,親手交給地○○,地○○交給不知情己○○、會計人員庚○○、戌○○共同點算數目無誤後,寫在日報表並統計完後,將報表分別交由丑○○、地○○、癸○○簽名核對,並由戌○○向丑○○報告收到150萬元,交由丑○○分配,丑○○先將其中27萬元給子○○,1萬元給女友 陳苙嘉 ,及10萬元給地○○。地○○復交代B○○不能將此事告知別人,也不能再回到住處,便安排其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一間套房。B○○於96年11月30日想把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品辰超商」結束營業,便打電話請地○○找人幫忙,地○○指示天○○與另一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帶B○○去超商,並全程監督B○○,不讓她與外界聯絡,恰好龔建志當時也在超商內,見B○○帶了2名疑似徵信社之人,又不肯說話,當下覺得很生氣,就主動決定與B○○離婚,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找天○○作見證人。B○○直到96年12月2日問龔建志有沒有找四海幫的人,過去幾天去哪裡,龔建志都說沒有做這種事,待在家裡,B○○始知受騙,本不願追究,然癸○○於96年12月3日又打電話催討15萬元尾款,令B○○深覺癸○○等人根本沒有執行受託事項,還要收尾款,迄仍不肯放過她,便報警處理,惟已遭地○○等人詐欺取財40萬元、恐嚇取財150萬元,總計190萬元。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6年12月12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一力聖公司搜索,當場扣得一力聖公司相關帳冊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始知上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示之證人壬○○、張震海於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此有該案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30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如後所示之證人H○○、A○○、辰○○、F○○、I○○、J○○、賴國雄、B○○、龔建志、林峰山、庚○○、戌○○、 吳忠穎 、D○○、宇○○、午○○、戊○○、黃○○、G○○、巳○○、卯○○、丙○○○於偵查中皆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上簽名,並未當場指出有何不具可信性之情況,除巳○○、卯○○、丙○○○外(無再行傳喚必要詳如理由貳、七所示),其餘證人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詰問,足見其陳述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亦均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再者,如後所示之證人 劭明儀 、 謝順蘭 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被告丑○○、乙○○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四第69頁、卷五第150頁),然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認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承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G○○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得作為用以彈劾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之證明力,於此範圍內亦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如後所引用其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丑○○、玄○○共同對被害人H○○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坦承同時係力聖、一力聖、禾馨
等徵信社之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宙○○、證人張震海為名義負責人,對外則自稱「林特助」,並大肆招攬外遇調查等徵信業務,且僱用被告玄○○為業務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H○○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承接此案係因玄○○私下侵吞H○○支付款項且失蹤後,H○○打來申訴, 伊才 接受H○○委託,後來與H○○成為朋友,沒有再收委託調查事項款項等語。辯護意旨則以:H○○所述給一力聖公司、丑○○之事實及金額均不實在等語,為被告丑○○辯護。上訴人即被告玄○○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受僱於自稱為「林特助」之被告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收過一開始簽約的
2萬元與後來的26萬元,所有收款均有開收據繳回公司,後來因離職才未繼續做,且伊後來入監服刑,不可能與丑○○共謀等語。
㈡經查:上揭事實二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H○○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11月14日,為調查先生外遇狀況,乃從電話簿廣告欄得知一力聖公司經營徵信業務,遂撥打該廣告上電話,由玄○○接洽,約在屏東某處見面,訂立契約並先支付2萬元訂金,後玄○○說該外遇對象交友複雜、案件很難辦,要把跟蹤改為另一種模式,如果要挽回先生的心,必須更進一步蒐集更多外遇對象的相關資料,開口向伊要26萬元,伊認為金額一下跳太高,故執意到一力聖公司看實際經營狀況;伊與玄○○進公司接客室,看了公司確實有在經營後,就把26萬元現金,當著公司兩位不知名,且一位自稱會計,另一位自稱經理的面,交給玄○○。玄○○與伊協議案件內容時,有時會打電話給他所謂的上司請示,玄○○都以台語稱呼該名上司為「特助」;期間玄○○向伊稱要找男公關追求該外遇女子,再假結婚,然後對該女子提告妨害家庭,沒想到約好抓姦那天,伊打電話一直聯絡不上玄○○,才覺得玄○○可能在騙伊;伊找不到玄○○,就打去公司問,公司接電話的人回答說玄○○家中出了點事,被調去臺南的公司,伊問該公司是否出了事情?接電話的人回說不可能,伊因為當時覺得縱使被騙,也不能追究,恐怕影響自己的婚姻;後來伊於93年農曆過年間,接到一位自稱「林特助」的來電,約伊在屏東見面,說要談玄○○事情,那是伊與丑○○第一次見面,那次沒有委託丑○○,第二次見面時,丑○○說玄○○騙了4個人的錢,他看不順眼一力聖公司辦案的方式,所以願意以最低的價格80萬元承接伊案件,打算找男公關、監聽外遇對象之方式進行,伊不疑有他,就先給了丑○○20萬元,丑○○有拿收據給伊,之後丑○○請伊去聽一卷說是玄○○留下來監聽所得的錄音帶,但伊聽後認為整個錄音帶都沒有丑○○所稱外遇女子與男公關的對話,丑○○從頭到尾也沒有帶伊去看過男公關,也沒有拿照片、錄音帶等證據,只是在講故事,根本跟玄○○如出一轍,還說玄○○已經被判軍法17年,請發揮仁慈心不要再追究這件事,伊便認為丑○○在騙伊,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61至363頁、偵卷三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七第2至23頁)。
㈢另參酌被告玄○○具狀供稱:伊自92年8月間受僱於一力聖
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直至92年12月下旬離職。任職期間於92年11月14日接受告訴人H○○之委託,調查其丈夫龍應達之行蹤,收受訂金2萬元,並開立收據給 嚴女 收執,工作期間 伊有 將龍應達之行蹤以錄影方式給嚴女看,期滿後,嚴女欲增加工作項目,經協議後工作內容為採僱用男公關去接近嚴女丈夫外遇之女子,將 渠等 出遊、交往或有曖昧情形錄影,再將錄影帶匿名寄給嚴女丈夫,使其對外遇女子產生誤會,進而疏遠,漸回正常婚姻,協議金額為48萬元。議妥後,嚴女即將首次契約尾款2萬元及新增工作訂金24萬元共26萬一併交付。後來伊因故於92年12月下旬申請離職,離職時將所有未完成之委託業務交回公司,詎被告丑○○在伊離職後,以伊無故失蹤及侵占公司款項為由,遊說嚴女取得鉅款,乃被告丑○○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並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稱:「(問:H○○這個案子你是否自己決定?)我是與H○○討論後決定的。」、「(問:你們決定後,是否要向公司報告?)通常我們決定、簽約後,我會跟公司主管報告。」、「我向H○○收的錢都有交給公司也有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至14頁)。足見證人H○○指稱被告玄○○佯稱其丈夫外遇對象交友複雜、案件很難辦,若要挽回其丈夫的心,必須找男公關去引誘該女子,再讓男公關跟大陸女子假結婚,然後控告該外遇女子妨害家庭,讓該女子陷於困境,好挽回其丈夫的心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玄○○有為其挽回婚姻之真意,而交付26萬元等情,並非虛詞,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丑○○均知其情事。另被告玄○○於92年12月底離職後,被告丑○○於93年2月29日以「林特助」之身分出面,表示被告玄○○騙了4個人的錢,伊看不順眼一力聖公司辦案的方式,所以願以最低價格80萬元繼續承接此案,致H○○不疑有他,而先交付被告丑○○20萬元一節,雖僅據證人H○○證述在卷,然細繹證人H○○前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已將其當時因丈夫外遇、感情生變、徬徨無助,欲挽回婚姻,乃委託一力聖公司調查丈夫外遇情況,先由被告玄○○接洽,於首次契約期滿後,又以案情複雜,要找男公關去引誘該外遇女子為由,致其誤信被告玄○○有為其處理委託事項之真意,之後被告玄○○不知行蹤後,再由被告丑○○出面,偽稱看不慣被告玄○○及一力聖公司老闆作法,決定受託繼續處理,向證人H○○收取20萬元,使證人H○○又陷於錯誤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前後一致無矛盾,核與被告玄○○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玄○○與H○○簽訂之委託書、2萬元訂金收據、潘素霞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偵二卷第100頁、偵卷三第185至189頁、95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底證物袋),互為勾稽無訛,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丑○○辯稱未向證人H○○收取委託調查事項款項等語,應無足採。惟證人H○○首次委託調查其丈夫行蹤之契約訂金2萬元及尾款2萬元部分,因被告玄○○確實有執行委託調查事項,此部分不能計入詐欺款項,附此敘明。
㈣本院復審酌被告丑○○以「林特助」之職稱自稱,實際上係
一力聖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玄○○為業務經理,各為被告丑○○、玄○○所自承,且被告玄○○與證人H○○協議案件內容時,會撥電話向「特助」請示,被告玄○○於簽約後亦會向公司主管報告,且將所收金額全數繳回公司等情;及被告玄○○不知行蹤後,被告丑○○主動找上證人H○○,表示自己是公司員工,看不慣公司老闆與被告玄○○騙人等情,業據證人H○○、玄○○結證如前,參以被告玄○○、丑○○始終未提出有執行調查到證人H○○丈夫外遇之證據,僅空言會提出照片、錄音、錄影等證據,或以抓姦、找男公關等名目來增加收費,甚至以訛稱一力聖公司係他人經營等不實事項,均足見被告玄○○自始即無受證人H○○委託之真意,而係發現當時遭逢外遇婚姻恐將生變之證人H○○處於徬徨之際,便與被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玄○○以各種名目騙取證人H○○之信任,相信被告玄○○會找男公關為其調查丈夫外遇狀況,而支付款項,之後被告丑○○明知被告玄○○係申請離職,卻不告知證人H○○,改由其出面,表示看不慣被告玄○○所作所為、虛以願擔下責任接受委託,致使證人H○○又陷於錯誤,再詐得其他款項。且被告丑○○身為一力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對身為該公司經理之被告玄○○接案狀況、出勤狀況、在職離職時間均能確切掌握,對一力聖公司承辦客戶委託案件有其連貫性,不至因員工離職或其他原因撤換承辦人員而須重新計價。詎被告丑○○竟向證人H○○表示要以80萬元接受委託,而再詐得20萬元,業據證人H○○結證明確,其所辯稱因被告玄○○失蹤及後來跟證人H○○變成好朋友,未向其收取委託調查事項款項等語,皆屬無稽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玄○○有如事實二所示共同對被害人H○○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丑○○對被害人A○○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92年間即接手承辦被害人A○○委
託調查其妻徐月英外遇狀況,且陸續收受2萬4,900元、10萬元、50萬元,總計62萬4,9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A○○調查,查出外遇男子的地址,也找人拍攝徐月英與外遇男子下飛機之後,牽手、吃飯、共騎乘一輛機車的畫面,伊固定每月以一、兩通電話與A○○聯絡,到A○○家裡放DVD或照片給他看的次數有5次以上,因為徐月英與其外遇對象都是6、70歲的老人,發生性關係機會比較小,所以才會一拖再拖,並不是存心不辦,況且力聖公司有獲得品質保證金像獎,怎會為了區區幾10萬元毀掉公司商譽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丑○○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給A○○看錄影帶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於92年10月間起,發現太太徐月英常常與一名叫做李惠堂的男子在一起,甚至參加高雄榮民總醫院舉辦「玉山、東埔溫泉2日遊」活動時,還一起同房住宿,懷疑徐月英有外遇,遂依照報紙上一力聖徵信公司的廣告找上該公司,一開始由徐友聞接洽,向伊收了2萬元後;過了3、4個月都沒有消息,伊就打委託書上的電話向該公司申訴,該公司的人說徐友聞去大陸工作,隔3、4天伊又打一次,接電話的人說徐友聞已經辭職,就派車接伊去公司,由丁○○繼續處理;丁○○說徐月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與外遇男子同居,門禁森嚴、無法進入,所以要租房子以便就近監視,又向伊收取2萬4,900元;93年5月間,伊打電話去問進度,該公司說丁○○被調去台中,換E○○與丑○○接洽,表示丑○○是特別助理,這個案件由他負責,而由E○○執行,需要專案處理,跟蹤、照片,所需費用為10萬元,伊遂於93年5月14日將10萬元如數交給E○○;10天之後,E○○放了一卷錄音帶給伊聽,伊聽後覺得應該是伊太太聲音沒錯;93年7月22日,丑○○約伊到公司見面,說現在案件膠著,因為徐月英在榮總上班,只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到高雄中學與一名男子約會,沒辦法找到通姦證據,要購買高科技設備,裝在該男子與徐月英承租的地方,便開口向伊要價80萬元,伊表示沒那麼多錢,只有50萬元,丑○○同意,伊便開了50萬元支票給丑○○,事後跟朋友借來支付;沒想到伊之後打去一力聖公司,E○○已經調去台中,丑○○也不理伊,從來沒有拿出承租房屋的證據,也沒有拿針孔照出來的內容或DVD給伊看,且伊有一次在徐月英的皮包裡發現一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上面的地址竟然就是丁○○跟伊說的裕誠路394號,可見那個地址根本不是徐月英在外承租的地方,至此伊覺得一直以來都是受騙,遂於96年11月間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丑○○叫伊再給他一次機會,不會再向伊收錢,願意把事情處理好,伊遂答應丑○○,又簽了一次契約,約定總價64萬9,000元,不過實際上沒有付錢,之後丑○○有帶伊進去一個說是男方家裡的地方,不過伊在裡面沒有發現徐月英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偵卷七第9至15頁、原審卷七第108至120頁)。復有證人A○○提出92年11月12日委託徐友聞之委託書、收據、93年4月28日支付給共同被告丁○○2萬4,900元之收據、93年5月14日支付給共同被告E○○10萬元之收據、93年
7月22日支付給被告丑○○50萬元之收據、96年6月13日委託被告丑○○之委託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名片、24,900元房租計算明細、92年榮總自強活動玉山、東埔溫泉2日遊住宿名單、被告丑○○、共同被告丁○○、E○○之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二十五第13至19頁)。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3年間到高雄
力聖公司任職,做1、2個月就被調到台南,93年10月間就離職了,剛去高雄力聖公司沒多久時,丑○○就叫伊接A○○的案子,並提供保險公司的地址,叫伊向A○○收2萬4,
900元,伊接手20天後,就被丑○○調去台南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45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偵查中亦結證:伊先到台南力聖公司上班,於93年5月間,改到高雄力聖公司上班,於95年間離職,伊有與丑○○向A○○收取10萬元,價錢是丑○○談的,伊執行跟監,後來丑○○與A○○談好50萬元裝設高科技設備,伊便依丑○○指示,向A○○收取50萬元,其實裝設針孔攝影之針包並不貴,1萬多元就有了,丑○○也不曾指示伊去裝設針孔,伊只是跟蹤拍照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45頁)。
㈣本院審酌證人A○○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就如何與
力聖公司徐友聞接洽,沒有消息後,打電話去公司申訴,發現徐友聞已經離職,改由共同被告丁○○負責,共同被告丁○○收取2萬4,900元,人又被調離高雄公司,改由共同被告E○○接洽,由被告丑○○先表示要專案處理,收取10萬元,之後又以安裝高科技設備為由,再收取50萬元,然均無下文等過程及細節,結證綦詳,且一致無矛盾;而共同被告丁○○於93年間甫到一力聖公司任職,係受被告丑○○指示接手此案,並持被告丑○○提供上開裕誠路地址,向證人A○○收取24,900元,不到20天後,就被被告丑○○調去台南公司,改派共同被告E○○執行,被告丑○○乃先後再以專案處理、裝設高科技設備為由,陸續向證人A○○收取10萬元、50萬元,然僅指示共同被告E○○做跟蹤、拍照徐月英之任務,並未交代裝設針孔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E○○結證在卷;再者,細繹證人A○○於92年11月12日與徐友聞簽訂委託書上,記載「稽查申訴專線:0000000洽林特助」,參以被告丑○○係一力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被告丁○○、E○○則僅為該公司業務執行人員,足見證人A○○所申訴之管道與指派共同被告丁○○、E○○接手此案、執行內容,並提供上開裕誠路地址、陸續指示開價2萬4,900元、10萬元、50萬元者,皆為被告丑○○。
而被告丑○○先係佯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在上開裕誠路辦公地址為A○○之妻與外遇男子同居公寓地址,猶指示共同被告丁○○以此為幌子,向證人A○○收取2萬4,900元,復未指示共同被告丁○○做任何進一步對該址執行之計畫,旋將其調離高雄力聖公司,改派共同被告E○○接手,另以必須專案處理、須裝設高科技設備等名目,向證人A○○另外收費10萬元、50萬元,與市價不過1萬多元之針包價格相去甚遠,事後未曾指示共同被告E○○執行裝設針孔計畫,亦未曾將針孔畫面、DVD等相關資料給證人A○○過目,從此對證人A○○委託事項不聞不問,直到96年11月間證人A○○發覺後報警處理,足見被告丑○○自始即無為證人A○○處理事項之真意,不過係用各種名目追加款項。
㈤被告丑○○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對於A○○支付2萬
4,900元、10萬元、50萬元的事情都不瞭解,是E○○接到這個案件,伊才跟E○○去找A○○等語(見偵卷二第347頁、偵卷二十五第5至9頁),觀其供述內容,顯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辯詞矛盾,就是否參與向證人A○○要價上開金額一情,反覆否認與承認態度,是其供述內容憑信性已有疑問。又證人A○○堅稱被告丑○○從未拿出針孔設備錄到的DVD等畫面,則被告丑○○及辯護人猶執此為辯,已不足採信。再者,徐月英與某男子下飛機之消息實係證人A○○通知共同被告E○○等人趕緊去跟蹤拍照,共同被告E○○方前往跟拍,並非被告丑○○主動指示跟蹤拍照之事實,業據證人A○○、E○○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16頁、偵卷二第345頁),而上開照片內容不過為徐月英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公共場所走路、吃飯、共乘機車、牽手之畫面,衡諸常情,顯難與證人A○○所陸續支付總計62萬元餘之金錢價值相提並論,況被告丑○○自從收取50萬元後,即對證人A○○不聞不問。被告丑○○雖以徐月英與外遇男子年事已高,發生性關係機會較小,故一拖再拖,及力聖公司曾經獲獎等語,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然被告丑○○主觀上未有實際執行受託事項,而係假意以各種名目增加收費,客觀上亦未裝設針孔設備及將錄到畫面交給證人A○○觀看,均已如前述,至徐月英實際上是否有與外遇男子發生性關係,或一力聖公司曾有無獲獎一事,要與被告丑○○是否有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其所辯不過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被告丑○○確有如事實三所示詐欺證人A○○,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總計62萬4,900元之事實,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丑○○雖於本院提出蒐證錄影光碟1份,證明其確有執行A○○委託之業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拍攝光碟音軌共為53分50秒,為多次拍攝,大部分均無時間顯示,無法確認為何時拍攝。其中經A○○確認畫面中之女子為徐月英,有多次跟拍徐月英騎機車或行經某校園門口,徐月英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現在高雄機場出境大廳,及在公共場所走路、吃飯、交談、共乘機車、牽手逛愛河真礙碼頭等畫面(見本院卷㈢第117頁),因與其上開提出之照片內容相彷,亦難與證人A○○所陸續支付總計62萬元餘之金錢價值相提並論,自不足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被告丑○○雖又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有受託辦理A○○的案子,公司要我們外出蒐證,有使用針孔包及一般攝影機、衛星追蹤等器材,我是外勤組長,這個案子陸續總共派了10個人處理,照片、錄影帶不是我本人拿給他看的,公司應該有拿給他看,究竟是否有拿給他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3至
185頁),但證人壬○○於原審時係證稱:我擔任一力聖公司外務人員期間,負責跟蹤、拍照,但不會知道委託人名字,只知道代號,所以無法知道是執行那個委託人的案件,被告丑○○沒有指示我們去裝過針孔,有根據委託人的需要去裝汽車跟蹤器在委託人配偶的交通工具上,我們公司是有去裝過,但是我沒有去裝過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27頁),顯與在本院之證述大相逕庭,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丑○○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告丑○○對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有承
辦客戶委託調查配偶外遇之徵信案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幫辰○○調查先生與外遇對象的行蹤、住處,並調查該女子在外交往情形,當伊發現該女子與辰○○之先生交往情形非常密集,怕辰○○情緒反應過於激烈,試著要開導辰○○,只好跟辰○○說可以找男公關與該女子交往,這部分不用收錢,伊用意是希望辰○○對這段婚姻仍存有希望,過一陣子後,也許辰○○之先生會發現該女子另有對象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辰○○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於95年7月間因先生外遇,想調查其與外遇女子住處、照片等資料,在電話簿上看到力聖公司廣告,認為是一家可信的公司,就打電話去委託,由一位張先生接洽,於95年7月14日簽訂契約,約定以一個星期為期限,跟蹤伊丈夫,代價
2萬5,000元,一個星期過後,張先生與丑○○一同來找伊,張先生有提出伊丈夫與一名女子在酒店親吻的畫面,以及該名女子住處等資料;後來,丑○○與地○○約伊見面,說有辦法挽回伊婚姻,方法是找一個男公關去追求、引誘該外遇女子,讓該女子與伊丈夫感情冷淡,進而離開伊丈夫,這個方法要價50萬元,伊跟丑○○說伊頂多只有30多萬元,丑○○答應後,伊先支付12萬元,之後又支付20萬元給丑○○;丑○○有帶伊去伊先生與外遇女子住的地方,確實看到伊先生的車子在那裡,有一次伊自己去堵,有堵到伊先生與該女子,伊之所以不報警,是為了還想挽回婚姻;後來,丑○○說男公關有約該女子去吃飯,也有去汽車旅館,還有去谷關洗溫泉、發生性關係,但伊要求看照片等證據時,丑○○都以男公關不想曝光為由拒絕伊;就這樣拖到96年7月間,丑○○說男公關叫做「阿耀」,因為打死人被抓去關了,伊要求丑○○幫伊裝針孔,丑○○有答應幫伊裝,而且不用再付費,但之後還是沒看到任何資料,伊曾向丑○○表示,如果可以看到上述資料,伊就不追究,但丑○○始終沒有拿任何男公關的證據給伊看過,連最起碼的交代都沒有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七第121至132頁)。
觀諸證人辰○○上開證述,將其委託力聖公司之動機、目的,已先支付2萬5,000元調查先生行蹤後,被告丑○○如何以可找男公關引誘該女子,以挽回先生的心為由,向其開價50萬元,伺機探詢證人辰○○財力,致其信以為真,因此支付32萬元後,僅空言男公關與外遇女子有一起出遊、泡溫泉、去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等,一次拖過一次,從未提出任何相關憑證,最後以男公關打死人被關為藉口,不再替證人辰○○處理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且一致無矛盾。綜核上情,證人辰○○當時由於丈夫外遇,感情生變,情緒不穩,一心盼望丈夫回心轉意,才委託徵信公司調查丈夫外遇情節,當被告丑○○表示能有方法能其丈夫回心轉意,方未經深思熟慮,以致於全盤相信被告,用罄僅存積蓄交與被告,是證人辰○○之所以支付32萬元,係因相信被告丑○○所稱能找男公關引誘該女子,來挽救婚姻之詞,才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並非用以再調查其先生與該女子交往情形,否則證人辰○○既已支付2萬5,000元,知悉該女子之住處等資料,大可報警處理或與先生攤牌,何必支付30萬元,遠遠超過之前所支付金額?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並無以此一需花費甚多款項之藉口向證人辰○○收費,何以其之前委託跟監所眥不過2萬餘元,如今卻要一筆支付30萬元?又何以被告丑○○之後即置之不理?證人辰○○又何必一再追問男公關處理狀況?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丑○○所辯,避免證人辰○○過於激動,才向證人辰○○提議找男公關,且不用收錢等語,與上述證據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而被告丑○○於95年7月間開始與證人辰○○接觸後,收取30萬元,直至告知男公關打死人被關,期間將近一年,完全無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亦無支付費用之單據、證明,見已無利可圖時,更找藉口不再處理,參以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向證人辰○○提到男公關只是避免其過於激動才這樣說,目的要讓證人辰○○對婚姻仍存有希望等語,足見被告丑○○自始至終均無如雙方約定為證人辰○○找男公關引誘該外遇女子之真意,亦無實際履約之行為,其所稱找男公關等情係屬施用詐術,致使證人辰○○陷於錯誤,誤信能以此挽回,而如數支付32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丑○○雖舉證人辰○○於本院證稱:95年間在力聖公司
簽約,費用2萬5千元,委託他們查我先生的行蹤,他們有拍到我先生抱著1個女子從酒店出來,我先生並親吻該女子的畫面,後來我想確定她是否為我先生的女友,有續行委託力聖公司,和我接觸的是被告丑○○,說好價格30幾萬元,我都有瞭解,並確定就是這個女子,丑○○也向我確定該女子與我先生住的地方,並帶我去看過,我自己也有去那裡堵過他們。有關男公關的事,丑○○口頭上有跟我提過,大概
1、2年,因為我一直期待他跟我說男公關的事,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所以一直在期待、一直等,在原審丑○○有交男公關的錄影帶給我看,我有看到1個男子與那個女人(就是和我先生交往的女子),我認為丑○○都有給我看我想要查的東西,我滿意,我認為他有完成我委託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1至43頁),惟證人辰○○於偵查中已證稱:那個男公關我沒看過,我曾經要求要看男公關或跟他通電話,都被丑○○拒絕,他說男公關不想曝光,他說男公關約那個女的吃飯,也有去汽車旅館,還有去谷關洗溫泉,但都沒有拿照片或錄影帶給我看,我有要求要看,只有唯一看到1次
1張女的跟男生吃飯的照片,其餘都沒有,都是丑○○當面跟我口述云云(見偵卷三第180至181頁),另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男公關阿耀本人,我有要求讓我跟他碰面,但是丑○○跟我說阿耀不想曝光,丑○○跟我說男公關有跟那位女子去泡溫泉、吃東西、發生性關係,這些都是從丑○○口中聽到的,我到現在都沒有看到任何證據,我對力聖公司的執行成效是有疑問,為何我付了這些錢,連最起碼該給我的交待都沒有,就是他們該給我看的男公關與我先生外遇對象的照片、畫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8至129頁),顯然與其於本院上開之證述差異甚大,參酌其於本院亦證述「有關男公關的事,丑○○口頭上有跟我提過,大概1、2年,因為我一直期待他跟我說男公關的事,但是我一直沒有看到,所以一直在期待、一直等」云云,足見其事後翻異改稱「我認為丑○○都有給我看我想要查的東西,我滿意,我認為他有完成我委託的事項」等語,應係事後與被告丑○○和解後(見本院卷㈣第45頁),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丑○○、乙○○、地○○、申○○共同對被害人F○○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找人打共同被告郭進發,後來開立
面額各5萬、40萬元支票給證人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會審核公司處長、經理接案狀況,只有當客戶申訴時,才會去瞭解,且96年間公司的事都交給乙○○處理,對F○○案件不清楚,是F○○打電話到公司說郭進發私底下恐嚇他,加上郭進發之前虧空公款,才找2、3個人去打郭進發幾巴掌,且伊於地○○被收押後還有幫F○○處理,沒有收錢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公司總經理,報表上代號為B2,薪資除每月固定4萬元外,另有處長、經理業績收入扣除成本,與丑○○以五五或六四拆帳後,再從丑○○所得計算20%作為其獎金,且證人I○○曾向伊反應證人F○○案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公司決定權都在丑○○,伊只管人事行政、業績有無達到標準,沒有管錢,也沒有每天看日報表,不可能記得每個案件的狀況,伊知道公司有跟F○○收錢,但直到97年3月間案件在偵查中才知道F○○付了那麼多錢,伊不知道代號C6、B5指誰等語;被告乙○○原審辯護意旨則以I○○接觸到的是郭進發,後來向乙○○申訴,乙○○還責備並撤換郭進發,後來是丑○○指定地○○接手,丑○○還不同意I○○要求讓乙○○承辦,可見乙○○與其餘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又依庚○○、戌○○、己○○所述,乙○○無法從報表看出案件內容,也只是負責行政事項,未接觸業務細節等語,為其辯護。上訴人即被告地○○固坦承為該公司業務處長,代號F1,有為如事實三所示詐欺被害人F○○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C○○一起承辦F○○案件,沒有跟F○○說C○○是金董,也沒有打郭進發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地○○確實有派天○○去跟蹤F○○之太太外遇狀況,縱地○○有施行詐術,然F○○後來已知卻又自願交錢,可見並未陷於錯誤,向F○○恐嚇者應為C○○,又衡諸常情F○○之妻豈會委託徵信社陷害共同所生之子等語為其辯護。上訴人即被告申○○固坦承自92年間起擔任該公司業務處長,至96年12月間辭職,代號C3,有參與被告郭進發承辦被害人F○○案件,該案業績掛12萬元,於97年4月間,仍參與林 文和 替證人F○○處理抓姦案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受郭進發請託,幫F○○抓姦時負責現場協調,談法律問題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未記載申○○有何詐欺行為,且申○○非郭進發上司,亦未主辦F○○一案,焉能詐欺F○○,況F○○於偵查中亦稱係郭進發說抓姦談和解如何拆帳,申○○沒有說,申○○實際上也未拿到業績分紅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F○○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於93年間即發現太太有外遇,96年2月底經友人I○○介紹,與一力聖公司洽談委託,一開始由郭進發接洽,郭進發說要主導這個案件,伊就先支付8萬元,但郭進發收了錢後一直在拖,每次伊問狀況時,郭進發只會用嘴巴說已經知道哪個男生、住在哪裡,從來沒給伊看過照片等證據;後來郭進發又說要裝針孔,開價19萬元,還另外要了現金3、5萬元不等,要了3、4次,伊以為郭進發真的有在進行,所以陸續將上開款項依郭進發指示匯入一個帳戶名稱是章文安的戶頭,但郭進發還是沒有把證據給伊看,也沒有開發票或收據;之後郭進發約伊在高雄一力聖公司見面,說準備要抓姦,介紹申○○給伊認識,說申○○是他們公司法律顧問、律師,要幫伊解決法律問題,必須要再支付紅包、人事費用25萬元,全部的費用就到這裡,郭進發與申○○兩人一搭一唱,一個先進來跟伊談,講一講出去換另一個,申○○也有跟伊談價錢,還說可以向公司反應看能不能算便宜點,伊遂依郭進發指示再匯入一筆25萬元款項,但郭進發始終沒有聯絡伊;這樣拖了半年後,伊請I○○打去一力聖公司反應,之後就接到地○○的電話,約伊到台南市○○路○○○號8樓禾馨徵信社見面,地○○開口向伊要35萬元,伊本來不付,說他們已經拿那麼多錢,都沒有證據為什麼還要付錢,地○○就說「你不付沒關係,我這個契約就到這裡,我所有證據都不給你」,伊為了使委託能順利進行,便依地○○指示匯到戶名為丑○○之帳戶內,地○○一收到錢後,就聯絡伊說要抓姦,便來載伊到台南市五期重劃區,隨後該公司成員包含郭進發共3、4人來到,互相討論女的已經到了,男的不在,而男的拿反針孔在房間內掃瞄查到他們裝設的針孔,伊看到郭進發跑來跑去,隔一陣子後,郭進發拿裝針孔的盒子給伊看,說他們裝的針孔被發現了,且拿著一張委託書上面寫
120萬元,地○○、郭進發跟伊說這是伊太太請的那家徵信社出具的委託書,伊當時就覺得他們好像在演戲,有受騙的感覺;之後地○○聯絡伊說查到對方也委託另一家徵信社,約伊到上開台南公司內,表示已聯絡對方徵信社人員到來,地○○介紹一名男子,說他是「金董」,「金董」就拿出一些伊生活起居與所駕駛的自小客車等照片給伊看,與地○○一搭一唱地說說「對方花了120萬元要害你,還要把你正在當兵的兒子搞到坐牢」,又說如果能拿出120萬元給「金董」,「金董」就推掉對方的案子,這樣伊就沒有事情,伊聽了後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因為伊確實有個兒子當時正在當兵,而且沒想到自己的生活起居等照片被別人偷拍自己都不曉得,想到這點,直到現在都還是會非常害怕,伊當時問「金董」是不是在騙伊,「金董」說沒有騙伊,如果之後沒有辦成,可以退40萬元,之後伊有向丑○○反應說地○○一直在恐嚇伊,沒想到丑○○約伊見面一開口就說「依你的案件及身價,要2,000萬不過份,我們是四海幫的,跟竹仔(意指竹聯幫)關係很好」,還跟地○○一搭一唱地恐嚇伊,伊才發現丑○○跟地○○是一夥的,因為心生恐懼,於是又分別匯了80萬元、40萬元到上開丑○○帳戶內,這些錢還是伊向銀行貸款來支付的;郭進發因為覺得金額分配不公,打電話給I○○說要全盤托出內幕,叫I○○準備5萬元,伊便與I○○、郭進發約在一力聖高雄公司附近見面,郭進發帶伊到地下停車場繞一圈,將丑○○、乙○○、「金董」的車位指給伊看,說「金董」名叫C○○,其實也是他們公司的人;I○○就打給地○○,說他從頭到尾都在騙我們的錢,地○○聽了後便說一定是郭進發講的,因為郭進發之後的155萬元沒有分到,就約伊見面,開車載伊與I○○到一力聖公司地下室,把鐵門關起來,伊看到郭進發被打,而且打得很嚴重,伊與I○○覺得很害怕,叫地○○不要再打了;地○○又開口要60萬元,伊不肯給,後來地○○被收押,換丑○○承辦,丑○○有在伊家對面租房子、跟蹤伊太太,也曾拿伊太太外遇對象的照片給伊看,及載伊去跟蹤伊太太與外遇對象出遊,但都不肯把查到的資料給伊,只是一直跟伊要錢,還說如果伊不給錢,就要把消息走漏給伊太太知道,讓這件事情辦不成;伊曾與丑○○約在台南縣永康市85度
C見面,丑○○說要裝針孔在伊太太外遇對象的車子裡,一直跟伊要60萬元,還說之前的錢不是他拿走了,是被地○○拿走了,叫伊去告地○○、「金董」,他可以出來幫伊作證,乙○○也有跟丑○○來,不過只是跟在旁邊;伊後來跟丑○○說既然沒辦成,希望可以退錢,丑○○、乙○○便約伊與I○○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上一家薑母鴨店見面,由丑○○開了面額分別為5萬元、40萬元的支票給伊,5萬元算歸還郭進發向伊收的5萬元,40萬元則是因為沒辦成所以退還上述120萬元中的尾款40萬元,伊發覺那兩張支票開票人是「丑○○」,跟之前伊匯款帳戶的戶名同名,而且言談過程中乙○○還要聽丑○○的話,伊就問丑○○是不是老闆,丑○○當場否認,後來那兩張票都有兌現;丑○○也被收押後,乙○○於97年3月間來找伊,說要幫伊處理這個案件,把案件作個了結,開口要價30萬元,說要裝針孔,伊說這個案件伊已經付了多200萬元,乙○○聽了後說錢不合理,應該60萬左右就夠了,一直強調那些錢是公司拿去,不關他的事,要盡量在檢察官面前幫他講好話,不能害他,伊便把一部份的錢先給乙○○,乙○○接手後給伊的資料也只是當初丑○○本來就蒐集到的那些資料,當時乙○○有介紹一位在別家徵信社工作、叫「文和」的男子給伊;後來乙○○也被收押,「文和」就繼續幫伊辦下來,有抓到伊太太通姦,抓姦時「文和」有叫申○○來講解法律問題,還講和解的金額如何拆帳,伊看到申○○時嚇一跳,因為之前郭進發騙伊說要抓姦時也是找申○○出來;「文和」辦的還可以,伊有把尾款給「文和」,相較起來丑○○、乙○○、地○○、郭進發、C○○都太可惡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偵卷三第149至153頁、原審卷七第168至188頁)。
㈢證人I○○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朋友因外遇
曾找乙○○處理,伊就幫F○○打去一力聖公司,是郭進發接洽,郭進發收了F○○錢後都沒有辦事,伊就打電話向乙○○反應,乙○○說會處裡,之後郭進發打來罵伊,但還是沒有進度,伊又打電話向乙○○反應,但還是沒有下文,後來地○○打來,約伊與F○○在仁德交流道旁的麥當勞見面,說他是郭進發的上司,這個案件現在由他處理,並介紹「林特助」給伊認識;地○○一見面就說要裝針孔設備,要價35萬元,F○○付了35萬元後;之後地○○又約伊與F○○在高雄一力聖公司見面,拿一些照片,說對方也有請徵信社,徵信社老闆叫「金董」,又跟F○○要120萬元;F○○付了120萬元後,郭進發用5萬元賣消息給伊,說「金董」其實是他們公司的人,伊把這件事告訴地○○,一個禮拜後,地○○開車載伊與F○○到他們公司地下室,伊看到郭進發被7、8個10幾歲的小伙子打,同時地○○又開口要60萬元,F○○不給;F○○之前付的錢是伊幫F○○擔保向銀行借的,伊擔心要不回來,就打電話給乙○○;乙○○、丑○○便與伊、F○○約在台南縣永康市某家薑母鴨店見面;伊當時有要求要讓乙○○來辦,丑○○說他比乙○○還大,伊問丑○○是不是老闆,丑○○否認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
206至210頁、偵卷三第149至153頁、原審卷七第188至
194頁)。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丑○○有叫伊帶郭進
發去左營大中路上的榮總醫院看病,郭進發被打得手脫臼、全身瘀青,自己無法穿衣服,要伊幫他穿,蠻可憐的,伊有聽說是因為郭進發把C○○冒充金董的事情告訴F○○,向F○○收5萬元,之後又繼續跟F○○要錢,所以F○○把這件事告訴地○○,地○○、丑○○就叫F○○約郭進發在台南交流道旁見面,然後地○○、丑○○派2、3部車去抓郭進發,在交流道旁先打一頓,抓回公司再繼續打等語明確(見偵卷九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偵查中結證:伊有聽乙○○跟伊說郭進發因為把地○○等人騙F○○的事情告訴F○○,所以於96年9月18日被丑○○找人打,郭進發自己也有跟伊講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14
3頁);及證人林峰山於偵查中結證:郭進發因為臺南F○○的案件背叛丑○○,被丑○○找10幾個人毆打送醫,丑○○黑白兩道都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48頁)。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申○○、林峰山上開證詞,均對共同被告郭進發因告知證人F○○關於被告地○○欺騙他一事,而遭被告丑○○、地○○找人痛打一頓之事實證述一致,復核與上開證人F○○、I○○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70005887號函所附共同被告郭進發病歷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00至113頁),是被告丑○○所辯應係對於是否有以「金董」一事詐騙證人F○○之事實避重就輕,且被告地○○空言否認有打共同被告郭進發,亦係出於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足見被告丑○○、地○○確有因共同被告郭進發向證人F○○通風報信,而找人將共同被告郭進發打到手脫臼、全身瘀青之事實。
㈤細繹證人F○○、I○○就一開始如何與一力聖公司接洽、
被告郭進發收錢後遲遲未有進度,向被告乙○○反應後沒有下文,被告郭進發又找來同為該公司處長之被告申○○,佯稱被告申○○係法律顧問,準備替證人F○○抓姦,並處理法律問題,一搭一唱地收款25萬元後,即不聞不問,及被告地○○如何先要價35萬元,又如何與郭進發在五期重劃區假意抓姦失敗給證人F○○看,再叫被告C○○假裝「金董」,一搭一唱地跟證人F○○要120萬元,與被告郭進發如何賣消息、如何被打,被告丑○○如何開口要60萬元、如何以四海幫等言詞出言恐嚇,及不斷向被告乙○○反應卻沒有效果等過程及細節不僅證述歷歷,情節鉅細靡遺,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互核證人F○○、I○○彼此證述內容,對事發時間、經過、支付款項均一致,未見有何矛盾情形存在。復有共同被告郭進發分別於96年2月28日、96年3月11日、96年3月29日開立之委託書、一力聖公司96年11月各項費用累計明細表、96年12月31日退款給證人F○○5萬元之紀錄、徵信社案款收支明細、玉山銀行三民分行97年4月28日玉山三民字第08042402號函所附被告丑000000000000000號96年6月至97年4月24日之交易明細各
1份,與匯款人皆為F○○、匯入帳戶皆為章文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日期分別為96年3月2日匯入4萬8,500元、96年3月7日匯入3萬1,460元、96年3月12日匯入2萬5,000元、96年3月16匯入19萬元、96年4月2日匯入25萬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及匯款人皆為F○○、匯入帳戶皆為丑○○所有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日期分別為96年7月6日匯入15萬元、96年7月10日匯入20萬元、96年7月18日匯入80萬元、96年8月30日匯入40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5至223頁、偵卷二第134、
329頁、偵卷四第15、24至28頁、偵卷五第1至25頁),及上開戌○○筆記本1本扣案在卷可佐,均能與上開證人F○○、I○○證述之情節互相勾稽。又證人F○○、I○○並非一力聖公司員工,與一力聖公司間僅存有委託徵信之關係,猶能將該公司人員被告郭進發、地○○、C○○、申○○、丑○○、乙○○彼此間分擔承接案件、講價、協調、收款之工作分擔清楚且鉅細靡遺地陳述,核與證人庚○○、戌○○如前所示證述一力聖公司內部人員配置、職稱等情相符,且與前述事實二被害人H○○證稱遭詐欺情節中,先由接案人員接洽並收取訂金後,又以要找男公關去引誘委託人配偶外遇之對象以挽救婚姻等藉口為由,收取其他款項,之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俟當事人以未見進展而申訴時,再由另一承辦人員出面,表示現在由其承辦,撇清與之前承辦人員收款關係,另開口向當事人要價之手法如出一轍,復與事實七所示被害人B○○遭恐嚇取財事實中,以虛假之「反徵信」對當事人「下狀況」之手法雷同,於被害人B○○一案中,即以「四海幫」要教訓證人B○○為由,恐嚇證人B○○必須拿出150萬元化敵為友,於本件被害人F○○一案中,則以「金董」也在對證人F○○進行徵信為由,恐嚇被害人F○○必須交出120萬元之情節大同小異,而被害人F○○係於96年2月底委託一力聖公司,被害人B○○、H○○則分別係於96年11月、92年11月間委託該公司,委託時間不同、彼此亦不相認識,當無串證誣陷被告丑○○等人之虞,其上開證言均極可信。又被告郭進發於96年2月底接受委託後,在無任何告知證人F○○處理進度或提出照片、錄影等證據情形下,先後以要裝針孔,向證人F○○開價19萬元,又與被告申○○,一搭一唱地以要抓姦、被告申○○是法律顧問,會到場處理法律問題為由,要求證人F○○支付人事費用,開價25萬元,致使證人F○○均如數匯入上開章文安帳戶內,事後卻不聞不問,已如前述,是被告申○○及辯護意旨認其未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已無可採,起訴書未具體載明被告申○○與郭進發共同向證人F○○收取人事費用25萬元者,顯係漏未記載,附此敘明。復經細核一力聖公司96年2月間至6月間收支明細(見偵卷四第7至23頁),均未見有為證人F○○執行上述收款名目之支出摘要等紀錄;至證人即一力聖公司員工天○○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在台南執行過跟拍委託人太太外遇的案件,然亦表示不知道委託人之姓名,也不知道五期重劃區在哪,印象中有跟蹤過一個案名叫「三進」的太太,是個40幾歲染頭髮的女子,那個太太有在深夜跟鐵工廠老闆發生「車震」,並把衛生紙丟出車外,伊有把跟拍錄影帶交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4至第17
8頁),然自該證詞觀之,無法確認其跟拍對象係證人F○○太太,況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地○○等人所為詐欺犯行,係渠等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各種莫須有之名目增加收費,甚至佯稱要抓姦、要裝針孔,致使證人F○○陷於錯誤,縱有派遣證人天○○等人外出跟拍,不過為藉此增加名目作為「下狀況」之手段,被告地○○既無實際執行抓姦事項,反而以莫須有之「反徵信」委託書作為詐騙證人F○○之手段,是證人天○○所述自不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地○○接手後,旋即以抓姦為藉口,又與被告C○○,以買通「金董」為幌子,陸續開價20萬元、15萬元、80萬元、40萬元,由證人F○○改匯至上開丑○○帳戶內,已如前述,經細核一力聖公司96年7月間至11月間收支明細(見偵卷四第27至57頁),僅偶有零星上百元、上千元支出,均未見「抓姦」與所謂買通「金董」之鉅額支出,且於96年7月19日支出明細記載三進案之出勤費
700元,摘要為「高雄到台南拍狀況帶」,互核上開證人F○○所述內容,所指到台南一事即被告地○○、C○○帶證人F○○前往台南五期重劃區「抓姦」一事,然該次「抓姦」竟僅支出780元,與證人F○○所支付代價不成比例;且綜觀整個證人F○○所述先遭詐欺、後遭恐嚇始末過程,在台南五期重劃區被告地○○等人演戲給證人F○○看後,證人F○○始有受騙的感覺,然已支付上開款項,之後之所以再支付120萬元,係因受恐嚇以致心生畏懼之結果,並非詐欺結果,是被告地○○之辯護人稱證人F○○支付款項時未陷於錯誤等語,已有誤會證人F○○受騙與支付款項之時間順序。又證人F○○看到自己生活等照片竟被被告地○○、C○○等人偷拍,自己渾然不知,衡諸常情,自會感到恐懼,並對被告地○○、C○○一搭一唱地以要將其子搞到坐牢等詞心生害怕,深恐自己不付款會讓其子遭遇不測,況證人F○○從未證述被告地○○、C○○有講明係受證人F○○之妻委託跟拍證人F○○,是辯護意旨猶執證人F○○太太不會傷害自己兒子為由,質疑證人F○○前開證詞等語,亦委無可採。再被告丑○○、乙○○既為該公司總經理,於每月初皆會看到上月報表,月報表更關係到上至老闆、下至經理之薪水發放金額,於證人I○○不斷向被告乙○○反應共同被告郭進發以各種名目收受數10萬元款項未見有何作為時,竟仍予以置之不理,直到證人I○○於將近半年後即96年
7月間再次向其反應後,被告郭進發才被換掉,改由被告地○○接手,被告地○○接手後不僅未執行委託事項,反而變本加厲,收取更高金額;又被告丑○○身為該公司老闆,明知被告地○○以「金董」一事恐嚇證人F○○,致使其已支付上開鉅額款項,竟未思保障客戶權益,執行證人F○○委託事項,亦未對被告地○○加以懲處,反而找人痛毆共同被告郭進發,又對證人F○○開口要價60萬元,與被告地○○最後一次向證人F○○開口要價之數額分毫不差,遲至97年
2月19日被告地○○遭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見偵卷一第38頁),始開立本票40萬元、5萬元歸還證人F○○;此外,參與承辦案件,而在明細表上有以代號記載於該案件收支明細表上之處長、經理,皆可依向委託人收入之款項按比例計算業績,決定薪水發放的多寡,每月月報表都會交由被告乙○○、丑○○審核,沒有錯誤才依此發放薪水,每位業務員在月報表上的收支都會累積,被告丑○○、乙○○之薪水計算方式,分別係依業績計算五成或四成,以及依所有員工的業績總額扣掉開銷、利潤後,由被告丑○○決定自其業績中,計算二成比例為被告乙○○業績獎金,及代號C3為被告申○○、B3為被告郭進發、F1為被告地○○、A2為被告C○○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庚○○、戌○○結證明確,復有前開日報表、月報表、業績表在卷可憑,經細繹前開徵信社案款收支明細,「三進」案於96年3月6日登載之收支明細中,記載之承辦人員有代號C3、C6、B3、B5(見偵卷四第15頁背面),於96年11月之收支明細,則更改為F1、A2(見偵卷二第326頁)。是被告丑○○、乙○○身為公司老闆、總經理,渠等薪水既與一力聖公司業績有高度比例之相關,證人F○○又於96年2月底即委任該公司,迄96年9月間證人F○○表明被騙,以致於共同被告郭進發被打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公司月報表起碼6份以上,渠等所辯對證人F○○一案不瞭解、不知道證人F○○花了多少錢、也不知道C6、B5是誰,並互相推諉公司實際處理狀況等語,顯係出於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另以係被告丑○○撤換被告郭進發,改派被告地○○接手證人F○○一案,故與被告乙○○無涉等語,作為辯護。然證人I○○申訴對象為被告乙○○,且被告乙○○能從月報表中對證人F○○已支付之金額,與公司為其付出花費等明細一覽無遺,已如前述,且倘依辯護人所辯,則被告乙○○應有向被告丑○○報告、商討此案,是被告乙○○自能對被告郭進發、地○○前後所為有所認識,竟仍謂以不瞭解此案件處理狀況等語,亦難以採信。且被告地○○否認曾向證人F○○表示共同被告C○○係「金董」、曾找人打共同被告郭進發一情,及辯護意旨稱是被告C○○恐嚇證人F○○,與被告地○○無關等語,與上述證據均明顯不符,要屬空言否認,洵無可採。又被告申○○明知本身亦係一力聖公司業務處長,竟與共同被告郭進發一搭一唱地以作為法律顧問,要求證人F○○支付人事費用、紅包25萬元,實際上根本沒有受共同被告郭進發委託到場幫證人F○○抓姦,仍能分到12萬元業績,業據證人F○○結證屬實,復為被告申○○所自承,且有前開力聖收案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已明確記載代號C6之被告申○○有分得業績,均已如前述,是倘如被告申○○所辯只是受共同被告郭進發所託去跟證人F○○談法律問題,何以被告申○○不表明自己亦係一力聖公司人員?何以明知自己亦係一力聖公司人員,猶開口向證人F○○要求額外之人事費用25萬元?又何以共同被告郭進發根本實際上未請其到場處理法律糾紛前,其業績已能分到將近該25萬元半數之12萬元?況衡諸常情,共同被告郭進發既無意為證人F○○抓姦,焉能不將實情告知同為公司員工之被告申○○?是被告申○○及其辯護人所辯實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綜核上情,均足見被告郭進發、申○○、乙○○、地○○、C○○、丑○○等人皆無為被害人證三進處理委託事項之真意,反而覬覦其略有財力,復因感情生變而思慮欠佳之際,一再合力接續以各種名目致使其誤信委託事項能順利完成,而如數支付上開款項,渠等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事實五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丑○○、地○○、申○○及乙○○等雖聲請證人F○○
、I○○於本院到庭作證,惟證人F○○僅證稱:力聖公司幫我辦案件1年多了,都沒有消息,還一直要錢,是地○○、丑○○一直向我要錢,一直恐嚇我;郭進發在公司被打我知道,我和I○○均在場,我的案子後來由丑○○接辦,但是也沒有辦成,他還是一直向我要錢,他帶著恐嚇的口氣告訴我,以我的行情要2千萬元,我在偵查中都有說過;在他們公司對我這個辦件換手時,由地○○接手的,地○○一接手,他們就開始向我要錢,他們帶我到台南五期,之後到他們公司,情形之前我都陳述過,地○○在我目賭有人被打後,又開口向我要60萬元,後來丑○○也有開口要,時間相隔多久忘記了;地○○被收押前,我感覺他們都沒有辦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40頁);證人I○○亦僅證稱:因為郭進發一直向我們要錢,我在網路上看到徵信社騙人的事,我列印下來,也有拿給地○○看,這件事我也有跟F○○說,郭進發一直向我們要錢之前,我們就有申訴,當時是乙○○接觸的,乙○○可能有跟郭進發說,後來郭進發就打電話來罵我,說這個案子是他處理的,我為什麼還要打電話到公司申訴,郭進發被打的事,那天是丑○○要我們約郭進發,他們有好多人在打郭進發,應該是他出賣他們公司,郭進發告訴我們,他說地○○、金董是同一個公司的人,他們聯合要騙F○○的錢,他們還拿假照片來騙我們,還說金董是F○○的老婆請的徵信社的人,結果根本就不是,我認為地○○他們應該是認為郭進發背叛公司,所以他們才打郭進發;我不清楚地○○他們(及力聖公司)有無辦理F○○太太外遇的調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至146頁),觀其
2人上開證述,無非是就渠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細節之描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丑○○、地○○、申○○及乙○○等人,自不足採為上開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癸○○、地○○共同對被害人J○○詐欺取財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地○○固均坦承分別為一力聖公
司經理、業務處長,分別於96年8月、7月前往該公司任職,被告地○○為被告癸○○之直屬長官,先由被告癸○○與被害人J○○簽約,收取5萬元,之後共同向被害人J○○收取3萬元,並以被害人賴國雄與外遇女子在外租屋、蒐證困難為由,要價50萬元之事實。然被告癸○○、地○○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確實有幫J○○查賴國雄外遇,打算最後抓姦成功時才把全部照片給J○○,且伊常打電話向J○○說明進度,也有拿進度報告給J○○簽過2次,沒有叫她去跟銀行貸款,是她自己說要跟銀行貸款的,且後來是她自己跟賴國雄攤牌,才想要終止委託,但依照契約她應該還是要付款,伊後來就聯絡不上J○○了等語。被告地○○則辯稱:確實有派人去跟拍賴國雄,J○○也有拿到照片等語。被告地○○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癸○○受J○○委託跟拍賴國雄,後來有拿照片給她看,內容確實是賴國雄與外遇女子在一起的照片,可見地○○有處理J○○委託事項,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糾紛等語,為其辯護。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J○○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
伊於96年9月間住在嘉義,懷疑丈夫賴國雄有外遇,從電話簿上看到禾馨徵信社廣告,遂撥打廣告上的電話,由甲○○接洽,甲○○就與癸○○前去嘉義找伊;伊表示希望能拍到可以訴求離婚的照片,讓伊打贏官司、得到小孩監護權,但伊預算只有8萬元,甲○○、癸○○表示沒問題,伊就先支付2,000元訂金,這是第一次簽約;之後伊打電話給癸○○,提供賴國雄的行蹤,癸○○說會去跟蹤,幾天後甲○○、癸○○果然將20幾張照片拿給伊看,但都是暗暗的,就算拍到賴國雄,也只是與一位女子單純吃飯而已,賴國雄都穿同一件制服,所以應該都是同一天拍的,其他都是某棟大樓外觀或地下停車場的照片,伊看到照片後,想說既然他們確實有做事,就當場應他們要求,支付5萬元,尾款3萬元等到有拍到進一步的照片才支付,該次癸○○有拿一份進度報告表叫伊簽,但不讓伊看內容,說這是營業秘密,伊也就只有簽過那次進度報告表;伊陸續有打電話給甲○○、癸○○,提供賴國雄行蹤,但都沒有下文;後來癸○○帶地○○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表示這個案件到這裡告一段落,要繼續查要另外付錢,之前尾款3萬元應該要付了,伊就把3萬元付清,癸○○還要求把之前簽約的委託書、收據收回去;癸○○、地○○又說賴國雄跟外遇女子有在外面租房子,不是在一般的旅館內通姦,所以蒐證上比較困難,需要經費買針孔、監聽等器材,總共費用需要50萬元,要先付16萬元,伊就先付2萬元,並要求之前看到的那些照片要給伊,才願意繼續付錢,這是第二次簽約;伊覺得癸○○、地○○怪怪的,只會敷衍,一直跟伊要錢,寫得收據也沒有很詳細,拿給伊的名片好像都不是他們本人的名片,因為癸○○拿給伊的名片是姓陳,地○○拿給伊的名片也不是姓黃,伊就打電話給甲○○,請她單獨帶照片來見面,甲○○有帶照片來伊上班的地方找伊,但堅持要伊支付16萬元才能給照片,不然要把這件事跟賴國雄講,伊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只能給4萬元,當場付給甲○○4萬元,甲○○很生氣,說伊在騙她,不過還是把照片給伊;當晚就接到癸○○電話,叫伊一定要去籌錢,可以跟銀行貸款,或跟親戚朋友借,這樣他才會繼續查;伊也曾到癸○○說賴國雄在外租屋的地方去等了8小時,都沒有看到賴國雄,伊也有跟該大樓管理員說明狀況,還把賴國雄照片拿給管理員看,管理員告知伊賴國雄沒有住在該大樓,還把住戶名單,包括承租戶、實際上住戶的名單拿給伊看,結果都沒有賴國雄的名字,管理員說不管是租的、借住,都要拿身分證登記,管理員也有帶伊到地下室去看,結果也沒有賴國雄的汽車,所以伊覺得癸○○、地○○根本在騙伊,後來就不理癸○○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九第180至183頁、原審卷八第24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賴國雄亦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J○○事後跟伊講這件事時,伊回想起來,曾有一次與某位女性友人吃飯時,有一男一女在餐廳外面的車子裡拿類似攝影機的東西,對伊攝影,但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被告,又伊確定伊沒有在外面租屋,也沒有跟別的女子住在外面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41至45頁)。
㈢互核證人J○○、賴國雄上開證詞,均已就證人J○○於96
年9月間因與賴國雄感情生變,欲掌握賴國雄外遇證據,達到離婚訴求,遂與被告癸○○以8萬元簽訂委託跟蹤、拍攝證人賴國雄行蹤之徵信契約,惟被告癸○○事後僅拿20餘張在同一天拍攝、內容不過係證人賴國雄單純與女子吃飯之照片給證人J○○看,衡諸常情,根本無法達到離婚訴求,且被告癸○○非但不願意繼續追查證人賴國雄外遇狀況,亦不肯將上開照片交給證人J○○,反而帶被告地○○前來,謊稱證人賴國雄與外遇女子在外面租屋,案情較為複雜,必須裝設攝影設備等虛偽不實之事項,向證人J○○開價50萬元,致使證人J○○誤信被告癸○○、地○○有處理其委託事項之真意,且為拿到上開照片,先後支付2,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4萬元,總計14萬5,000元等情,結證明確,將如何委託、委託過程、被告癸○○、地○○以何種藉口開價、收款數目等細節證述綦詳,且內容一致無矛盾,核與卷附96年10月11日被告地○○開立總價50萬元、已收取訂金2萬元之委託書、96年10月11日已支付2萬元之收據、96年10月15日已支付4萬元之收據各1紙(見偵卷一第343、344頁),互相吻合。被告癸○○、地○○,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照片根本與離婚訴求相差懸殊,已如前述,且被告癸○○、地○○不曾打電話向證人J○○說明進度,拿進度報告給證人J○○簽名也只有給證人J○○看照片那1次,又不准證人J○○看報告內容,被告癸○○尚以慫恿證人J○○去跟銀行貸款,否則不願意繼續辦下去等情,業據證人J○○前開結證歷歷;再者,證人J○○發覺受騙後,衡諸常情,自不願繼續傻傻空等被告癸○○、地○○報告進度,才向被害人賴國雄攤牌,實非 如渠 等所辯係證人J○○自己要終止委託契約,是上開所辯,無非係強謂有執行委託事項,又欲將責任全盤推卸給委託人,均洵無可採。足見被告癸○○、地○○於簽約當時即無接受證人J○○委託之真意,而是先虛以答應接受委託,收取款項後,再隨意拍攝某棟大樓外觀、停車場照片,謊稱被害人賴國雄住在該大樓內,案情較為複雜,且不願將照片交給被害人J○○,一方面避免詐騙證據流入證人J○○手中,另一方面誘使其為免之前花費心血白費而願意繼續支付,藉此向被害人J○○開價更高金額,致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癸○○、地○○有處理委託事項之真意,再陸續支付上開款項,渠等有如事實六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被害人J○○,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丑○○、地○○、癸○○、宙○○共同對被害人B○○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僱用地○○、癸○○分別擔任業務處
長、經理,且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B○○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公司收了B○○150萬元這件事,而庚○○每天都會向伊報告收進來的總金額,不會講案件明細,且每天下午超過3點半無法存到銀行的錢都會通知伊,不是特別針對B○○的150萬元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丑○○是事後才知道公司向B○○收了150萬元等語,為其辯護。被告癸○○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以55萬元接受被害人B○○委託,並指示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峰山載被害人B○○於96年11月27日到銀行領取4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丑○○通話頻繁,打5通電話總計347秒、與證人林峰山通話頻繁,打8通講了273秒,及伊96年11月份薪水是由公司將13萬匯到證人林峰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B○○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向B○○要價55萬元係因公司要派人24小時跟蹤龔建志,有派綽號「 阿清 」、「 阿嘉 」等人從96年11月27日中午開始跟蹤龔建志到96年11月28日凌晨3、4時,並向B○○以電話報告案件進度,伊不知道什麼四海幫恐嚇B○○的事,也不知道B○○給了公司150萬元,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被告地○○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業務處長,代號F1,有在96年11月收款明細上簽名,0000000000是伊行動電話,且有為如事實七、1所示詐欺證人B○○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宙○○打給B○○,伊忘記96年11月28日下午有無打電話給林峰山,B○○交給公司的
150萬元是約定用來教訓龔建志,不是什麼與四海幫化敵為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B○○所支付150萬元係用來委託地○○教訓龔建志此為B○○於審理中所自承,故非地○○恐嚇所致等語,為其辯護。上訴人即被告宙○○固坦承擔任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使用潘光敏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8日在公司內,受被告地○○指示,撥打證人B○○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B○○說「建志老大對你那麼好,你怎麼這樣」,沒有要恐嚇B○○的意思等語。
㈡經查:上揭事實七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迭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11月27日9時許,因當時經營超商不順,又與先生龔建志感情不睦,認為龔建志外遇,便想調查其外遇狀況,與其離婚,乃一時心煩意亂,求助無門,從電話簿廣告欄得知一力聖徵信公司經營徵信業務,遂撥打該廣告上電話,由林峰山與癸○○接洽,其2人旋將伊帶回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公司內,癸○○說完成整個跟監、調查龔建志外遇狀況、與龔建志離婚的手續及找人教訓龔建志總共所需費用要55萬元,須先支付40萬元訂金,後面還要支付15萬元尾款,伊為期能順利離婚,便答應癸○○,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林峰山將伊載至高雄縣鳳山市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40萬元現金,當場交付林峰山收執,收據是林峰山寫的;林峰山與癸○○又告訴伊,不要住在家裡,恐怕有危險,遂安排伊住宿在高雄市○○○路附近飯店,伊遂聽從指示,住在該飯店一晚;同月28日上午8時許,林峰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公司,於途中接獲一通沒有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對方是操著台語口音之男子,用恐嚇的語氣,說「你得罪了建志老大,你小心一點!」帶有威脅的口氣,伊當場將這件事告訴林峰山,林峰山聽了後就說「事情大條了」,伊情急之下也懷疑是否龔建志要叫別人來教訓伊,林峰山便馬上帶伊去公司,與地○○接洽,地○○問伊龔建志是否為外省人,伊答稱是,過了5分鐘後,地○○說伊得罪四海幫,要拿錢化敵為友,金額要150萬元,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能不能打手機跟親朋好友借錢或將房子抵押貸款,地○○說「不可以,這件事不能跟別人講,也不能打電話跟親朋好友借,且一定要現金支付」,伊聽了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情急之下便向地○○下跪,說「你們該不會騙我吧,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伊又跟地○○說真的沒有那麼多現金,拜託地○○讓伊出去,地○○就叫林峰山開車載伊,先去土地銀行拿定存單,再到鳳山三民郵局解除定存,領出150萬元後,在郵局前面當場交給林峰山,林峰山載伊回力聖公司後,當伊的面交給地○○,伊要付這150萬元真的很掙扎;地○○交代伊不能將此事告知別人,也不能再回到住處,就安排伊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一間套房;伊於96年11月30日想把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品辰超商」結束營業,又不能跟外界聯絡,便打電話請地○○找人幫伊結清營業,地○○就叫天○○與另一不知名男子帶伊去「品辰超商」,並全程監督伊,不讓伊跟外界聯絡,到超商後,也不讓伊跟龔建志說話,龔建志當時也在超商內,見到伊帶了2個疑似徵信社的人過去,覺得很生氣,就主動說要離婚,伊當時覺得心情很亂,就想趕快離婚,一時找不到見證人,才找天○○和另一名男子當見證人,那2名男子去超商後都只站在旁邊看,沒幫伊做結清帳目、貨物的工作;後來伊於96年12月2日問龔建志有沒有找四海幫的人,過去幾天去哪裡了,龔建志都說沒有做這種事,待在家裡,伊才知道受騙,本來想說花錢消災算了,但癸○○於96年12月3日又打電話向伊催討15萬元尾款,伊認為癸○○根本沒有幫伊調查龔建志外遇的事,還要收尾款,不放過伊,所以伊才決定報警處理;地○○說該筆150萬元是用來教訓龔建志之說法,與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7、18、116、117頁、原審卷六第17至19、152至16
7頁)。㈢證人林峰山亦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9月
初進入力聖公司工作,先做接電話的工作,來瞭解徵信業務內容,因為伊是新進人員,還無法獨立辦案,癸○○是伊上級長官,地○○是更上級長官,伊不能直接跟丑○○報告,但丑○○會問癸○○跟地○○,0000000000是伊電話,丑○○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地○○電話則為0000000000;B○○於96年11月27日打電話來是伊接的,伊向上級長官癸○○報告,之後將B○○載回公司,由癸○○與B○○討論案件,B○○當時言談正常有條理,但講到龔建志時會激動,用55萬元價格接受委託是癸○○決定的,委託內容是幫B○○處理離婚、結束超商營業、保護B○○、教訓龔建志等內容,在癸○○與B○○交談中,伊有出去拿一下資料,回來後看到金額有嚇一跳,覺得怎麼那麼高,因為一般超過10幾萬元就算金額龐大,這個案件一開始是伊接的電話,所以由伊來簽名,但之後執行委託內容不是伊承辦,伊於96年11月27日下午1、2時許,陪B○○去銀行領40萬元後,因為B○○說精神狀況不好,要去醫院,伊便陪她到國軍802醫院精神科就診,途中B○○一直問伊是不是詐欺集團,希望伊與癸○○不要騙她,但因為地○○有交代伊不要跟B○○講太多,所以伊只有跟B○○說公司是正常經營,不會騙她,伊後來回辦公室有將陪B○○去領藥的事情跟癸○○講;96年11月28日上午,地○○與癸○○在辦公室內說知道B○○還有一些錢,提議要以「龔建志不甘心離婚,要找黑道處理B○○」為由,對B○○「下狀況」,據伊所知,「下狀況」就是增加一些困難度或要裝追蹤器、監視設備等名目,引誘來委託之當事人繼續付錢,地○○就叫伊去載B○○,伊載B○○途中,B○○接到一通電話後,告訴伊有人說她得罪建志老大之類的,伊心裡想這應該就是「下狀況」,就打給癸○○,癸○○叫伊把B○○載回公司,伊將B○○載回公司交由地○○後,就去處理別的事情,後來地○○叫伊不要問、也不要說,帶B○○去領錢,伊就開車載B○○去銀行、郵局,領錢的過程中,丑○○有打電話給伊,剛開始比較隱晦地問事情辦好了沒,丑○○當時已經知道伊跟B○○正在領錢,後來丑○○一直打給伊,跟伊確認錢領了沒、有沒有問題,還交代伊不要跟B○○講案情、不要進銀行,叫伊領完錢後去高雄市○○路某處會合,後來地○○打電話來,說已經跟丑○○講好,直接把人跟錢都帶回公司,伊回到公司後把錢交給地○○;這件事發生後,伊11月份業績有50萬元,其中包括B○○的部分算業績30萬元,之後伊玉山銀行帳戶有匯入2筆13萬餘元,其中一筆是癸○○的薪水,因為癸○○沒有帳戶,伊當時覺得這筆錢不該得,所以退還3萬元與丑○○,4萬元給地○○,6,000元退給癸○○;後來公司被搜索後,丑○○叫伊一定不能承認,最壞只能到地○○、癸○○,不能再到後面去,不能拖到丑○○,且地○○、癸○○也說這個案子證據不足,不能承認有拿到錢,伊知道之前有個台南F○○的案子,大家都知道,有一個職員叫 郭什麼發 ,背叛丑○○、地○○,後來被十幾個人打到送醫,所以伊會怕丑○○,因為丑○○黑白兩道都熟,其實當時帶B○○去領錢時,就有股衝動想告知B○○,但因上述原因不敢,直到後來案件爆發後,覺得要將實情說出來,所以願意認罪,並與丑○○對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67至177頁、偵一卷第90至92、117、118、14
5至148頁)。㈣證人即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職員謝順
蘭於偵查中結證:B○○提款部分有調通報紀錄來核閱,從紀錄來看,是先解約3張各為50萬元定存單,摘要存簿寫為定存淨額,作業規定定存解約後一定要將金額轉到存簿,資金流向才有交代,而當時通報單會寫152萬元係因B○○有先提款2萬一起加起來通報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5頁)。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宙○○亦於偵查中結證:伊在力聖徵信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平日使用友人潘光敏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8日,依地○○處長之指示,打給B○○,以台語口音對B○○說「我們建志老大對你那麼好,你怎麼這樣,你給我小心一點」,伊當時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87至190頁);與證人潘光敏於警詢時證稱: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友人林聖展,後來林聖展轉借給宙○○,伊有向宙○○確認無誤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3頁)。
㈥且證人龔建志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6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30
日間,找不到B○○,於同年月30日時,看到B○○帶了疑似徵信社的人來超商,又不肯跟伊說那幾天去哪裡、這些人是什麼人,伊就氣到發瘋,決定放B○○自由,跟她離婚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
㈦又證人即負責一力聖公司監視系統之專業人員 邵明儀 於偵查
中結證:96年11月、12月間,丑○○打給伊,叫伊把力聖公司28日下午及29日的監視錄影畫面刪一刪,伊去查的時候,發現28日中午12時20分以後沒有資料,而監視電腦操作是在丑○○辦公室電腦,以圖控操作,右下角有PLAY及停止畫面,都是以滑鼠操控,丑○○會上網、下載圖檔,也會下載一些車子圖片,所以應該會按停止錄影鍵,而且這並不難,伊懷疑當初根本就沒有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0、51頁)。
㈧證人即一力聖公司會計人員庚○○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結證:伊自96年5月到97年11月間,在一力聖公司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文字報表輸入、存檔、電話業務、退租等會計事項,公司接案幹部收到業績後會把錢交給櫃臺人員己○○,由己○○製作日報表,會給各幹部、處長、總經理與丑○○簽名,老闆丑○○有時會看,有時不會看,伊負責在次月製作月報表,把每個月各個代號人員的業績、收支作統計後,給戌○○核對,再交給丑○○審核,再給各個案件承辦人員核對,無誤就依此發放薪水;B○○一案,是己○○在櫃檯收到後,與伊、戌○○一起點算無誤後,交給丑○○;公司報表上代號A1指丑○○、A2指C○○、F1指地○○、F2指癸○○、F3指宙○○、F5指林峰山、C3指申○○、B3指郭進發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41至344頁、偵卷三第78至82頁、原審卷九第101至109頁)。證人即一力聖公司會計人員戌○○(原名 陳欣瑜 )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均結稱:伊自92年6月至96年12月間,在一力聖公司擔任會計,每日都要製作日報表,日報表上有依各承辦人員之代號,載明其當日業績,由處長、經理確認簽名後,伊再放在丑○○桌上,向丑○○報告當日收支,丑○○會看,但很少看;而公司進來的款項會先由己○○點收,如果三點半前進來的,伊會直接存到公司,三點半以後才進來的,伊會請示丑○○放哪裡,三點半進來的情形很少;公司平均來講一個月營業額大概1、200萬元,B○○案件當天收的150萬元是伊、庚○○、戌○○一起點算無誤,伊以電話聯絡丑○○表示150萬元收到了,丑○○答以好,並沒有表現出訝異,指示先收著等他回來,伊遂於該日下午5時許,與庚○○、己○○一同在公司3樓將整袋錢拿給丑○○,丑○○後來指示伊將其中27萬元支付給子○○,1萬元給丑○○女友 陳愫蘭 (後改名陳苙嘉)當生活費,又給地○○10萬元,剩下112萬元,後來從
112萬元中再拿5萬5,000元支付丑○○賓士車的保險桿費用,伊在公司任職4年間,一天大概會收100萬元,一次收
150萬元的情況僅有B○○案件那一次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41頁至344頁、偵卷三第77頁至85頁、原審卷第109至
121頁)。㈨細核證人B○○前揭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均已將當
時因感情生變、超商經營不順,處於心煩意亂、徬徨無助,乃於96年11月27日向一力聖公司委託調查丈夫龔建志外遇狀況,與被告癸○○談妥55萬元,已支付40萬元前期款,被告癸○○又要求不能跟外界聯絡、不能住家裡,安排伊住在飯店,96年11月28日在證人林峰山車上,接到一通操台語口音不明男子來電,以恐嚇語氣表示伊得罪四海幫老大,將威脅到生命安全、要小心點,旋由證人林峰山將伊載往力聖公司,見到被告地○○,被告地○○表示伊得罪四海幫,一定要用150萬元現金化敵為友,且不能跟親朋好友聯絡,伊表示沒這麼多錢,還向被告地○○下跪,要求能否讓伊出去籌錢,被告地○○就叫證人林峰山載伊去郵局領錢,領完150萬元後,證人林峰山載伊回公司把錢交給被告地○○,被告地○○仍要求不能跟外界聯絡,又安排伊住在飯店,96年11月
30日時,因不能跟外界聯絡,只好打電話請被告地○○找人幫伊結清營業,但被告地○○叫來的證人天○○與另一不知名男子根本沒有幫忙做結清營業的工作,反而全程監督伊,不讓伊跟龔建志說話,龔建志覺得很生氣,就主動說要離婚,伊後來問龔建志才知道沒有四海幫的事情,且被告癸○○還打來說要收尾款15萬元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峰山證 稱伊於96年11月27日接到證人B○○來電後,向被告癸○○報告,由被告癸○○決定收價55萬元,伊就先載證人B○○領款40萬元,並依被告癸○○指示,安排證人B○○住在飯店,有告訴被告癸○○關於證人B○○精神狀況不穩一事,9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地○○、癸○○就協議要對證人B○○「下狀況」,果然當日上午伊載證人B○○途中證人B○○就接到一通恐嚇電話,後來被告地○○叫伊什麼都不要跟證人B○○說,載證人B○○去領錢,領錢途中,被告丑○○不斷打來問錢領了沒,還交代伊不要進銀行、不要跟證人B○○講案情、錢領完快跟他會合,伊之後將
150萬元交給被告地○○之過程及情節,及證人謝順蘭證稱證人B○○在鳳山市○○路郵局解約3張各為50萬元之定存單一情,與證人宙○○結證被告地○○指示伊打給證人B○○恐嚇其得罪建志老大要小心點等詞,證人龔建志證述其找不到證人B○○,一時生氣才主動說要離婚,以及證人戌○○證稱96年11月28日證人林峰山將150萬元抱回來清點無訛後,一次收150萬元如此龐大的金額是前所未見,伊打電話向被告丑○○報告,被告丑○○並沒有表現出任何訝異,於同日下午5時許,伊與共同被告己○○、證人庚○○一起將整袋錢拿給丑○○,並受丑○○之指示將其中27萬元給子○○、1萬元給陳苙嘉,又拿10萬元給被告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證人B○○與龔建志於96年11月30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一力聖徵信報紙分類廣告、戶名B○○,局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簿明細、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22分提款150萬元之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100萬元以上登記簿、被告地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林峰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檢方勘驗通聯紀錄報告、被告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林峰山名片、被告地○○、宙○○、證人林峰山96年11月業績表、徵信社案款收入明細表記載F1、F2、F3、F5之人均分到190萬元之業績、代號F1之被告地○○、F2之被告癸○○、F3之被告宙○○、F5之被告林峰山之96年11月收款明細、證人庚○○、戌○○手寫公司內部人員代號表、證人Z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郵政儲金簿提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拍攝高雄市○○區○○○街○○號
3樓之2「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29、35、36、47、48、60至
114、178至181、321頁、偵卷二第325至330頁、偵卷三第85頁、偵卷四第55頁背面、偵卷九第128至132、133頁、偵卷三十八第37至43頁),及證人戌○○所做96年間記帳之筆記本1本扣案在卷可佐,均與上開證人所述能互為勾稽相符。且審酌證人林峰山證稱於96年11月27日看到被告癸○○與證人B○○約定之委託款高達55萬元時嚇一大跳,認為金額過高一情,及細核上開力聖徵信社案款收入明細表中
96年間各項費用累計明細表,顯示一力聖公司所接受託案件簽約金額幾乎均在10萬元以下,與被告癸○○向證人B○○開出之55萬元有相當程度懸殊差距,且該筆55萬元依上開薪資計算方式,事後由被告癸○○、地○○、宙○○、丑○○朋分,及證人林峰山於當日下午陪證人B○○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後,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癸○○,而翌日上午,被告地○○、癸○○便提議要對證人B○○「下狀況」,即指示證人林峰山去載證人B○○來公司,並指示被告宙○○撥打證人B○○手機以上開言語致使證人B○○心生恐懼等情,均足見被告癸○○於首次與證人B○○面談案情之際,明知其當時因感情生變、營運超商不順而處於心慌意亂、徬徨無助之際,才欲以委託徵信社來尋求物理與心理上依靠,竟與同一處之處長即被告地○○、經理即被告宙○○及一力聖公司實際負責人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癸○○虛以會幫證人B○○處理案件之詐術,趁機開出遠超過調查外遇、結清營運等徵信案件內容之價格,致使證人B○○陷於錯誤,認為被告癸○○會處理上開事項,而聽從其指示自銀行領出40萬元現金支付,並住在飯店內,斷絕與外界聯絡。復審酌被告地○○、癸○○於96年11月28日對證人林峰山、被告宙○○下達對證人B○○「下狀況」之指示,由證人林峰山搭載證人B○○,被告宙○○則負責打電話,導致證人B○○心生恐懼,認為生命安全受到危險,才向被告地○○下跪,並由證人林峰山帶同去郵局將定存解約,領出畢生積蓄150萬元,而被告丑○○於同日下午不斷打電話給證人林峰山,指示勿向證人B○○交代案情、領完錢後儘速會合,且證人林峰山將150萬元帶回力聖徵信社後,證人庚○○有向被告丑○○報告,並依其指示分配金額,又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一力聖公司,發現該公司96年11月27日、29日監視錄影畫面均在,獨缺同年月28日證人林峰山帶證人B○○及150萬進公司之畫面等情,亦均足見被告癸○○於96年11月28日有將輕易詐得證人B○○40萬元一事向其上級長官被告地○○報告,被告地○○認為對證人B○○尚有利可圖,轉而向力聖徵信社實際負責人被告丑○○報告,被告丑○○、地○○、癸○○、宙○○、林峰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地○○、癸○○指示「下狀況」,由證人林峰山駕車、被告宙○○打電話恐嚇證人B○○,致使證人B○○心生恐懼而交出150萬元,該150萬元連同之前40萬元,共
190萬元,被告丑○○則居於幕後地位,在上開一力聖公司內,一方面與被告地○○商討如何指示證人林峰山帶證人B○○領完錢後會合地點,另方面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證人林峰山勿進銀行內,並暫停該公司該日監視錄影器運作,以避免犯行留下證據,待證人林峰山將150萬元帶回公司後,即由被告丑○○作分配,以遂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㈩然查,證人林峰山於96年11月28日帶證人B○○前往郵局提
領150萬元時,被告丑○○不斷撥打證人林峰山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勿對證人B○○講案情,領完錢後去中正路會合,且該筆150萬元於同日下午由證人戌○○向被告丑○○報告,並與共同被告己○○、證人庚○○一起交給被告丑○○,被告丑○○有就該筆150萬元指示先拿部分給地○○等人一情,業據證人林峰山、庚○○、戌○○結證明確,復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以一力聖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唯獨當日中午以後之錄影畫面付之闕如,均足見被告丑○○應於當日中午被告地○○、癸○○指示被告宙○○對B○○「下狀況」時,即已知悉此一事項,故將一力聖公司監視器暫停,以致於未錄到當日中午以後之畫面,是其所辯不知道此事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再者,關於證人B○○案件係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癸○○承接,其直屬長官為其該處處長即被告地○○,並非被告丑○○,若非被告地○○、癸○○向被告丑○○報告此事,並互相聯絡當日要對證人B○○「下狀況」,則何以被告丑○○能於當日即知悉證人林峰山載證人B○○去領150萬元一事?何以被告丑○○會要求證人林峰山不要進銀行、不要跟證人B○○講案情,以防止證人林峰山帶證人B○○去領錢一情曝光?何以被告地○○於當日下午會打給證人林峰山,表示已經與被告丑○○談好,直接將證人B○○及150萬元帶回公司?又何以被告丑○○於96年11月27日指示證人戌○○將自證人B○○取得之40萬元交給證人子○○?復於96年11月28日指示將150萬元為上開分配?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丑○○並非如其所辯自始至終不知情,且從被告丑○○能支配該筆150萬元之運用以觀,其反而應係居於對證人B○○「下狀況」之幕後主導地位,與被告地○○、癸○○、宙○○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證人B○○證稱被告癸○○根本沒有執行委託事項一情,已
如前述,且證人天○○於警詢時證稱:伊綽號是「阿清」,係於96年11月30日才接獲專案經理癸○○指示,陪同B○○去「品辰超商」收東西,執行內容並不包括跟蹤龔建志等語(見偵卷一第238至242頁);證人 林浤傢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綽號是「 阿佳 」,與天○○的任務是96年11月30日保護B○○不要被龔建志動粗,勤務畢後都要回公司填寫紀錄,才能領薪資,癸○○並沒有要求渠等蒐集龔建志外遇證據等語(見偵卷一第243至246頁),是比對上開證人所述,皆無被告癸○○所辯有指派「阿清」、「阿嘉」等人自96年11月27日起跟蹤龔建志,並向B○○以電話報告案件進度等情,且細核上開徵信社案款收入明細表(見偵卷四第55頁背面),關於證人B○○部分亦無出勤等撥款紀錄,是被告癸○○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又細繹被告癸○○所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於96年11月28日下午2時38分至3時52分,即證人B○○下午3時22分領取150萬元之時段,曾與證人林峰山行動電話頻繁達9次之多,且該筆150萬元帶回一力聖公司後,其中32萬5,000元算入被告癸○○之業績,經被告癸○○閱後簽名表示無誤,此有前揭證人林峰山、被告癸○○上開通聯紀錄、公司內部人員代號表、代號F2之被告癸○○收款明細(見偵卷一第76頁、偵卷二第330頁、偵卷三第85頁、偵卷九第86頁),均核與證人林峰山如前所述被告癸○○表示要對證人B○○「下狀況」一情,互相符合。況衡諸常情,被告癸○○係證人林峰山直屬長官,既於證人B○○領取150萬元鉅款前與證人林峰山有頻繁通話,證人林峰山理當會向被告癸○○報告狀況,又被告癸○○係直接承辦證人B○○委託事項之專案經理,且已在上開收款明細簽名表示無誤,對該收款明細上分別載有於96年11月28日、29日自B○○收款而分配到業績之金額,自當具有高度敏感性而能瞭若指掌,焉有不知道分配業績金額卻仍予以簽名之道理?足見被告癸○○於96年11月28日下午頻繁撥打證人林峰山行動電話,係為交代帶證人B○○去領錢一事,而簽名於該收款明細上已表示其對分配業績金額無意見,是其諉稱不知道公司收到證人B○○150萬元等語,洵無可採。
證人B○○復已於上開明確證述該150萬元係被告地○○說
伊得罪四海幫老大,必須用現金150萬元化敵為友,並不是伊用來教訓龔建志的等語,與證人林峰山亦證稱9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地○○表示要對證人B○○「下狀況」,及證人宙○○亦證稱被告地○○有叫伊打給證人B○○恐嚇她,均如前所述。至於證人B○○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地○○之辯護人詢以:「你認為150萬元就是教訓先生的代價?」時,回答:「是,直到12月2日我才發現被騙了。」然經綜觀該次交互詰問過程,係辯護人先詢以:「你有跟地○○提到先生打你嗎?」證人B○○答以:「我那時想借助他們的力量去教訓我先生,結果他們都沒有做。」辯護人又詢以:「你請地○○教訓你先生,有無跟他說要給他錢或任何代價?」證人B○○又答以:「沒有,何況他那時已經跟我拿15
0萬元。」爾後方有上開問答認為該150萬元就是教訓證人龔建志之代價。是以,證人B○○支付該150萬元與辯護人所稱用來教訓證人龔建志間並無因果關係,證人B○○之真意係表示既然已經給了高達150萬元之鉅款,被告地○○應該要幫伊教訓證人龔建志,伊何必再支付其他款項之意思。再被告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96年11月28日下午頻繁與證人林峰山前開行動電話通聯,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地○○及辯護人所辯,無非欲將該筆
150萬元誤指為證人B○○委託教訓龔建志之用意,進而推諉有指示被告宙○○、證人林峰山對證人B○○「下狀況」之事實,其所辯與事證明顯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地○○辯護人雖又舉證人B○○於本院證稱:給地○○的錢(150萬元)目的是想要教訓伊先生云云(見本院卷㈤第7頁),惟證人B○○支付該150萬元之真意及原委,已詳如前述,且於本院並證稱:對不起,因為我患了憂鬱症,我已經亂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頁),足見證人B○○身心已飽受煎熬,並有憂鬱症纏身,致證詞反覆,自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證人B○○當日接到之電話內容,係操台語口音,帶有恐嚇
語氣,說「你得罪了建志老大,你小心一點」,使其心生害怕,業據證人B○○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且一致無矛盾,又證人林峰山於96年11月28日上午有聽到被告地○○說要對證人B○○「下狀況」,均如前所述,再參以證人B○○見到被告地○○後,竟向被告地○○下跪,旋即由證人林峰山帶去郵局,提領150萬元交由證人林峰山轉交給被告地○○一情,衡諸常理,被告地○○指示被告宙○○撥打給證人B○○該通電話內容,應係帶有威脅、恐嚇語氣,致使證人B○○心生害怕,否則,證人B○○已經支付一力聖公司40萬元,且一力聖公司係其委託對象,應受證人B○○指示執行其委託事項,何以證人B○○竟向一力聖公司員工即被告地○○下跪?又何以將畢生心血150萬元自郵局解除定存,乖乖奉上給被告地○○?足見證人B○○對該通電話內容感到恐懼,深怕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受到不測,是被告宙○○所辯沒有恐嚇證人B○○等語,明顯與上開事證、常理均不符合,自無採信之餘地。被告丑○○、地○○、癸○○所舉證人林峰山於本院亦證稱:辦此案時丑○○有問過,但大部分是癸○○向他報告,而丑○○私下也問過癸○○和我;向B○○收150萬元當天我去銀行時,和丑○○就有以電話聯絡過,丑○○就應該知道了,他有告訴我錢領完後,要去中正路某地方與他會合,將錢交給他;訂金40萬元部分丑○○知道,後來地○○要我帶B○○去銀行領150萬元,領錢當中地○○、癸○○一直打電話過來,一直到3點多,我與丑○○通電話時,他們提到錢不要拿回公司,在外面交錢,所以我和丑○○才約在中正路交錢;地○○告訴我領款的過程不要跟B○○說太多,也不要說錢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至47頁),均無對被告丑○○、地○○、癸○○等人有何較有利之證言,自不足採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天○○於本院亦僅證稱:當時B○○的公司要結束營業,我們在那裡幫忙收拾東西,及保護她的人身安全;B○○遭人恐嚇收取150萬元部分,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5至56頁),故亦不足採為上開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丑○○、癸○○、地○○、宙○○確有如事
實七所示先後共同對被害人B○○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另被告丑○○所舉證人酉○○、戌○○、庚○○於本院證述時,或稱不清楚;或稱業績及薪水計算方式已忘記;或稱獎金不是我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4、180至181頁、本院卷㈣第61至63頁),均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丑○○之證詞,自無援用之必要。又被告丑○○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宙○○、玄○○;被告乙○○、玄○○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申○○;被告地○○辯護人、被告玄○○、被告乙○○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丑○○;被告地○○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乙○○;被告丑○○辯護人聲請詰問共同被告地○○;被告丑○○辯護人、被告地○○辯護人、被告宙○○聲請詰問共同被告癸○○;被告地○○辯護人聲請詰問同案被告甲○○,互相結稱對渠等有利之證述部分,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且無法提出積極有利之證據,徒托空言,無非事後相互迴護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均併此敘明。
七、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
據與待證事實關係,及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預期詰問所需時間,又聲請傳喚之證人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1、第16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被告丑○○、乙○○之辯護人及被告癸○○於原審雖
各聲請傳喚證人巳○○、丙○○○、卯○○到庭詰問(見原審卷四第79頁、卷五第161頁、卷七第139頁),惟經原審合法傳喚證人巳○○、丙○○○、卯○○,該等證人均表示不願向被告等人追究,且未到庭作證等情,有證人巳○○、卯○○之請假單及原審與證人丙○○○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9至161頁),而互核證人巳○○、丙○○○、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一力聖公司案款明細表內之記載,衡諸常理,認被告癸○○所辯可採,且遍觀證人巳○○、丙○○○、卯○○上開證述,皆無一提到認識或與被告丑○○、乙○○有何接觸,故均難認被告癸○○、丑○○、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傳喚證人巳○○、丙○○○、卯○○到庭詰問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均予以駁回。
㈢被告丑○○之辯護人另以書狀聲請傳喚證人 郭容織 到庭作證
,惟未記載證人郭容織之確實住址,致本院傳票送達後,經查無此人(見本院卷㈢第146頁),又其所聲請傳喚證人C○○尚在通緝中(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均無法傳喚到庭,依照上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難謂為適法,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丑○○、玄○○於如事實二所示對被害人H○○詐欺取財,及被告丑○○於如事實三所示對被害人A○○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丑○○、玄○○上開事實二所
示犯行,及被告丑○○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之適用,均非較有利,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處斷之,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九、論罪科刑部分:是核被告丑○○上揭事實二、三、四,與事實五、㈠及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五、㈡及七、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上揭事實五、㈠與五、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宙○○就上揭事實七、㈠與七、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地○○上揭事實五、㈠,與事實六,及事實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五、㈡及七、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上揭事實六及七、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七、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申○○上揭事實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上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被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各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於密接時間內,以各種徵信作為名目之詐術或恫嚇,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取或恐嚇取財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應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丑○○、玄○○就上揭事實二,被告丑○○、乙○○、申○○、地○○就上揭事實五、㈠,被告丑○○、乙○○、地○○就上揭事實五、㈡,被告地○○、癸○○就上揭事實六,及被告丑○○、地○○、癸○○、宙○○就上揭事實七,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於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丁○○、E○○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等人上開各次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上揭事實二、三之行為,雖均發生在92、93年間,但彼此施詐之方式不同,犯罪手法亦各異,顯係分別起意,應各別論罪,不能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併予敘明。被告丑○○、癸○○、宙○○有如事實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丑○○仍為事實二、三所載犯行,被告癸○○仍為事實六、七所載犯行,及被告宙○○仍為如事實七所載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十、原審對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H○○指訴被告玄○○、丑○○共同詐欺委託調查事項得款248萬元部分,及被告丑○○以詐術借貸得款
589萬元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玄○○此部分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仍認被告丑○○、玄○○涉有此部分犯罪,顯有未恰。㈡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已分別與被害人A○○、辰○○、F○○、B○○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99、100、105頁、本院卷㈣第45、130頁),有些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事項,亦有未恰。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被告被訴犯罪之案情是否業經調查明朗,有無再作其他調查之必要,係屬二事;倘以案內被告罪證已臻明確,認其請求詰問證人為無必要,而予以拒絕,於上揭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旨,自難謂並無違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仍以「事證均已明瞭,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為由,駁回被告丑○○等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等人之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定被害人H○○遭詐騙金額有誤,致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對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之量刑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等所侵害之法益間,顯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人民法律感情亦不相合;又被告丑○○、乙○○、地○○及癸○○所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次數非少,犯案頻率甚高,金額非低,顯見其等有犯罪習慣,實有再犯之虞,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必要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H○○遭詐騙之金額部分,已於本院確認為857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頁),原審對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即難指其此部分量刑有何失出;至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之量刑及被告丑○○、乙○○、地○○及癸○○有無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原審已說明其量刑所憑依據及理由,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法律亦賦予法官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不能因未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及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開被告等7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私慾假藉徵信名目,明知前來委託之被害人已因婚姻生變而失所依靠,猶趁其在心理上、精神上皆無所依靠、一時失慮之際,恣意妄為詐騙行徑,甚至出言恐嚇,使各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家庭功能更加破碎,令其處境無異雪上加霜,並喪失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已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又該被告等7人犯後猶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丑○○、乙○○、宙○○、地○○、癸○○、申○○、玄○○等7人已分別與被害人A○○、辰○○、F○○、B○○達成和解,有前開各該和解書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丑○○為專科畢業、被告乙○○為大學畢業、被告地○○為高中畢業、被告癸○○、宙○○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癸○○家境勉持,及其餘被告家境小康(見偵卷二十六第1、16、22頁、偵卷三十八第1、104頁)、各被告於各次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行為分擔情節、犯罪金額、造成被害人身心損害程度及被告地○○罹患舌癌(見原審卷六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乙○○、宙○○、地○○、癸○○部分定其等應執行刑。起訴書末頁附表具體求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經審酌前述各被告犯罪情節,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第
2項以下所示之刑度為適當。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丑○○、玄○○於如事實二、三、四所示,對被害人H○○、A○○、辰○○詐欺取財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丑○○、乙○○、地○○、申○○如事實五、㈠所示對被害人F○○詐欺取財部分,雖有部分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惟亦有部分接續犯行係於96年
7月間,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96年4月25日以後為之,而接續犯係以一罪論,故應認皆不得予以減刑;再起訴書末段認定被告丑○○等人對被害人犯罪所得金額,除被害人B○○遭詐欺、恐嚇取財190萬元無誤外,其餘經本院審酌證據後,認應以事實欄各段所示金額為正確,均應更正如事實欄所載。起訴書末段復認應併科以被告等人相當不法利益數額之罰金刑,然本院認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資懲儆,無宣告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處以罰金刑。此外,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被告丑○○、乙○○犯罪次數非少,且被告地○○、癸○○曾另在其他徵信社犯詐欺案件,又為上開犯行,顯見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然按刑法第90條之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亦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丑○○、乙○○、地○○、癸○○等人上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且核其等上開犯罪次數,尚難遽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未對上開被告等人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均附此敘明。另被告申○○雖聲請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雖僅犯1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參與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造成被害人F○○高達97萬4960元之財物損害,致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心裡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迄今到庭陳述猶未能平復,惡性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參酌其為一力聖公司業務處處長之重要幹部,參與詐騙角色之分工,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為求公允,不宜全然免於國家刑罰之制裁,自不宜諭知緩刑,亦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92年間僱用被告玄○○擔任一力聖公司業務經理,適有H○○當時因與先生龍應達感情生變,已知先生有外遇行為,欲進一步了解細節以挽回婚姻,遂於92年11月14日,按電話簿廣告撥打一力聖公司電話,由被告玄○○接洽。被告玄○○與H○○言談中,發覺H○○頗有財力,且當時已深陷婚姻、感情困境而致身心疲憊、思慮欠佳、心煩意亂不知所以之際,竟認有利可圖,向被告丑○○報告,而被告丑○○因當時欲取得大筆資金,擴展徵信事業,遂思利用H○○當時心煩意亂,在情感處於徬徨無助,不得已而將希望寄託於徵信社之心理狀態,竟與被告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指示被告玄○○向H○○佯稱其先生外遇對象交友複雜、案件很難辦,要改變辦案的方向,蒐集更多外遇女子之資料,致使H○○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玄○○有為其挽回婚姻之真意,便自其使用龍應達開設迦樂醫院附設餐廳主管潘素霞名義之台新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出26萬元,交付給被告玄○○(此部分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被告玄○○承前開犯意,接續向H○○表示若要挽回先生的心,必須找男公關去引誘該女子,再讓男公關跟大陸女子假結婚,然後控告該外遇女子妨害家庭,讓該女子陷於困境,好挽回先生的心等語,且被告玄○○在與H○○商談委託金額過程中,屢次撥打被告丑○○之行動電話,虛以向公司上司請示受託金額,致使H○○誤信被告玄○○與一力聖公司確實有為其執行受託事項,而陸續支付款項,總計支付給被告玄○○
248萬元。嗣因被告玄○○避不見面,H○○乃去電一力聖公司詢問被告玄○○行蹤,被告丑○○便於93年2月29日以「林特助」之身分出面,表示玄○○騙了4個人的錢,看不順眼一力聖公司辦案的方式,所以願以最低價格80萬元繼續承接此案,打算找男公關、監聽外遇對象之方式進行,H○○復不疑有他,先交付被告丑○○20萬元(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丑○○始終並未帶H○○去看男公關,也未曾提出照片、錄音帶等證據,猶稱被告玄○○已被軍法判17年,叫H○○莫再追究。被告丑○○復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3年8月11日向H○○謊稱看不慣一力聖公司老闆在外詐欺、毆打別人、用黑道方式辦案,故打算將公司買過來重新經營,要成為徵信界的良心,遂以此為由向H○○「借錢」,致使H○○誤以為被告丑○○欲買下該公司重新經營,乃有為之上進青年,便將所有之房屋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丑○○,由被告丑○○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償還貸款利息,且一併簽發一張300萬元本票給台新銀行作擔保。之後被告丑○○接續以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廣告費為由,向H○○索取款項,致使H○○又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2日至93年11月15日賣出上市公司股票得款價金299萬餘元,將其中289萬元交與被告丑○○。被告丑○○為免東窗事發,偶以1、2萬或10萬元左右現金假意歸還H○○,同時或之後又以欠一力聖公司前老闆錢等各種藉口,再向H○○借現金。直至97年3月18日一力聖公司遭檢察官偵查中,H○○始自一力聖公司櫃檯人員己○○(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口中得知被告丑○○本為一力聖公司老闆,且頗有資力一情,始知自始至終皆受被告丑○○欺騙,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共詐得837萬元(248萬+300萬+289萬=837萬)因認被告丑○○、玄○○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不構成該罪,此觀刑法第339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玄○○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H○○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有潘素霞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丑○○開立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3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W0000000、BW0000
000、BW0000000號之支票、證人H○○於93年8月1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並以被告丑○○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丑○○與證人H○○於93年
8月11日共同開立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被告丑○○於93年2月27日開立之委託書、93年2月27日10萬元委託款收據、93年3月8日10萬元委託款收據、93年2月10日統一發票、93年3月8日統一發票、證人H○○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屏東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140號函、被告丑○○於95年至97年間以其及章文安名義開給證人H○○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9紙(見偵二卷第99至104頁、偵卷三第186至189、206至222、278至311頁),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玄○○、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H○○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玄○○辯稱:伊僅收過一開始簽約的
2萬元與後來的26萬元,沒有其他的錢,所有收款均有開收據繳回公司,後來因離職才未繼續做,且伊後來入監服刑,不可能與丑○○共謀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之所以承接此案係因玄○○私下侵吞H○○支付款項且失蹤後,H○○打來申訴,伊才接受H○○委託,後來與H○○以7、80萬元和解,且成為朋友,之間才有金錢往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H○○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
11月14日,為調查先生外遇狀況,乃從電話簿廣告欄得知一力聖公司經營徵信業務,遂撥打該廣告上電話,由玄○○接洽,後來玄○○說該外遇對象交友複雜、案件很難辦,要把跟蹤改為另一種模式,如果要挽回先生的心,必須更進一步蒐集更多外遇對象的相關資料;期間玄○○陸續向伊稱要找男公關追求該外遇女子,再假結婚,然後對該女子提告妨害家庭,而該男公關之吃、喝、住、開的車子、送的禮物都要伊負擔,伊給一筆錢後,玄○○表示女方不滿意,要找第二個男公關,伊又給了一筆錢後,玄○○說女方還是不滿意,直到第三個男公關,玄○○說女方滿意了,等時機成熟要抓姦,沒想到約好抓姦那天,伊打電話一直聯絡不上玄○○,才覺得玄○○可能在騙伊,至此伊前後總共支付給玄○○約
248萬元;伊找不到玄○○,就打去公司問,後來伊於93年農曆過年間,接到一位自稱「林特助」的來電,約伊在屏東見面,說要談玄○○事情,那是伊與丑○○第一次見面;丑○○於93年8月間打電話約伊見面,說看不慣一力聖公司老闆在外面詐欺、毆打別人、用黑道方式辦案,現在要把一力聖公司賣掉,他打算將公司買過來重新經營,憑他在徵信業19年資歷與良心,一定能成為徵信界的良心,遂開口向伊借錢,伊當時覺得丑○○是個有為的上進青年,就把房屋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00萬元給丑○○,由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負擔貸款利息,且一併簽發一張300萬元本票給台新銀行作擔保,丑○○還用一力聖的委託書背面寫了一張聲明書,及開3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各
300萬元之支票給伊;丑○○又說如果他沒有錢支付員工薪水、支票軋不出去,沒辦法付廣告費,那麼一力聖的老闆會把公司買回去,等於他經營沒有用,丑○○有時甚至會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正跪在老闆面前借錢;此外,伊於93年10月22日至11月15日賣出股票得款共299萬餘元,將其中289萬元借與丑○○,丑○○另外再以各種名目向伊借款,伊有時用現金支付,有時從伊使用友人潘素霞之帳戶內領錢再以現金支付,期間伊有跟丑○○催討過,但他每次都是拿1、
2萬或10萬元左右的現金還伊,同時或之後再借現金,所以實際上有還跟沒還一樣,直到丑○○被收押後,子○○有代償395萬元;丑○○有時會開章文安的票,他說章文安是一力聖公司前任老闆娘,又說他有欠老闆的錢,所以叫伊不能提示,伊於95年間因缺錢,有提示過2張面額各50萬元、開票人為章文安之支票,丑○○知道後非常生氣,說前任老闆會對伊做什麼事情他不能保證,伊只好把領出來的100萬元又還給丑○○;伊從未答應以70、80萬元與丑○○和解;97年事情爆發後,丑○○說他賓士車都賣掉了且信用不好,不可能平白無故信任公司會計己○○,所以要伊自己處理他3、4、5月的支票,同年月17日,己○○約伊在高雄與律師見面,伊聽到己○○要律師問丑○○賓士藏在哪,還拿出一疊50張支票,伊便認為丑○○到當時都還在騙伊,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二第75、
76、偵卷三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七第2至23頁)。㈡惟被告玄○○具狀辯稱:伊自92年8月間受僱於一力聖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直至92年12月下旬離職。任職期間於92年11月14日接受告訴人H○○之委託,調查其丈夫龍應達之行蹤,收受定金2萬元,並開立收據給嚴女收執,工作期間伊有將龍應達之行蹤以錄影方式給嚴女看,期滿後,嚴女欲增加工作項目,經協議後工作內容為採僱用男公關去接近嚴女丈夫外遇之女子,將渠等出遊、交往或有曖昧情形錄影,再將錄影帶匿名寄給嚴女丈夫,使其對外遇女子產生誤會,進而疏遠,漸回正常婚姻,協議金額為48萬元。議妥後,嚴女即將首次契約尾款2萬元及新增工作定金24萬元共26萬一併交付。後來嚴女又以12萬元代價請公司找人教訓其丈夫,公司亦有派人於嚴女丈夫下班途中攔車圍毆,完成工作後伊亦將過程以錄影帶方式給嚴女看,伊均按雙方契約項目進行工作,共收受嚴女40萬元。後來伊因故於92年下旬申請離職,離職時將所有未完成之委託業務交回公司,公司應有責任及義務接續完成。詎被告丑○○在伊離職後,以伊無故失蹤及侵占公司款項為由,遊說嚴女取得鉅款,乃被告丑○○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則證人H○○證述共交付被告玄○○248萬元一節,除其個人片面之指述外,並無一力聖公司開立之收據或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證人H○○所述金額支出及用途之真實性。而其提出潘素霞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854號卷底證物袋內),從92年11月17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固有提領多筆現金之紀錄,但此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流向及用途,自難以此作為被告玄○○有收受證人H○○248萬元不利之認定。又一力聖公司以被告玄○○受H○○委託承辦行蹤蒐證業務,陸續收取H○○所繳付之手續費242萬元未繳回公司,擅自挪為私人之用而侵占入己等情提出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被告玄○○有收受該242萬元及有何侵占之行為,而以96年度偵字第
66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8頁), 益徵 被告玄○○上開所辯非虛。另被告玄○○辯稱其工作期間有依約將H○○之夫之行蹤以錄影方式給H○○看,亦有依約由公司派人於H○○丈夫下班途中攔車圍毆,完成工作後亦將過程以錄影帶方式給H○○看等情,除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外,告訴人H○○於本院亦不否認確有委任被告玄○○毆打她丈夫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堪認被告玄○○辯稱此部分均有依約執行告訴人H○○所委託之事項云云,尚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委難遽指被告玄○○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丑○○此部分亦難指與被告玄○○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告訴人H○○指稱被告丑○○於93年8月11日向其謊稱看不
慣一力聖公司老闆在外詐欺、毆打別人、用黑道方式辦案,故打算將公司買過來重新經營,要成為徵信界的良心,遂以此為由向其「借錢」,致使其誤以為被告丑○○欲買下該公司重新經營,乃有為之上進青年,便將所有之房屋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丑○○,之後被告丑○○接續以沒錢支付員工薪水、廣告費為由,向其索取款項,致使其又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2日至93年11月15日賣出上市公司股票得款價金299萬餘元,將其中289萬元交與被告丑○○。被告丑○○為免東窗事發,偶以1、2萬或10萬元左右現金假意歸還,同時或之後又以欠一力聖公司前老闆錢等各種藉口,再向其借現金。直至97年3月18日一力聖公司遭檢察官偵查中,其始自一力聖公司櫃檯人員己○○口中得知被告丑○○本為一力聖公司老闆,且頗有資力,始知受騙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票據、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書、委託款收據、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丑○○坦承確有借款之事實。惟被告丑○○亦辯稱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用匯款或交付支票存入方式至H○○台新銀行帳戶,共計3,454,600元;另其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號支票交予H○○,合計兌現8,317,235元;又其以章文安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予H○○共計2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在H○○之台新銀行帳戶兌現,以上共計12,771,835元,早已超過H○○借貸與其之金額等情,有其提出支付明細表及H○○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影本、支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1至47頁),並舉證人即一力聖公司總會計己○○於本院證述確有記載上開帳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至187頁),告訴人H○○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亦撤回有關民事部分之告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第207頁),是其指稱被告丑○○為免東窗事發,偶以1、2萬或10萬元左右現金假意歸還,同時或之後又以欠一力聖公司前老闆錢等各種藉口,再向其借現金,此部分遭被告丑○○詐得589萬元(300萬+289萬=
589萬)云云,即有瑕疵可指。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被告丑○○既已提出其支付超過告訴人H○○借貸之金額,自難認其對告訴人H○○借款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H○○上開之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玄○○、丑○○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詐欺取財之事實,自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H○○之單一指訴而認渠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玄○○、丑○○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玄○○、丑○○本件犯罪事實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丑○○所舉證人辛○、寅○○、子○○及被告玄○○所舉證人未○○於本院到庭為其等有利之證言部分,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即無一一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以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否則不構成該罪,此觀刑法第339條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段(見起訴書第4頁)雖指被告丑○○、乙○○、C○○、地○○、申○○、癸○○、宙○○、郭進發、E○○、甲○○、丁○○、玄○○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利用委託人在情感上處於徬徨無助之狀態,先對委託人佯稱作為,再分別視委託人之精神、心理、智識程度、財力情況等狀態,跳用或交叉運用「不為任何作為」、「謊稱找帥哥或美女引誘外遇對象」、「以少數照片詐稱已知外遇姦宿地點,須承租房屋花費幾萬元至數十萬元租金,進一步又以要裝設高科技針孔攝影等為由,要價50至80萬元,又以外遇對象搬遷為由,要價移機費用
1、20萬元」、「佯裝抓姦」、「以委託人之配偶或外遇對象反徵信」或「當委託人申訴時,由被告丑○○、乙○○分別扮演白臉與黑臉,假意向委託人表示可對徵信社職員提告」等「下狀況」之手法,致使委託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金錢,而在論罪科刑欄首段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亦為正犯,因認被告丑○○等人均有共同為如後所示之全部犯行等語。惟本院細繹上開判例所稱意旨,仍以能證明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倘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要難認為係事先同謀,而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共謀正犯。經本院審酌被告丑○○成立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日期與其他被告陸續加入該公司之時間順序、任職業務處之人事分配、角色地位,及該公司經營模式、業績收入計算盈餘分配之方式等種種細節後,均已如前述,是認本件起訴書未能釐清各被告任職公司之時點與各員工收案、計算薪資模式間關係親疏遠近,以致於在未能具體論證各被告於各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遽指渠等於全部委託案件均有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有以偏概全之誤會,尚不可採。此從檢察官以另案追加起訴方式,認被告丑○○與另案被告 林勇文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被告丑○○無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可見一斑。又本院逐筆審視卷內未經起訴書舉為犯罪證據之委託案件中當事人陳述、委託書、案款明細(見偵卷三十八第224頁以下、偵卷二第135至192頁、偵卷四全卷),仍有證人 葉苓華 、 洪麗卿 、 李鳳媛 、 蔡佩如 等證人明確表示一力聖公司有完成委託事項、沒有詐欺等語,且一力聖公司帳冊內亦顯示有案名為「平林A」(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351號對被告丑○○提起追加起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無罪在案)、「委介黃」、「秀琴」、「花美」等多筆受託案件,長達1年甚至2年均有陸續支出特撥費、出勤費等費用紀錄,是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等人就全部案件均屬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為應逐一就起訴書所指各被害人被害事實,依照上揭法條意旨及判例說明,審理各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爰將尚難形成本院確信有罪心證之部分,析述如後。
三、被害人A○○部分,被告丁○○、E○○無罪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E○○均擔任一力聖公司之辦
事員,適有被害人A○○如上揭事實三所載,於93年4月間與被告丑○○接洽時,被告丁○○、E○○均無為被害人A○○執行委託事項之真意,且明知高雄市○○區○○路○○○號時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設址,竟與被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93年4月間,向被害人A○○謊稱其妻在該址公寓與外遇男子同居,故門禁很嚴,無法進入蒐證,必須承租房屋,致使被害人A○○陷於錯誤,於93年4月28日支付2萬4,900元,事後未有任何消息,接續由被告E○○、丑○○出面,表示要專案處理,致使被害人A○○復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4日支付10萬元,2個月後復諉稱案件陷入膠著,須購買高科技設備,開價80萬元,經被害人A○○殺價後,以50萬元成交,然被害人A○○付款後,被告E○○亦未有何作為,嗣因被害人打電話到一力聖公司詢問,公司稱被告E○○調到臺中,被害人A○○始知受騙,共計遭詐騙64萬4,900元,因認被告丁○○、E○○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E○○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 以渠
等與被告丑○○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A○○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復有被告丑○○、丁○○、E○○、申○○之名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E○○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A○○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才剛到高雄力聖公司報到,A○○向丑○○申訴,丑○○才指派伊去跟A○○收房租,伊根本不知道裕誠路這個地方是做什麼的,伊承辦時確實有去跟蹤,發現徐月英與外遇男子住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承辦不到20天,伊就被調走了,也沒有分到業績的錢等語,被告E○○辯稱:伊確實有去跟蹤、跟拍,裝針孔的事不是伊決定的等語,被告E○○之辯護人則以:E○○僅係受指示,且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證人A○○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將一力聖公司辦
事員徐友聞被調走後,公司先派被告丁○○接手處理,以租屋為由,向伊收取2萬4,900元,於93年5月間,說被告丁○○被調去台中,改換被告E○○接洽,以專案處理為由,又向伊要10萬元,後來被告E○○也被調去臺中,93年7月22日,被告丑○○說要裝針孔,伊又支付50萬元之過程,證述始末綦詳。本院審酌被害人A○○與一力聖公司接洽情形,均為依照一力聖公司委託書上申訴專線,向被告丑○○申訴後,方由被告丑○○依其老闆之權力,先後指派被告丁○○、E○○繼續承辦,承辦時間均不過一個月,即被調離高雄力聖公司,又被告丁○○、E○○戶籍地均在臺中市,與其餘被告皆設籍在高雄地區不同,且僅為一力聖公司之辦事員,並無權力決定價格或執行方式,僅執行實際跟蹤、拍攝之工作,是被告丁○○、E○○前開所辯非無可採。再者,被害人A○○所指徐月英之外遇對象李惠堂,確實設籍在高雄市○○○路上,即高雄火車站附近,有李惠堂之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74-9頁),又被告E○○有提供一卷錄音帶供被害人A○○確認,經被害人A○○表示與其太太徐月英聲音相似(見原審卷七第114頁),亦曾實際跟蹤、拍攝徐月英,此有徐月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先生偕同出遊之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七第65至72頁),復為證人A○○當庭表示上開照片中女子確實為徐月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20頁),益足徵被告丁○○、E○○確實有執行被害人A○○所委託之事項,從而難以單憑被告2人之後被調離高雄力聖公司,不再過問被害人A○○委託案件一事, 遽認渠 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意,是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上開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丁○○、E○○無罪之諭知。
四、被害人辰○○委託其調查先生外遇部分,被告地○○無罪理由,及另委託調查其弟 袁明 得之太太外遇部分,被告丑○○、地○○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地○○於如事實四所示,被害人辰○○委託一力聖徵信
公司調查先生外遇時,竟與被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丑○○約被害人辰○○外出,開價50萬元,佯稱要找男公關與該外遇女子約會,便能挽回婚姻,致使被害人辰○○陷於錯誤,陸續支付上開12萬元、20萬元,之後完全沒有提出照片、錄影帶、光碟片等物,再藉口該男公關叫阿耀,因打死人被關,公司所有照片、資料錄影帶均被警察搜走來搪塞被害人辰○○,因認被告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害人辰○○另因其弟 袁明得 請其委託調查越南籍太太外遇
情形,被害人辰○○遂委託被告丑○○,被告丑○○竟與被告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將此案件交由被告地○○負責,被告地○○收受被害人辰○○10萬元後,提示照片供被害人辰○○轉給袁明得確認,袁明得明確表示照片中之人非其太太,被告地○○卻堅稱無誤,且再以要去該女子住處裝針孔為由,開價30萬元,始遭被害人辰○○始予拒絕,因認被告丑○○、地○○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地○○、丑○○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其
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袁明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地○○、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辰○○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丑○○之辯護人均以:確有執行完畢袁明得委託事項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
⒈證人辰○○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7月14日簽約,是一
個2、30歲的黃經理來跟伊接洽,及之後丑○○與黃或王經理約在咖啡廳見面,丑○○問伊要不要挽回婚姻,並提議找男公關等語(見偵卷三第180頁)。惟證人辰○○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力聖公司第一時間與伊接觸、簽約的是一位叫 張什麼涵 的男子,2萬5,000元交給該張姓男子與丑○○,伊後來過了1年左右後,另外委託丑○○調查弟弟袁明得的案件時,丑○○把案件轉給地○○,才第一次見到地○○,與地○○約定10萬元抓姦,地○○有拿一張一個男子騎機車載女子的照片,說該女子是伊弟媳,伊把照片拿給袁明得看,袁明得覺得遲疑,之後就沒有其他證據,伊認為受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至133頁)。觀諸證人辰○○於偵查中所述,對該名「黃經理」,不僅無法確認其姓氏究為黃或王,亦不知其姓名,反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與其初次簽約者為張姓男子,並非被告地○○,與被告地○○第一次見面時間係95年7月委託後1年左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清楚、明確,自應以上開審理中所述較可採信。又被告地○○如上揭事實五所示,於95年8月30日前尚任職在新安徵信社,於96年7月1日方轉往一力聖公司任職,故被告地○○並未與證人辰○○就委託關於自己調查先生外遇一事有過接觸,堪以認定。又證人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皆未指稱被告地○○有何以男公關之理由向伊開價,本院復遍查全卷,未見有何被告地○○涉入此部分案件之證據,亦無任何被害人辰○○指稱被告地○○曾以找男公關之名目向被害人要價,是難認被告地○○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辰○○固證稱被告地○○受託調查袁明得太太外遇一事
,僅提供1紙無法清楚辨認之照片等語,已如前述。惟證人袁明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因外出工作沒空管太太外遇的事,才請姊姊辰○○幫伊請徵信社調查,伊目的只是要拿到太太外遇的照片,一開始徵信社人員地○○拿來的照片不是伊太太,但後來確實有提供伊太太外遇的照片,伊認為地○○確實有把事情辦好並處理完畢,所以跟地○○簽了結案切結書(見原審卷八第80至84頁)。觀諸證人袁明得已明確證稱被告地○○確實有為其執行調查事項,並達成委託之目的,故簽立切結書表示結案等語明確,復有該紙結案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07頁)。是以,被告地○○確實有執行調查關於袁明得太太外遇一事,堪以認定,且被告地○○後續交付給證人袁明得照片,並簽立結案書一事,為證人辰○○所不知,是尚難單憑證人辰○○所述,遽認被告地○○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又依上開證人辰○○所述,被告丑○○僅將袁明得案件轉給被告地○○,即由被告地○○全權辦理,未見被告丑○○有何指示或參與,況被告地○○並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為皆難形成被告地○○、丑○○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地○○、丑○○無罪之諭知。
五、被害人F○○被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申○○無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欄就此
部分未載被告申○○,惟第51頁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論以共同正犯,是犯罪事實欄顯係漏載)有如上揭事實五、2所示,與被告地○○、乙○○、丑○○、郭進發、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地○○對被害人F○○「下狀況」,佯稱已查到其太太委託另一家徵信社,並與自稱為該徵信社之老闆「金董」之被告C○○,拿出暗中拍攝被害人F○○生活起居等片,一搭一唱地說「對方花了120萬元要害你,還要把你正在當兵的兒子搞到坐牢」等語,又說如果能拿出120萬元給「金董」,「金董」就推掉對方的案子等語,令被害人F○○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遂於96年7月18日、96年8月30日分別匯款80萬元及40萬元至被告丑○○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申○○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證人F
○○、I○○、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林峰山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一力聖公司日報表、業績表、月薪表、案款收支明細表、被告丑○○玉山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F○○於96年7月18日匯入80萬元、96年8月30日匯入40萬元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上開戌○○筆記本1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業務處長,有與共同被告郭進發向被害人F○○要人事費用25萬元,其中12萬元計入其業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一力聖公司內與F○○接觸只有那一次,這個案子是郭進發在辦也不是伊在辦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申○○與F○○不熟,也沒有主辦此案,況起訴書根本未指出申○○有何犯罪行為分擔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本院遍觀證人F○○、I○○始末證述內容,就遭恐
嚇取財部分,僅提到被告地○○、C○○以其太太「反徵信」為由,恐嚇伊120萬元,因而如數匯款到被告丑○○帳戶內,被告丑○○亦以「四海幫、竹聯幫」等語要伊繼續付錢,及被告乙○○對證人I○○之反應置之不理等情,均未曾提到被告申○○有何涉入其中之跡象。又上開證人F○○匯款單據,亦僅能證明其有匯款到被告丑○○戶頭內,要與被告申○○無涉。再者,本院細繹上開一力聖公司案款收支明細表,於96年3月6日記載「三進」案之承辦人員有代號C3、C6、B3、B5(見偵卷四第15頁背面),且96年6月份製作之案款收支明細表,仍將「三進」案掛在被告申○○該處C組名下(見偵卷四第25頁背面),然自96年7月份起,即未見C組案件中有「三進」一案,核與前述證人F○○委託案件自96年7月間改由被告地○○承辦一情相符。又依據卷內存有96年11月之收支明細,「三進」案為F1、A2(見偵卷二第326頁)承辦,已無代號C6即被告申○○之記載,而此收支明細係一力聖公司內部每日基於實際收支款項、執行人員所為之紀錄,可信度極高。且證人F○○一案於96年7月間以後既未記載由被告申○○承辦,依據上開證人庚○○、戌○○所述,被告申○○自無法取得後續業績或報酬,更難認被告申○○與被告地○○等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況起訴書雖指被告申○○有恐嚇取財之犯嫌,並論以共同正犯,然均未交代被告申○○如何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亦未交代被告申○○如何實施、分擔犯行,逕論被告申○○亦有此部分犯行,未免過於速斷。從而,本件被告申○○是否有對被害人F○○恐嚇取財一事,即有疑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申○○無罪之諭知。
六、被害人J○○部分,被告丑○○、乙○○、甲○○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乙○○、甲○○分別係一力聖
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經理,適有被害人J○○於如上揭事實六所示,委託調查先生賴國雄外遇狀況時,與上開被告地○○、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癸○○、甲○○佯稱願以8萬元受託調查賴國雄外遇證據,再由被告地○○、癸○○持賴國雄單純與一名女子吃飯之照片,向被害人J○○佯稱賴國雄與外遇女子承租在某大樓內,不是在旅館內通姦,很難抓到,要裝針孔設備,要50萬元等語,致使J○○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地○○等人有為其處理事務之真意,及賴國雄與女子承租在該大樓一事,遂陸續支付2,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甲○○又對J○○說「不給錢就要將事情弄臭,讓妳先生知道」,J○○為順利取得上開照片,只好再支付4萬元,而被告丑○○、乙○○分別為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對公司每日收支報表、月報表瞭解,又依員工業績計算薪水,與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丑○○、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乙○○、甲○○涉有前開犯嫌,無
非係以被告丑○○、乙○○、甲○○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地○○、癸○○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J○○、賴國雄、庚○○、戌○○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如前述理由貳、五所示之書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乙○○、甲○○固坦承分別係一力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經理,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根本不認識J○○、賴國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對J○○的案子根本沒印象等語。被告丑○○、乙○○之辯護人均以:此部分與丑○○、乙○○均無關等語,為渠等辯護。被告甲○○則辯稱:伊只是接線經理,雖然是經理,但一力聖公司內有很多經理,經理其實只是業務員,跟J○○討論案情、簽約都是主管癸○○出面洽談,16萬元也是癸○○叫伊去收的,伊只是聽命行事,對之後癸○○處理狀況也不瞭解,沒有要詐欺、恐嚇的意思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J○○固將其於96年9月間如何與一力聖公司經理即被
告癸○○以8萬元簽訂委託跟蹤、拍攝證人賴國雄行蹤之徵信契約,惟被告癸○○僅拿出20餘張在同一天拍攝、內容不過係證人賴國雄單純與女子吃飯之照片,又不肯將上開照片交給證人J○○,反而與被告地○○謊稱證人賴國雄與外遇女子在外面租屋,開價5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支付2,
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為拿到照片再支付4萬元,總計14萬5,000元等情,結證歷歷,均如前述。惟細觀證人J○○之證述內容,與其洽談契約內容、簽約後與其聯絡者皆為被告癸○○,且開口表示賴國雄在外租屋此一不實事項,進而要價50萬元者,亦為被告癸○○、地○○,並非被告甲○○。又被告甲○○、癸○○於收受證人J○○訂金2,000元後,確實有依證人J○○指示跟蹤證人賴國雄,並提出上開照片,而被告癸○○係因見證人J○○心急如焚,思慮欠佳,乃興起詐欺犯意,與被告地○○謀議犯罪,故一同向證人J○○佯稱賴國雄在外租屋此一不實事項,要價50萬元,該份50萬元之委託書亦為被告地○○所開立,均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癸○○前既已與被告甲○○共同取得證人J○○之信賴,竟不找證人甲○○續行詐術,反而找被告地○○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參與後續調查、與證人J○○說明案情、開價、簽約之情事,是被告甲○○辯稱僅是接線經理之詞,尚可採信。本院復考量被告甲○○在公司職位較被告癸○○為低,而本件第二次簽訂50萬元委託之契約係由被告地○○、癸○○開價,並要求證人J○○先支付16萬元,則被告甲○○自無權決定是否後續收款金額,是其所辯係依照被告癸○○指示,才向證人J○○開口要16萬元等情,亦堪信為真,從而尚難認為被告甲○○具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遍觀上開證人J○○證述內容,完全無提到被告丑○○、乙
○○,且證人J○○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沒見過被告丑○○、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頁)。又被告丑○○平日只會管錢之收支,通常不會介入其他業務處長、經理承辦案件,及被告乙○○平日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檢查核對報表,不會也沒有權力干涉個案等情,而力聖公司每月營業額大概
1、200萬元,每日均有委託案件及金額收支進出,均已如前所述,是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丑○○、乙○○能瞭解每個案件,於本件復無具體、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認知此案,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丑○○、乙○○分別為實際負責人與總經理,進而論斷渠等與被告癸○○、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免過於速斷。
⒊從而,本件被告丑○○、乙○○、甲○○是否有對被害人J
○○詐欺取財一事,即有疑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認定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丑○○、乙○○、甲○○無罪之諭知。
七、被害人賴國雄部分,被告丑○○、乙○○、甲○○、癸○○、地○○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乙○○、地○○、癸○○、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賴國雄上班處所,向賴國雄揚言恐嚇稱「如果不要沒有工作,就拿一些錢給我們花用,你太太那邊錢拿不夠,你自己發生的事情你自己知道,我們已經沒有工作了,若不要讓大家沒有工作,害你自己也沒有工作,就拿30萬元出來」,致賴國雄心生畏懼,經討價後迫於無奈同意支付10萬元,該2名男子仍不滿足,復稱須再外加2萬元車馬費,賴國雄只得當場交付12萬元,因認被告丑○○、乙○○、地○○、癸○○、甲○○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乙○○、地○○、癸○○、甲○○
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渠等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J○○、賴國雄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賴國雄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地○○之辯護人則以:賴國雄始終未證稱地○○有恐嚇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證人賴國雄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6年
11月中旬某日,正在上班時,同事說有人要找伊,伊就下樓,見到一位戴著鴨舌帽,年約40歲的中年男子,自稱姓李還是姓林,伊聽不太清楚,那名男子說他從J○○那邊沒拿到什麼錢,現在已經離開徵信社,沒有工作,很缺錢,想要一些生活費,叫伊不想沒工作的話要拿12萬元出來之類的,伊當時已經知道J○○有委託徵信社的事情,覺得心生恐懼,打算花錢消災、息事寧人,討價後,付了5萬元給該名男子,後來伊到市刑大指認照片,都沒有發現該名男子,法庭上的被告也都不是該名男子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182頁、原審卷八第44頁)。惟綜觀證人賴國雄上開證述,皆未指稱係被告丑○○、乙○○、地○○、癸○○、甲○○所為,且證人賴國雄迭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逐一端詳被告丑○○、乙○○、地○○、癸○○、甲○○等人後,亦均稱皆非上開被告所為(見原審卷八第42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國雄與該名男子面對面談話,並討價還價,及當場交付5萬元現金,與該名男子並非僅有瞬間接觸,而係有言語上與肢體上接觸,雖該名男子頭戴鴨舌帽,對於額頭以上容貌較不易辨識,然應能從該男子之身高、體型、眼神、五官、膚色、聲音、儀態等具體特徵加以辨別,而證人賴國雄既無法指認是否為在庭被告丑○○等人,足見該名男子確非被告等人一事,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丑○○等人親自或以指使他人所為,本院自不能排除有其他人假藉被告丑○○等人名義向被害人賴國雄索款之可能,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等人無罪之諭知。
八、被害人B○○部分,被告乙○○無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一力聖公司總經理,適有被害
人B○○委託調查先生龔建志外遇狀況時,竟與上開被告丑○○、地○○、癸○○、宙○○及證人林峰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證人林峰山向被害人B○○詐稱必達成所委託任務,致被害人B○○支付40萬元現金;復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8日上午,由地○○、癸○○提議對B○○「下狀況」,由證人林峰山搭載B○○外出時,被告宙○○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B○○行動電話,恐嚇其得罪四海幫老大等語後即掛斷電話,再由證人林峰山則在一旁煽風點火稱事情大條了等語,將其搭載回一力聖公司,由被告地○○以其得罪四海幫老大,要取其性命為由,要求拿出15
0萬元現金來期化敵為友,致被害人B○○畏懼恐慌,並對被告地○○下跪,旋即由被告地○○指示證人林峰山載被害人B○○於同日下午3時22分10秒在三民郵局提領現金150萬元後回公司;回程途中期間,被告乙○○並以電話聯絡此事,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丑○○、地○○、癸○○、宙○○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B○○、庚○○、戌○○、林峰山、劭明儀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如前述理由貳、六所示之書證、物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一力聖公司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有管業績有無達到標準、公司人事、人員管理等行政事項,根本沒有管錢,不會干涉業務人員接案狀況,也不瞭解個案內容,不知道B○○的案子,是事後才知道B○○付了公司150萬元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以:B○○未與乙○○有接觸,且乙○○只是掛名總經理,負責行政業務,從報表上不能得知案件內容,林峰山亦證稱乙○○知道公司向B○○收150萬元後很驚訝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
⒈證人B○○固證稱其如何先於96年11月27日,支付被告癸○
○、證人林峰山40萬元,翌日在被告林峰山車上,接到一通恐嚇來電,之後由被告地○○以與四海幫化敵為友恐嚇150萬元之情節,與證人林峰山證稱被告地○○、癸○○提議要對B○○「下狀況」,且被告宙○○坦承該通恐嚇電話係受被告地○○指示撥打,及證人戌○○證稱一次收150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乃前所未見,打電話向被告丑○○報告,並依其指示分配金額等語,均如前述。惟細觀上開證人B○○、林峰山、戌○○、劭明儀之證詞內容,均未提到有告知,或與被告乙○○接觸或討論此一案件,亦未表示曾受被告乙○○任何指示,證人B○○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沒有與乙○○有任何接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53頁);證人林峰山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力聖公司的制度是誰排班接到電話案件就歸誰,同一組裡的直屬長官、組員可以搭配,乙○○是負責人員出勤、業績狀況,屬於行政方面的,沒有在管業務,也沒有權力干涉業務內容,根本沒有介入B○○的案件,也不可能給指示,當伊事後跟乙○○說收了B○○150萬元時,乙○○很訝異地問伊怎麼會去做這種事,而且乙○○跟丑○○後來有些鬧翻,96年11月份的薪水被丑○○扣住,沒有拿到,還跟伊借錢,同事都知道,所以伊認為乙○○不知道B○○的案子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
257至258頁、原審卷六第168至170頁),皆一致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或瞭解證人B○○委託之案件。且本院遍查上開被告丑○○、地○○、癸○○、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為供述,及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124頁),皆無一提到被告乙○○對證人B○○一案有何參與、指示、討論、瞭解或事後分配金額。況且,衡諸被告丑○○係公司幕後老闆,被告乙○○則為總經理,2人皆屬公司內部領導高層,被告丑○○猶未趁機將責任推往被告乙○○,且被告地○○、癸○○為業務處長、經理,亦未提到係受被告乙○○指示,是益徵被告乙○○是否有與上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一事,已有疑問。
⒉又細繹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9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長達15日期間,完全未與證人B○○或被告癸○○有何通聯紀錄,與被告地○○僅有一通短短13秒之通話紀錄,與被告丑○○則累計有23通總計2,968秒之紀錄,而在證人B○○於96年11月27日委託一力聖公司並支付40萬元,及96年11月28日遭被告地○○等人恐嚇致交付150萬元該2日之通聯紀錄中,完全未與被告地○○、癸○○或證人B○○、林峰山有過任何通聯紀錄,且與被告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27日僅有1通於下午4時31分通話374秒之通聯紀錄,當時被告乙○○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鼓山區,於96年11月28日僅有3通分別於下午2時28分4秒通話14
6秒、下午2時33分44秒通話62秒、下午4時31分46秒通話
166秒,且基地台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高雄縣鳳山市、高雄是新興區之紀錄,此有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8至34頁)。衡諸被告乙○○於96年11月27日、28日案發當日,並未與對證人B○○親自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告癸○○、地○○、林峰山有過任何通聯紀錄,且相較於如前所述,當證人林峰山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帶證人B○○領款150萬元時,被告丑○○、地○○、癸○○不斷以行動電話頻繁且不尋常地聯絡證人林峰山時,被告乙○○反而不見有任何通聯紀錄;再者,被告乙○○雖於96年11月27日、28日各有1通、3通與被告丑○○之通聯紀錄,然被告乙○○係一力聖公司總經理,被告丑○○係實際負責人,且相較於如前所述被告乙○○於96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與被告丑○○通聯紀錄來看,此
2日並未有不尋常頻繁之通聯情事;況且,證人B○○直接接觸之被告係癸○○、林峰山、地○○,復證稱不認識被告乙○○等語,而此3位被告既未於96年11月27日、28日與被告乙○○有何通聯,當時被告乙○○人所在地亦非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公司內,焉能遽認被告乙○○知悉證人B○○一案,進而有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以行動電話於證人B○○回程途中聯絡此事,認定被告乙○○知情,稍嫌速斷,上開通聯紀錄反益足徵被告乙○○未有對證人B○○參與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
⒊再者,被告乙○○於一力聖公司報表上代號為B2,已如前述
,經細核上開案款收入明細表(見偵卷四第55頁背面),關於證人B○○案件部分及一力聖公司各員工收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24至331頁),均未見有記載代號B2員工收款或分到業績之紀錄。又被告乙○○之薪水計算方式為所有員工之業績總額扣掉開銷後,由被告丑○○決定,原則上係丑○○能獲得之利潤再計算二成比例等情,而最終決定薪水發放之月報表係於次月才會製作,由被告丑○○審核一情,業據證人庚○○、戌○○結證如前,復為被告乙○○所供述在卷,且一力聖公司旋即於96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押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此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十六第53至63頁),而衡諸證人B○○係於96年11月27日、28日短短兩天內,即支付40萬元、150萬元,總計190萬元,一力聖公司復於半個月後即遭到搜索,帳冊均被扣押,故被告乙○○辯稱不知道證人B○○150萬元及薪水被被告丑○○扣住等語,尚非無憑,要難以日報表及次月才製作之月報表上有將該150萬元參入計算被告乙○○之帳面上薪水,遽論被告乙○○事先或事後能確實掌握每日公司每筆入款案件與金額,進而論斷被告乙○○與上開被告地○○等人有犯意聯絡。至證人庚○○、戌○○雖於偵查中證稱:處長會向總經理乙○○報告,日報表、月報表總經理也會看,所以乙○○不可能不知道B○○這1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乙○○於96年間工作內容為管理員工、檢查核對報表有無錯誤,沒有申報業績或承辦案件,報表上看不出來案件委託內容,伊不知道乙○○有無跟員工討論案件內容,丑○○、乙○○及各處處長、經理雖會開會,但伊不清楚他們開會內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06至109頁),及證人戌○○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員工向客戶收錢會有收據,收據上會以代號標示參與之員工,及寫明如何分配各代號員工之業績,如何分配業績是業務處的決定,伊不知道怎麼決定的,伊辦公室在公司6樓,乙○○的辦公室在公司3樓,伊沒有看過或聽過有人向乙○○報告B○○該筆150萬元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1
9至120頁)。是互核證人庚○○、戌○○上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渠等之所以認為被告乙○○知情,並非出於親聞親見,而是依照公司層級及日報表、月報表會交由被告乙○○核對之認知,所做出之主觀上陳述,尚難遽此逕謂被告乙○○知悉證人B○○支付公司150萬元一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身為總經理,每日必看日報表,事後有自該150萬元,依利潤20%計算獲利,論斷其應知道證人B○○付給公司150萬元一事,進而認定與上開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未免稍嫌速斷。
⒋從而,本件被告乙○○是否有對被害人B○○詐欺、恐嚇取
財一事,即有疑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九、被害人吳忠穎、D○○、宇○○、午○○、戊○○部分,丑○○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丑○○趁被害人吳忠穎於96年11月間欲委託查探其父親
外遇情形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意與被害人吳忠穎訂立7天至10天一期,費用8萬元之約,之後僅提示其父親所有之汽車停放在地下室之錄影畫面1、2分鐘,復以已知其父親與外遇對象租屋處所,接續向被害人吳忠穎開價10萬元,訛稱要承租房屋以利徵信,吳忠穎誤信為真而如數支付後,丑○○未曾提示相關租約資料,又以要裝設針孔攝影為由,開口要價3、40萬元,為被害人吳忠穎拒絕,始未繼續得逞,共計詐得18萬元。
⒉被告丑○○趁被害人D○○於96年5月間,欲蒐集其丈夫通
姦證據而委託一力聖公司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D○○開價50萬元,致使D○○陷於錯誤,先匯款10萬元至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帳戶,然被告丑○○事後僅拿2張照片及長度僅約5分鐘之攝影內容搪塞D○○,旋即佯稱該外遇女子住外租屋,所以要對該女子「下佈局」,即裝設針孔攝影器材,惟D○○要求看租約時,被告丑○○無法提出,乃改口稱要裝針孔攝影,全部要價50萬元,只要再支付40萬元即可,為被害人D○○拒絕,故總計詐得上開10萬元。
⒊被告丑○○於被害人宇○○欲委託尋找債務人 陳威宏 行蹤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絕對沒有問題,致被害人宇○○陷於錯誤,先支付1萬5,000元外,又再支付7萬元,總計支付8萬5,000元後,被告丑○○先以陳威宏出國、電話沒有接為由敷衍,後來要被害人宇○○到一力聖公司公司聽錄音帶,錄音帶內容卻與所委託事項全然無關,被害人宇○○始知受騙。
⒋被告丑○○於被害人午○○欲委託調查先生外遇情形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午○○佯稱絕對可以查到外遇證據,致午○○陷於錯誤,於委託時支付2萬元,之後被告丑○○僅讓其觀看內容為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騎車離開之影片3秒鐘,即諉稱後面不要再看,看了會更傷心云云,並慫恿被害人午○○以50萬元進一步委託,設計男公關搞破壞,被害人午○○說沒錢,被告丑○○改稱20萬即可,致使被害人午○○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後,被告丑○○自此即以去大陸、去臺中、很忙等藉口置之不理,並假裝以為被害人午○○不再委託,午○○始知受騙。⒌被告丑○○於被害人 王添順 欲委託一力聖公司調查一名越南
籍女性債務人之行蹤時,竟與該公司某名蔡姓女員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王添順佯稱可找到該越南籍女子,開價3萬元,致王添順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事後蔡姓女子再謊稱已查到地址,且可以將錢要回來,開價10萬元,經被害人戊○○殺價為5萬元成交後,先支付3萬元, 蔡女 隨即詐稱已找到該女子,並要約出來談判,向被害人戊○○要求支付2萬元尾款,經被害人戊○○發覺錢都還沒有拿回來,卻一再付出款項,始知受騙而拒絕,惟已遭丑○○及該蔡姓女子共同詐騙6萬元。因認被告丑○○上開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其在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穎、D○○、宇○○、午○○、戊○○分別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害人宇○○之委託書1紙、收據2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吳忠穎等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執行受託事項,且關於宇○○委託一案,伊有找到陳威宏戶籍,並請人實地去該地看,發現該處出租給別人,伊也有找人在高雄市○○路、文慈路口攝影,再請宇○○來公司確認是否為陳威宏,陳威宏騎的機車是他弟弟的,伊有從他弟弟在購物台買東西之資料查到陳威宏最新地址,只是來不及告訴宇○○就被羈押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宇○○部分,只是處理結果是否滿意之民事糾紛;午○○部分,丑○○則是來不及執行,不是要詐欺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忠穎固於偵查中證稱: 伊委託 丑○○查父親
外遇對象,以7至10天為一期,收費8萬元,後來丑○○只有給伊看伊父親所有之車輛停在地下室1、2分鐘的錄影,沒有給照片,又說要租房子要10萬元,伊給丑○○之後,再來丑○○說要裝針孔,要3、40萬元,伊母親本來打算支付,但伊覺得費用太高,且考慮到怕父親外遇證據落在徵信社手上會被反恐嚇,所以後來沒有再付款,丑○○在簽約時有說會拿照片給伊,但後來都沒拿,所以覺得跟他當初講的契約內容不同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14至416頁)。惟證人吳忠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丑○○簽約後,一力聖公司有派人到伊家,在伊父親車底盤裝衛星追蹤器,後來又以要租房子為由跟伊要10萬元,有具體查出伊父親外遇對象為越南女子,與伊父親認識之過程,及其姓名、住址、所住該大樓之所有權狀,也曾帶伊及伊母親、妹妹到該越南女子住處地下室確認伊父親車輛停在該處過,伊母親、妹妹去的那次還遇到伊父親,後來丑○○有把租房子退的押租金還給伊,所以認為丑○○確實有做事,沒有騙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97至202頁)。細觀證人吳忠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將被告丑○○有派人到證人吳忠穎家裝設器材、有具體查到其父外遇對象資料,並帶同去確認其父車輛,甚至有看到其父本人在該處出入之情節證述明確,而證人吳忠穎與被告丑○○締約目的即在於調查其父外遇對象之資料,是以被告丑○○不僅有實際調查該外遇對象,且調查成效堪認滿足當初締約之目的,難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證人吳忠穎固於偵查中稱被告丑○○所做的成果與當初講的契約內容不同等語,惟細繹證人吳忠穎於偵查中所謂被告丑○○做的與講的不同者,係指會拿照片給伊看但後來沒有拿一事,並非否定被告丑○○確實有執行跟蹤、調查其父親外遇對象及狀況一事。復互核證人吳忠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兩者雖有差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丑○○有提出該外遇女子國籍、所有權狀、與其父親相識過程,及其母親到該處果然遇到其父親之橋段,然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且皆一致證稱確實有跟蹤其父親到該外遇女子處,是以證人吳忠穎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未有何憑信性不足之處,況參以證人吳忠穎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本來打算繼續支付裝設針孔費用,係因其考慮費用太高,且怕有「反恐嚇」之情況發生因而作罷,倘被告丑○○於證人吳忠穎支付前開8萬元、10萬元,共計18萬元後毫無效果,何以證人吳忠穎之母親仍願意繼續支付30萬元?足見證人吳忠穎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即被害人D○○於偵查中結證:伊為查先生外遇狀況,
到力聖徵信社去,由丑○○接洽,丑○○說50萬元可以從頭包到尾,答應幫伊抓姦,伊就依丑○○指示匯款10萬元到一位劉姓男子帳戶內,伊與丑○○只有口頭上承諾,還沒簽約,後來丑○○只有拿2張伊先生與該女子在路邊的照片給伊看,又說要在該女子住處裝針孔攝影,全部50萬元只要再給40萬元,伊當時認為婚姻已經無法挽回,不打算再繼續委託,所以拒絕丑○○,丑○○沒有退伊上開10萬元,有跟伊說已經「佈局」所花的費用怎辦,伊很明確地告知已經支付10萬元後,丑○○就沒有繼續跟伊要錢,伊對於花了10萬元只有2張照片而沒有後續跟蹤的結果一事,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374、37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50萬元費用是要做到抓姦在床的服務,第一次見面時談到的只是單純跟蹤,伊先匯款10萬元,沒多久後,丑○○確實有提供
3到5分鐘伊先生與外遇女子下車買東西後要上車的錄影畫面,以及該畫面翻拍的照片,並有提示該女子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資料給伊看,後來伊認為婚姻已無法維持,就不打算繼續再委託,所以沒付40萬元尾款,也沒要求丑○○退還該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4至94頁)。綜觀證人D○○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與被告丑○○約定抓姦在床之代價為50萬元,然其僅支付10萬元,而被告丑○○有提供跟蹤到其先生與外遇女子買完東西後準備一起上車之畫面,及該女子個人資料,後來係其自己不想繼續委託等情,足見被告丑○○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後來係因證人D○○未支付尾款,才未繼續執行抓姦事項,亦未交付後續資料,況證人D○○既已不願再委託,亦不願意支付尾款40萬元,則被告丑○○當無再向證人D○○提出相關徵信作為證據之義務,是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⒊證人即被害人宇○○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委託丑○○找債務
人陳威宏,丑○○先收1萬5,000元,後來又收7萬元,但是之後丑○○說債務人出國、電話沒人接,就不了了之,有一次去公司聽錄音帶,但好像無關,所以感覺受騙等語(見偵卷二第37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大約在3年前,提供陳威宏身高、體重等外型特徵,分兩個階段委託丑○○,先付1萬5,000元,委託找陳威宏資料,丑○○有將陳威宏之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寫在字條給伊,伊有按照該地址實地去瞭解,發現是陳威宏設籍處沒錯,但人沒有實際住該處,付了1萬5,000元後,伊與丑○○約定以12萬元為找人代價,先付7萬元,找到陳威宏後再付5萬元尾款,之後丑○○就沒有再給伊照片、支出明細、跟蹤結果,也沒有看到什麼錄影帶,所以伊沒有付5萬元尾款,丑○○也沒再跟伊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八第94至105頁)。本院審酌證人宇○○於委託被告丑○○之第一階段支付之1萬5,000元目的只是找資料,並不是要找到人,而被告丑○○確實有將陳威宏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交給證人宇○○,經證人宇○○實地前往該處查證,發現陳威宏果真設籍該址,只是沒有實際住在該處等情,足見被告丑○○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又被告丑○○於受託第二階段收受7萬元後,雖未達到找到陳威宏之契約目的,然亦未向證人宇○○要求5萬元尾款,僅未繼續回報調查結果,本院復衡諸常情,僅有該人之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外型特徵等資料,且該人未實際住在該址之狀況下,難以輕易找到該人,是被告丑○○所辯確實有執行委託事項等語,並非委無可採。至證人宇○○雖否認有如被告丑○○所辯到公司去確認錄影內容,然衡諸上情,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3年時間,是不能排除係被告丑○○記憶錯誤,抑或有交代他人請證人宇○○到公司確認,方為此辯解,故尚難以被告丑○○所辯有瑕疵而逕謂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況告訴人宇○○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等人確實有執行我委託的事情,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丑○○未能完成委託事項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⒋證人即被害人午○○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間委託一力
聖公司丑○○調查先生外遇女子,共委託2次,第一次代價
2萬元,要知道該女子之姓名、工作,伊付給丑○○2萬元後,丑○○只給伊看一個影片,畫面是那名女子在伊家樓下騎機車要走的畫面,看了3秒鐘,丑○○就把畫面關掉,說不要再看,越看會越傷心,然後說要設計一個男公關去破壞那女子與伊先生的感情,開價50萬元,伊說伊沒錢,丑○○說算便宜一點20萬元,伊如數支付,後來伊三番兩次去一力聖公司都找不到丑○○,聯絡丑○○,他說在臺中或大陸、很忙之類的,有一次伊抓狂了,丑○○出面對伊說以為伊是另一位不再繼續委託的郭小姐,伊說都沒下文應該要退費,丑○○起先不肯,說會再繼續追蹤,但後來還是沒下文,伊就一直要求退費,丑○○有開一張面額14萬元的支票,有兌現,前後期間約一個月等語(見偵卷二第380頁)。惟證人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因朋友介紹且看廣告,乃委託一力聖公司丑○○調查先生外遇女子,伊有提供該女子之姓名、工作地點、行業資料給丑○○,第一次是花2萬元委託丑○○拍照,丑○○有給伊看一個女子在眷村樓下騎機車離開的畫面,丑○○說要設計一個男公關去搞破壞,雙方談妥20萬元,伊便標會取得20萬元後如數支付,該公司會計有開收據給伊,後來過了一個月都沒消息,伊就去公司找丑○○2、3次,公司的人說丑○○不在,公司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身材粗壯之男子對伊說以為伊是另一位不再繼續委託的郭小姐,說要繼續處理,伊不願意,伊要求退費,丑○○隔了幾天有開一張面額14萬元的支票,從丑○○收了20萬元到退費總共1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5至11
2頁)。互觀證人午○○前後證述,固就先後支付2萬元、20萬元之契約價金給被告丑○○,之後即無處理進度一情證述綦詳,然就契約內容及解約經過,先於偵查中證述2萬元係為知道先生外遇女子之姓名工作、伊跟被告丑○○說應該退費、被告丑○○說以為伊是另一位郭小姐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外遇女子姓名、工作都是伊提供的,2萬元是拍照的代價、說以為伊是另一位郭小姐是另一個男子說的等語,是證人午○○先後證述已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午○○既於被告丑○○提供觀看影片後,未要求提供該女子之姓名、職業,即願意繼續委託,且證人午○○能清楚證稱說是另一名身材粗壯之男子出面說以為伊不再委託等語,參以證人午○○於偵查中作證時點係97年5月間,此有上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離案發當時已有2年之久,並非甫案發後記憶最清楚之際,而於原審審理時係經過交互詰問所為陳述,是上開證述歧異部分,自以原審審理時所述證明力較高而為可採。從而,被告丑○○既有提供錄影畫面,符合證人午○○支付2萬元委託之目的,且並未以誤會證人 郭如 分不再委託之藉口搪塞,縱被告丑○○未有提出執行進度、證據,仍尚難逕指被告丑○○係自始無受託處理之真意,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並審酌證人午○○自支付20萬元,至被告丑○○退費14萬元止,期間為一個月左右,已如證人午○○前揭證述明確,且被告丑○○確實於95年間有多次往返大陸地區之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丑○○入出境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60之130頁),衡諸常情,一個月期間對同時身為上開一力聖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力聖國際商務顧問有限公司、禾馨徵信社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實際上有承接委託徵信案件之被告丑○○而言,並非充裕,更難認為被告丑○○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受託事項予以置之不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始至
終都是委託一名胖胖的蔡小姐幫伊找一位欠伊15萬元之越南籍女子,蔡小姐說會幫伊找到,也會給伊看照片確認,就先收了伊3萬元,蔡小姐曾給過伊一個地址,但伊實地按址去找,根本沒有那個地址,後來蔡小姐拿錄影畫面給伊看,的確是伊要找的那名女子,蔡小姐便開價10萬元,表示可以幫伊要錢回來,伊殺價到5萬元,蔡小姐叫伊先付3萬元,伊就支付,過了2天後,蔡小姐說找到了、要約出來談判,叫伊支付尾款5萬元,伊覺得錢都沒拿到,只是一直付錢,有受騙的感覺,就拒絕了,期間蔡小姐曾叫他們公司一位年輕的男性經理來跟伊談,那位男性經理比較年輕,在庭的被告都不是那位經理,伊也都沒見過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91至393頁、原審卷八第112至116頁)。觀證人戊○○所述,皆未指稱與被告丑○○有何接觸,且其於原審審理時端詳被告丑○○後,亦稱沒見過被告丑○○。本院審酌證人戊○○與該名男性經理與蔡姓女子面對面談話,並討價還價,及交付委託款項,應能從該男子之身高、體型、眼神、五官、膚色、聲音、儀態等具體特徵加以辨別,既無法指認是否為在庭被告丑○○,足見該名男子確非被告丑○○一事,堪以認定。況告訴人戊○○於本院亦陳稱:跟我接觸的是一個女子,不在被告裡面,我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與該蔡姓女子有何犯意聯絡,顯然無從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⒍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對被害人吳忠穎、D○○、
宇○○、午○○、戊○○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丑○○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均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十、被害人 許廷肇 、亥○○、黃○○(現名: 楊雅蘭 )、丙○○○部分,被告丑○○、乙○○、地○○、癸○○均無罪;及被害人卯○○部分,被告丑○○、乙○○、地○○、癸○○、甲○○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又以:
⒈被害人巳○○於96年9月間,依電話簿廣告聯絡一力聖公司
,欲查明其妹婿何以於短短10天內在台南市刷卡總計1、20
0萬元之原因,被告丑○○、乙○○、地○○、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佯稱會追查其妹婿之行動電話錄音,復改稱要追蹤行蹤,致使被害人許廷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癸○○有承辦委託事項之真意,陸續支付1萬元、16萬5,000元,事後被告癸○○僅任意提示跟蹤拍攝之1、20張照片,旋即佯稱已跟蹤至
1名女子家,準備進去裝針孔設備並開價60萬元,經被害人巳○○殺價至46萬元後,復陷於錯誤而給付,卻僅收到一張拍攝空床位之照片,被告癸○○接續諉稱該女子已經搬家,所以要搬遷器材,還要再給付17萬元,被害人巳○○始知受騙而未再繼續支付金錢,總計被詐騙63萬5,000元。
⒉被害人亥○○於96年12月間,欲調查女友 陳玉卿 是否另有男
友,乃與被告癸○○接洽,被告癸○○竟與被告丑○○、乙○○、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向被害人亥○○開價1萬2,000元,佯稱會蒐集陳玉卿在外行為,致使被害人亥○○陷於錯誤,如數支付後,被告癸○○等人並無任何作為,被害人亥○○始知受騙。
⒊被害人黃○○於96年8月間,欲調查先生 李聰慧 是否有外遇
而找上一力聖公司,被告癸○○、丑○○、乙○○、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稱可以蒐集李聰慧在外行為,致使黃○○陷於錯誤,支付3萬7,000元後,僅拿到3、4張照片,並無其餘資料,始知受騙。
⒋被害人丙○○○於96年8月間,欲調查先生 王其 在是否有外
遇,被告癸○○、丑○○、乙○○、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向被害人丙○○○佯稱答應,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支付1萬5,000元後,被告癸○○並無任何作為,被害人丙○○○始知受騙。
⒌被害人卯○○於96年8月間委託被告癸○○,調查友人尤貴
雄行蹤,以求解決債務問題,被告癸○○、丑○○、乙○○、地○○、癸○○、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可以找到 尤貴雄 要回錢,致使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以其所有汽車辦理貸款後,先後支付4萬元、10萬元,惟癸○○事後僅泛言找不到尤貴雄,未有其他任何作為,被害人卯○○始知受騙。
⒍公訴意旨因認被告丑○○、乙○○、地○○、癸○○分別如
上述1至5所示,及被告甲○○如上述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人均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渠等
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巳○○、亥○○、黃○○、丙○○○、卯○○,及證人庚○○、戌○○、己○○、林峰山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復有一力聖公司之日報表、月報表、案款累積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丑○○、乙○○、地○○均堅決否認有何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等語,被告丑○○、乙○○、地○○皆辯稱對上開被害人案子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未陳述與乙○○有何接觸等語,為其辯護。被告地○○之辯護人則以:巳○○證述未遭詐欺,其餘證人未證述與地○○有接觸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初委託癸
○○追查其妹婿到台南為何10天內刷了1、200萬元,剛開始癸○○說要追行動電話錄音,確實有拿伊妹婿的手機電話留言給伊聽,後來說要16萬5,000元追蹤他的行蹤,伊便於96年9月13日如數支付,也確實有照到2天,約1、20張的照片,追蹤到女生住家,有告訴伊住址,癸○○說要進去裝針孔,要60萬元,伊殺價到46萬元,伊於96年9月21日付46萬元時,地○○有跟癸○○一起去伊公司找伊,解說要開鎖、裝設備所以要花很多錢,但之後只拍到一個床位,癸○○又說女生搬家了,要遷移器材,跟伊要17萬元,伊與太太商量後就決定不再繼續委託,伊覺得沒有受騙,只是比較貴,最後付的46萬元,只拍到一個10秒鐘的錄影帶,內容只是一個床位,有一點被騙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224頁)。
細繹被告癸○○確實有依約陸續提供其妹婿手機電話留言、跟蹤照片,且照片內容顯示跟蹤時間為2天,又將跟蹤其妹婿到某位女子家中之住址告知證人許廷肇等情,業據證人巳○○證述如前,而被告癸○○既有執行上開跟蹤、側錄等徵信事項,當能掌握證人巳○○其妹婿行蹤、是否有外遇對象,則被告癸○○表示已經知道其妹婿有前往某位女子住處一事,自非無憑。況被告癸○○有將該女子住址告知證人許廷肇,非如公訴意旨所指隨便提示幾張照片佯稱追蹤到女子住家等語,又衡諸常情,證人巳○○委託被告癸○○之目的即在於調查妹婿是否有外遇狀況,自有將被告癸○○所調查到之事項和盤告知其胞妹之可能,是倘被告癸○○未具體掌握該女子住址,焉能清楚地告知證人許廷肇該外遇地址而不怕東窗事發?此外,卷附證人巳○○委託被告癸○○之96年9月13日委託書上,記載案名為「國興」,此有該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2頁),而本院互核一力聖公司96年10月份各項費用累積明細表上(見偵卷四第45頁),案名「國興」之案件人員代號為「F1、F2、F5」,而F1、F2、F5分別為被告地○○、癸○○、證人林峰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巳○○所述被告癸○○接洽,期間有見過被告地○○等語相符,是「國興」一案確為證人巳○○委託案件之代號,堪可採信,又自該明細表觀之,96年10月份即距離委託日期96年9月13日約一個月左右時間,「國興」一案支出為2萬4,900元,而明細表等報表係證人庚○○依據流水帳所製作,業據證人庚○○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03頁),並非被告癸○○自己填載,故該明細表堪以採信,依該明細表所載,既與證人許廷肇所述上開被告癸○○追蹤進度尚屬相符,則被告癸○○所辯有執行委託事項等語,應屬可採。至被告癸○○於收受46萬元後,雖僅提出一張空床照片,然僅係所執行徵信內容,尚難滿足證人巳○○委託之契約目的,不能因此遽認被告癸○○並無受託之真意。況告訴人巳○○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等人確實有執行我委託的事情,我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益徵被告等人並無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初
委託癸○○跟蹤其女友陳玉卿並拍照,看她有無跟別的男生在一起,伊依約付清1萬2,000元,過了3、4天後,主動打電話問癸○○有無進展,他就把第三者的地址唸給伊,伊有跟他要過照片,他說結案時才會給,後來伊看報紙知道癸○○就被抓了,就聯絡不上癸○○了,伊也沒有去查證該地址,所以不知道他是否騙伊,伊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6至171頁)。惟經被告癸○○再加以細問當初委託目的及跟蹤情形時,證人亥○○回憶後,方稱:當初與癸○○簽約目的就是要查證陳玉卿有無與燒肉店老闆在一起,如果有的話案件就算終結,癸○○的確有派人跟蹤陳玉卿,因為伊私底下也要跟蹤陳玉卿,還遇到癸○○派去的人,癸○○也曾跟伊回報過陳玉卿下班後跟燒肉店老闆逛街、吃飯的狀況,後來癸○○說契約目的已達成,要結案了,伊也答應癸○○,只是後來癸○○就被抓了才沒有簽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2頁)。細繹證人亥○○所述內容,被告癸○○確實有派人跟蹤,並將陳玉卿與某男子逛街、吃飯之狀況回報,且將該男子之地址告知證人亥○○,與證人亥○○達成結案協議,又衡諸常情,倘被告癸○○未具體掌握該男子住址、未完成委託目的,焉能明確地告知而不怕東窗事發?又焉能與證人亥○○約定簽結案書?足見被告癸○○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毫無任何作為等語。況告訴人亥○○亦於本院陳稱:被告等人確實有執行我委託的事情,我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被告癸○○雖未能將照片交給證人亥○○,然其與證人亥○○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7日,預定於96年12月16日完成委託事項,此有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4頁),而一力聖公司係於96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公司帳冊、客戶委託書等資料均遭扣押之事實,業如前述,時間點恰為被告癸○○執行委託事項期間,自不能排除被告癸○○係因公司遭查獲而無法將所蒐集證據整理交給證人亥○○之可能,是被告癸○○所辯非無可採,不能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⒊證人黃○○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8月30
日委託癸○○查先生李聰慧有無外遇,癸○○說先跟拍、會給伊照片,但要先付訂金,伊就當面支付1萬多元訂金,尾款等完成案件再給,之後伊與癸○○都是用電話聯絡,期間癸○○有傳真一張照片給伊,並用簡訊跟伊確認是不是伊先生,後來癸○○要伊把尾款付清才願意把照片寄給伊,伊就依癸○○指示匯清尾款,癸○○寄給伊3、4張照片,內容是李聰慧與某女子走在路上的照片,可是照片裡沒有親密行為,伊覺得沒有達到抓外遇的委託目的,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偵卷二第221頁、原審卷八第179至186頁)。然觀諸證人黃○○上開證述,明確表示被告癸○○有跟蹤李聰慧,向證人黃○○回報、確認,並拍到與一名女子外出狀況等情。本院又細察卷附委託書上案名記載為「花甜」(見偵卷一第288頁),而互核一力聖公司案款收支明細表之紀錄,案名「花甜」簽約金亦為3萬7,000元,已收訂金1萬3,000元、追加款1萬元,未收尾款為1萬4,000元,而已支出出勤費1,380元、特撥費5,520元,且於96年9月7日有前往嘉義執行跟監事項之紀錄(見偵卷四第42、46頁),足見被告癸○○確實有派人跟蹤、拍照李聰慧,並回報給證人黃○○之事實,堪以認定。復細繹證人黃○○委託被告癸○○之委託書上所載委託事項,僅為「蒐集李聰慧在外行為」,未具體載明須抓到或拍攝到李聰慧與女子之親密行為,此有上開委託書可證,參以證人黃○○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委託內容是調查李聰慧是否有外遇等語,並非已確定李聰慧有外遇行為。況告訴人黃○○代理人楊雅蘭於本院亦陳稱:因為癸○○有去執行、跟蹤並有拍到照片,我沒有意見,不想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
是綜合上情,被告癸○○確實有執行受託事項,至於未拍攝到李聰慧與女子之親密照片一事,至多僅屬是否發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遽指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將1萬元交給癸○○,之
後問他有無消息,他都說有、最近在辦別的案件所以比較慢,但經過幾個月還是沒消息,也沒有提供資料,所以覺得受騙,但不想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二第218頁)。惟被告癸○○係於96年8月29日與被害人丙○○○訂約,以「和平公園」為案名,並於96年9月6日收受1萬元等情,有委託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6至277頁),堪以採信。而依上開案款收支明細表所載,案名「和平公園」累計支出之特撥費陸續自剛接案時無支出,增加為1,375元,再增加為6,500元(見偵卷四第38頁背面、第54、46頁),足見被告癸○○確實有執行被害人丙○○○所委託事項,其未能回報具體成果,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遽指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⒌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尤貴雄欠伊30萬元,伊找力聖徵
信社調查行蹤,由癸○○、甲○○接洽,說要花一些人事費用去找尤貴雄,伊陸續給了4萬元、10萬元,共14萬元,癸○○有打電話給伊說追蹤尤貴雄到北部,但都沒有給伊照片或錄影,伊之前就知道尤貴雄住哪,只是他常不在家,伊覺得債務很多年都要不到,才花錢找徵信社,後來癸○○又說要30萬元查尤貴雄家人銀行的錢,伊覺得都沒看到成果,就拒絕了,伊覺得沒有受騙,只是收費那麼高卻沒有達到契約目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7、428頁)。細繹證人卯○○所述,被告癸○○有向伊報告跟蹤進度,並非不聞不問,且證人卯○○亦證稱因尤貴雄常不在家所以很難找等語,又互核卷附證人卯○○於96年8月5日委託一力聖公司之委託書上記載「96年8月5日支付5,000元、96年8月11日補進9萬5,000元」及「尚欠尾款4萬元」等字樣(見偵卷一第299頁),及一力聖公司收案明細款上組別F組於96年8月6日案號「三皇三家」收支記載「簽約金14萬元、訂金5,000元、追加款9萬5,000元、未收尾款4萬元」(見偵卷四第46頁),足見證人卯○○委託案件之代號為「三皇三家」。再依「三皇三家」收支明細中,可見已支出「出勤費800元、特撥費967元」,又所謂「出勤費」指公司內員工出差、收款、辦案時之油資,「特撥費」指一力聖公司內專門從事在外跟監之外務人員執行跟蹤、拍照之費用,此細核卷附一力聖公司案款收支表(見偵卷四第1至57頁)及各案件收支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50至182頁)自明,復據證人即一力聖公司外務人員壬○○、張震海、天○○分別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1號另案及本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24至130、174至177頁),足見被告癸○○、甲○○應有執行受託事項,自不能以未找到尤貴雄之結果,遽認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
⒍遍觀證人亥○○、黃○○、丙○○○、卯○○上開證述,皆
證稱接洽、商談價格、執行受託事項、回報進度之對象僅為被告癸○○,且證人巳○○亦僅提到被告地○○有與被告癸○○一起來向伊收款、解釋委託金額用途,此外未與被告丑○○、乙○○、地○○有何接觸。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庚○○、戌○○所證:每日會製作日報表給被告丑○○、乙○○核對,並由被告丑○○指示收款如何處理,公司所有人接的金額都會算入公司收入,再依比例計算乙○○之薪水等語,與證人林峰山證稱:丑○○是錙銖必較之人,任何小錢都會盯等語,證人F○○、I○○證稱:乙○○說他薪水只有4萬多元等語,證人己○○證稱:丑○○說證物不能拿出來,乙○○也附和說要收好等語,及被告乙○○96年1至12月薪資表,為其論據,認被告丑○○、乙○○對上開證人委託案件有所瞭解,且對本身薪水、相關證物有所隱瞞,故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然細繹證人庚○○、戌○○、林峰山所述內容,不過係對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報表流程、金錢收支等事項予以回答,亦無證稱被告丑○○、乙○○瞭解每個公司受託之案件。又證人庚○○、戌○○在公司擔任會計,僅負責清點收支款項、製作報表等工作,對公司案件業務執行內容、主管會議內容不瞭解,且被告丑○○通常不會介入其他業務處長、經理承辦案件,一力聖公司每月營業額大概1、200萬元,每日均有委託案件及金額收支進出,光從報表上也看不出案件內容等情,均已如前述。再者,被告丑○○、乙○○確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衡諸常情,對關係自身犯罪之證據自有逃避遭查緝之行為,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對話時,自然容易有推卸責任之詞,然皆難憑此逕認被告丑○○、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丑○○、乙○○對上開證人所委託案件之內容有所瞭解,況被告癸○○、甲○○確有執行受託事項,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業如前述,更遑論被告丑○○、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⒎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地○○身為一力聖公司業務處長,會核對
日報表有無錯誤,而被告癸○○為其部屬,故應瞭解上開被害人委託之案件,認被告地○○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本院互核上開證人巳○○、亥○○、黃○○、丙○○○、卯○○證述內容與一力聖公司案款累計明細表所載案名、承辦人員代號(記偵卷四第45頁),彼此能互符相合,皆顯示代號F1之被告地○○僅參與證人許廷肇一案,其他證人及案款明細均未顯示被告地○○有所參與,是被告地○○辯稱對案件不瞭解等語,應屬可採。況且,僅僅參與討論案件並不能申報業績,必須實際參與案件辦理才能申報業績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九第108頁),倘被告地○○有實際主導上開案件,何以未申報為承辦人以享受業績利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地○○對上開證人亥○○、黃○○、丙○○○、卯○○之案件,並未參與;而被告癸○○既未詐欺證人許廷肇,遑論被告地○○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已臻明確。
十一、被害人G○○部分,被告丑○○、癸○○、乙○○均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害人G○○於96年11月26日與一力聖公司聯絡,欲委託蒐
集其前夫之前妻 蔡緹葳 對其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之相關資料,由證人林峰山接洽,被害人G○○遂於96年11月26日前往該公司,改由被告丑○○、癸○○接洽,被告丑○○、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向G○○佯稱有辦法查詢是否已經被起訴,如果還沒有,有管道可以弄到簡易判決等語,致使G○○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丑○○有能力處理其委託事項,遂訂立總金額5萬元之契約,並先支付1萬元。被害人G○○於96年11月29日再前往公司時,被告丑○○接續向其謊稱「妳於96年11月21日就被起訴,是我幫妳弄成簡易判決,就算收你100萬或50萬元都應該的,但因知道妳沒有錢,所以不向你收」,以示做人情予被害人G○○。嗣因被害人G○○至法院查詢,得知其於96年11月21日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丑○○、癸○○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⒉被告乙○○於97年3月間某日,於被告丑○○遭檢察官聲請
羈押獲准後,為使被害人G○○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證詞,一直電話聯絡被害人G○○,欲與其和解,然為其所拒絕,被告乙○○、丑○○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被害人G○○揚言恐嚇稱:「丑○○是老闆,如果要告,要死大家一起死,你還有一個孩子」,致生危害於被害人G○○及其子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被害人G○○因心生畏懼,方於97年3月5日,與被告乙○○簽立終止委任切結書,並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1萬5,000元,因認被告丑○○、乙○○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起訴書核犯欄漏列法條)。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癸○○、乙○○涉有前開犯嫌,無
非係以渠等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害人G○○在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林峰山於96年11月27日開立之委託書、96年12月10日開立之5,000元收據、被害人G○○於97年3月5日與被告乙○○簽立之終止委任切結書各1紙(見偵卷二第33、34頁、偵卷二十六第
161、171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對被害人G○○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受丑○○委託才以電話聯絡G○○談和解,伊講到孩子是在問G○○家裡情形、孩子誰帶,因為伊也有兩個小孩,純粹是跟G○○閒聊時提到的,絕對沒有要對小孩不利的意思,至於要死一起死那句話是因G○○跟伊說這又不關伊的事, 幹麻 要來找她和解,伊是跟G○○講說如果伊不來,丑○○會被她告,這樣公司會倒,丑○○完了,伊也完了,公司都完了的意思,伊講這句話不是要恐嚇G○○等語。被告乙○○原審之辯護人則以:G○○歷次證述有所矛盾,且乙○○始終語氣平和,又與G○○達成和解,要無恐嚇之犯意或可能等語,為其辯護。
㈢經查:證人G○○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固結證:伊於96年
11月間,被前夫之前妻蔡緹葳告妨害婚姻,因蔡緹葳在軍中任職士官,伊想委託徵信社蒐證其在外不良行為,欲以此作為與其和解,使其撤回告訴之手段,遂於96年11月26日晚間,依照報紙廣告,打電話聯絡一力聖徵信公司,一開始由林峰山接洽,林峰山說可到公司諮詢,伊遂於96年11月27日前往該公司,由丑○○、癸○○與伊洽談,與丑○○以5萬元為代價,簽訂契約,約定事項為調查蔡緹葳在外不良行為,以反向蒐證,丑○○還跟伊說有認識法院的人,如果伊妨害婚姻的案件還沒被起訴,可以幫伊把妨害婚姻的官司「喬」(意旨安排、協調)成簡易判決處刑;伊於11月29日到公司先付1萬元時,丑○○說伊96年11月21日就被起訴,是他幫伊弄成簡易判決處刑的,還說就算收伊100萬元、50萬元都是應該的,可是因為知道伊沒有錢,所以不跟伊收;其實就算丑○○沒有說要幫 伊喬 成簡易判決,伊還是會委託丑○○,因為伊委託的目的本來就不是要處理伊的官司,而是要調查蔡緹葳;伊於96年12月初到法院問才知道伊妨害婚姻的案件於96年11月21日就已經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知道丑○○在騙伊;後來伊問丑○○有無幫伊查蔡緹葳的資料,丑○○說案子有點問題,叫伊到公司去,伊不敢去,覺得丑○○一直再跟伊要錢;有一次丑○○打給伊,伊問丑○○到底有無幫伊查,丑○○說只有付1萬元根本不夠人事開銷,所以沒有查,伊就自己跟林峰山聯絡,伊朋友還打電話去罵林峰山,林峰山才把案件拿去辦,並向伊收5,000元;96年12月中他們被警察查獲後就沒有幫伊查,乙○○之後一直打來,起碼2通以上,叫伊跟他們和解,伊本來不想理他,是乙○○在電話中最後突然說「妳好像有一個小孩子」,讓伊覺得乙○○在威脅伊,才答應要和解,乙○○的口氣都很平常、客氣,沒有兇伊,但小孩跟契約又沒有關係,乙○○這樣講伊會感到很害怕;伊與乙○○於97年3月5日,在伊朋友址設高雄市○○區○○路的店內簽和解契約、交錢,乙○○將上開1萬5,000元全數退還給伊,並簽立和解書,現場有伊、伊先生、朋友與乙○○,乙○○剛來店裡時,與伊談得不是很愉快,乙○○跟伊說了一句類似要死大家一起死的意思,具體字句伊已經忘記了,伊聽了覺得害怕,但乙○○的態度跟口氣都很平常、很低調、很客氣,後來因為乙○○與伊先生都是軍人出身,他們聊得很愉快;伊覺得他們是開徵信社的,而且是伊去警局製作完筆錄後,乙○○才來找伊,伊當時已經知道丑○○有前科,所以以他們那種情況,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8頁、原審卷八第203至218頁)。
㈣惟本院審酌證人G○○上開證詞及上開委託書上記載內容,
顯示其係於96年11月26日晚間與證人林峰山聯絡,翌日即前往一力聖公司,與被告丑○○第一次見面,旋即於當日簽約,是衡諸常情,被告丑○○當無可能於96年11月27日首次與證人G○○見面時即表示已經幫證人G○○弄成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證人G○○證稱係被告丑○○於96年11月27日表示會幫她查,於96年11月29日才表示於96年11月21日已經弄成簡易判決處刑一詞,堪可採信。被告丑○○既於96年11月29日始向證人G○○表示其於96年11月21日即已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96年11月21日證人G○○尚未委託一力聖公司,則客觀上當無可能證人G○○未被檢察官以提起公訴之方式追訴一事,係被告丑○○所暗中施力之結果,是縱使被告丑○○向證人G○○有上開吹噓不實之言語,衡諸常情,不過係意圖以向證人G○○暗示身陷官司糾紛之嚴重性,來突顯上開委託僅收費5萬元之低廉,在客觀上並非欲使證人G○○限於錯誤之詐術。又證人G○○以5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丑○○之目的,係蒐證蔡緹葳在外行為,與上開妨害婚姻官司無涉之事實,業據證人G○○結證如前,經細繹上開委託書內容,復顯示於96年11月27日即約定委託費用為「手續費總計5萬元,11月29日預付1萬元,尚欠尾款4萬元」,委託內容則為「蒐證蔡緹葳在外之不良行為及設法提出反向證明之資料」,且遍查委託書全頁內,未提到有關證人G○○上開妨害婚姻之字詞,足見委託費用5萬元之目的,完全在於對蔡緹葳蒐證,不論被告丑○○有無對證人G○○表示要幫忙 喬成 簡易判決處刑,皆與證人G○○是否為上開委託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互核證人G○○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委託書(見偵卷二第3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12月12日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一力聖公司內扣得之委託書(見偵卷二十六第161頁),兩者差異在於證人G○○所提出之委託書上記載「於11月29日補齊5萬元整」之字樣,於一力聖公司持有之委託書內已遭畫線表示刪除,而衡諸證人G○○上開證述明確表示其未支付全部委託款項5萬元一事,可知一力聖公司所持有之該委託書之記載方為正確,足見證人G○○原與被告丑○○約定應於96年11月29日付罄委託費用5萬元,然證人G○○於96年11月29日實際上僅支付1萬元,是被告丑○○縱有如證人G○○所稱一直在跟她要錢,甚至當證人G○○問被告丑○○到底有無幫她查時,被告丑○○答以不夠人事開銷,所以沒有查等語,亦難認定被告丑○○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與證人G○○簽約之事實。況且,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林峰山及丑○○收受伊委託款後,只有給伊看蔡緹葳男友 邱重嘉 之房屋資料及跟蹤邱重嘉5分鐘之錄影帶,丑○○一直打電話向伊催繳尾款等語(見偵卷九第10頁),是被告丑○○等人於收款後並非毫無任何執行證人G○○所委託事項,從而更難認為被告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亦與被告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欺證人G○○等語,惟歷觀證人G○○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詞,僅稱於96年11月27日係被告丑○○、癸○○與之洽談,此外毫無提到簽約過程中被告癸○○有何不實言語或簽約之後與被告癸○○有何接觸,且遍查上開委託書及卷內證據內容,完全無法顯示被告癸○○有涉入證人G○○此一委託案件之情事,足見被告癸○○於96年11月27日不過係陪同被告丑○○與證人G○○洽談,並非實際承辦此案件之人,況被告丑○○並未詐欺證人G○○已如上述,更難認被告癸○○有何詐欺犯行。綜上,本院審酌證人G○○之證述內容,互核上開委託書內所載約定內容、金額、支付方式及實際支付之金額等情後,衡諸簽約始末過程,尚難遽指被告丑○○、癸○○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G○○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契約、支付款項之事實,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丑○○、癸○○均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被告乙○○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證人G○○之犯
行,應究明者,係其客觀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向證人G○○稱「丑○○是老闆,如果要告,要死大家一起死,你還有一個孩子」或類似話語,且為上開言語時,主觀上是否存有恐嚇之犯意。經查,證人G○○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乙○○曾說「丑○○是老闆,如果要告,要死大家一起死」,亦曾在電話中講到「妳還有一個小孩」等語(見偵卷二第8頁),惟與起訴書所載將上開2句予以連結,控訴被告乙○○涉犯恐嚇罪嫌者明顯不同。經原審於審理時反覆確認,證人G○○始終明確表示被告乙○○並未如起訴書所載對其稱「丑○○是老闆,如果要告,要死大家一起死,你還有一個孩子」,而係於電話中與其談和解時,提到「妳好像還有一個小孩」,另於97年3月5日赴約前往其友人店內簽和解書時,講到類似要死大家一起死的話,是公訴意旨將上開2句予以連結,認被告乙○○曾以該語句恐嚇證人G○○等語,顯有誤會。又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電話中提到小孩一事之用語為「妳好像還有一個小孩」,並證稱已經忘記被告乙○○前來簽和解契約時,轉述被告丑○○說的話之具體字句,只記得是「要死大家一起死」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3、217頁),與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對其稱「妳還有一個小孩」略有差異,前者係帶有疑問、詢問之用語,後者語氣則較為肯定,亦與證人G○○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說「丑○○是老闆,如果要告,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不同,而證人G○○係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反覆為交互詰問,在承審法官面前呈現直接、具體之陳述,並當庭由書記官加以紀錄,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對上開筆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於本件認定有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恐嚇案件,證人究竟聽聞被告以何言語恫嚇之尤其重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評以較高之證明力而予以採信。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以「妳還有一個小孩」之語句來恐嚇證人G○○,均辯稱當時僅係問證人G○○家裡情形、小孩誰帶之意思(見偵卷二第10頁、原審卷九第140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乙○○對證人G○○於電話中談和解時所提到小孩之用語為「妳好像還有一個孩子」,而於簽立和解契約當時所講之話已無法確定。其次,被告乙○○於主觀上是否有恐嚇證人G○○之意思,應就被告乙○○之處境、動機、用語、態度、行為、時空背景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光就用語予以斷章取義,亦不能單憑被害人之感受遽以認定被告之主觀心態。經查,一力聖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證人G○○委託一力聖公司之委託書、收據,並將該公司處長、經理等人以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被告乙○○於96年間係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亦有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乙○○陷於涉及刑事案件之處境,且被告丑○○亦指示其與證人G○○和解,為被告乙○○所自承明確,是被告乙○○於與證人G○○洽談和解之動機,係基於避免證人G○○對一力聖公司或被告丑○○等人提起民刑事追訴,以免被告丑○○等人遭檢察官認定為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又被告乙○○於97年3月間以數通電話聯絡證人G○○及97年3月5日簽立和解書時,始終以平常、客氣、低調之態度與證人G○○交談,未有何兇惡表情、聲調、措辭、指責,亦未明白告知任何惡害,為證人G○○上開證述明確,而證人G○○既表示因被告乙○○所為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尚能證述被告乙○○態度很平常、客氣、低調,參以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2通被告乙○○與證人G○○之通聯譯文,亦顯示被告乙○○始終以低調態度詢問證人G○○願意接受之和解內容(見偵卷三第194至197頁),該譯文並經證人G○○於原審審理時閱覽後表示無誤,足見被告乙○○確實始終以上開態度與證人G○○交談一事,堪以採信。再者,上開委託書上對證人G○○實際上支付金額僅記載1萬元,於被告乙○○與證人G○○洽談和解金額時,證人G○○表示另外支付證人林峰山5,000元,故和解總金額應為1萬5,000元一事,被告乙○○亦全數按照證人G○○所稱金額,且隻身前往證人G○○朋友開設之店,與證人G○○、其先生、朋友共同洽商和解事項,為證人G○○結證如前,是被告乙○○在行為上完全依照證人G○○開價之和解金額,且依約前往簽立和解契約。本院綜合上開前後時空背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當時係因公司遭搜索、員工遭刑事案件移送,遂受被告丑○○指示與證人G○○和解,以免遭民事刑追訴,致公司毀於一旦,方以電話聯絡證人G○○,於電話通聯中,唯恐其不願意和解,雙方結束對話以致於失去和解機會,便絞盡腦汁欲以共鳴話題拉近與證人G○○間之距離,才向證人G○○提到「妳好像還有一個孩子」等語,主觀上應無以此恐嚇證人G○○之犯意,又被告乙○○既已與證人G○○於電話中約定時地簽立和解,則當被告乙○○依約前往上址時,更無以「要死一起死」之言語來恐嚇證人G○○之必要,衡諸被告乙○○當時處境、動機及態度等情,堪認其所辯稱係證人G○○詢以本案與其並不相關,何以要找她和解時,所轉述被告丑○○之話,意在表示公司完了、被告丑○○完了、被告乙○○也完了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證人G○○之所以感到害怕,係因一般人普遍對徵信社存有遊走於法律邊緣、黑白兩道間之印象,且本件證人G○○甫於96年11月27日委託一力聖公司後,97年12月12日該公司即遭警搜索,證人G○○更於97年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約詢製作調查筆錄,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丑○○等人詐欺,並因此知悉被告丑○○有前科紀錄,業據證人G○○結證如前,復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九第8至10頁),是衡諸常情,當被告乙○○之後數次撥打證人G○○之電話時,證人G○○主觀上之心理狀態,自會害怕被告乙○○因此報復,而對對話中任何言詞較為敏感,深恐任何言詞具有暗示惡害通知之含意。是以,本院衡諸上情,經審酌再三,認定被告乙○○在客觀上未有如起訴書所載向證人G○○恫嚇之事實,在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難認有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末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與被告乙○○有恐嚇證人G○○之犯意聯絡,惟歷觀證人G○○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詞,毫無觸及有何直接受被告丑○○恐嚇之言語,而被告乙○○之所以為上開言語,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而係受被告丑○○指示與證人G○○和解一情,已如前述,是更難認被告丑○○有何與被告乙○○共犯恐嚇犯行之事實。準此,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丑○○、乙○○均無罪之諭知。
十二、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無罪之理由:㈠公訴意旨末以:被告乙○○自96年1月間起,擔任一力聖徵
信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日報表每日輸入電腦之金額代表實際收到之金額款項,且客戶匯款進來,均會請共同被告己○○確認統計後每日製作1份日報表,交由業務經理、處長、被告乙○○、丑○○等各職稱之人簽名確認,且因上開資料牽涉發放薪水之基準,被告丑○○、乙○○一定會看,而公司員工戌○○也會把每月之作之月報表放在被告丑○○桌上,由被告丑○○核對業績無誤後,始據以發放薪水,詎被告乙○○為脫免其與被告丑○○之罪嫌,竟於97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丑○○涉嫌對被害人B○○詐欺、恐嚇取財150萬元一案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當庭告知因係就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部分為證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後,被告乙○○當庭表示不拒絕證言,並供前具結,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被害人B○○契約從接案後到被搜索,伊與丑○○都不了解這個契約,問丑○○,丑○○也說不知道;事發後,曾經告知丑○○如果有的話,是否應該站在客戶立場把錢還給客戶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無非係
以上開證人庚○○、戌○○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林峰山及共同被告宙○○、地○○、癸○○於96年11月之收款明細、一力聖公司徵信社案款收入明細表及被告乙○○於97年3月28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具結文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799號、97年度偵字第2928、58
01、6140號偵查中,於證述前具結在卷,並為公訴意旨所載前揭證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當然不知道這150萬元,也沒有看過任何錢進來,沒有親眼見到及親身經歷怎麼可能會清楚,公司錢進來會計都知道,也有日報表,但是伊沒有每天看,檢察官問伊瞭不瞭解,伊就照實回答,檢察官問伊丑○○瞭不瞭解,伊跟丑○○各自作各自的工作,不會去過問,而且除了很特殊的狀況,丑○○也不會去干涉別人承辦的個案,那天去偵查庭前,伊還有問丑○○到底知不知道B○○150萬元的事情,丑○○跟伊說在搜索前都不知道,所以伊才回答檢察官說伊跟丑○○都不知道等語。原審辯護意旨則以:乙○○從日報表無法看出公司受託案件之狀況,僅就自己認知所為陳述並無虛偽,且是否瞭解B○○一案亦非B○○是否遭詐欺、恐嚇取財之重要事項等語,為其辯護。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97年3月28日在偵查中證述之筆錄內容,係於
證述之前具結,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以:「B○○的案件你到底知道嗎?150萬元有無拿?」被告乙○○答以:「接案到後來被搜索,我與丑○○都不瞭解這個案件,我問丑○○,他說不知道,是事發後,我曾經告知丑○○說如果有的話,是否應該站在客戶的立場,把錢還給他們,要與犯罪的人切割」,此有上開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3頁)。按本件被告丑○○是否有為詐欺、恐嚇取財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丑○○在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或以言語、行為等一切方法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他人是否有將金錢交付給被告丑○○,且被告丑○○是否與他人有共同犯罪、分配角色分擔,由他人實施上開客觀構成要件,及在主觀是否有施用詐術、施行恐嚇之犯意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惟依上開偵訊筆錄,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回答之證詞係稱伊於搜索後問被告丑○○知不知道關於B○○的案件,被告丑○○說不知道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證述過於籠統,未具體證稱被告丑○○有無施行詐術、恐嚇行為,在證明價值上不具高度證明力,況且被告丑○○於警搜索後,瞭不瞭解證人B○○一案,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丑○○有無詐欺、恐嚇罪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結證,尚非前揭判例意旨所指對於案情重要事項,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證詞。
⒉其次,細繹被告乙○○前揭證詞所稱「被告丑○○不瞭解」
,其真意應係指因伊本身並無詐欺、恐嚇證人B○○,故對此案不瞭解,而公司被搜索後,有問被告丑○○,被告丑○○說他不知道,所以伊認知上是伊與被告丑○○都不瞭解。綜觀該次偵訊過程,被告乙○○係先以被告地位接受檢察官權利告知、訊問犯罪事實,此有上開筆錄訊問被告乙○○部分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0頁),之後方轉為訊問證人程序,然轉為訊問證人程序後,檢察官係問被告乙○○:「B○○的案件你到底知道嗎?」此問題與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此一角色,已有違背,導致被告乙○○於回答時究竟基於為被告角色,抑或證人角色接受訊問,致生混淆,對被告防禦權利之保障,自有瑕疵。是以,被告乙○○為上開證述之際,主觀上是否有對於親聞親見關於他人犯罪事項為虛偽證述之犯意一事,已有疑問。
⒊再者,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乙○○有與被告丑○○等人
對證人B○○詐欺、恐嚇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乙○○有違該等犯行之確信,已如前述,則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丑○○瞭解證人B○○遭詐欺、恐嚇取財之案件,從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應無為虛偽陳述之主觀上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上開證述在客觀上難認對於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在主觀上亦難認為有何偽證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地○○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認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本件如事實二、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A○○、H○○以同一手法詐欺取財之事實(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惟本件被告地○○關於事實二、三所示被害人A○○、H○○被害部分,並非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且本件被告地○○及其他被告亦查無重行起訴、同一案件先繫屬於他院或業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是本院自得依法為判決如上所示。另被告玄○○雖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6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告訴人係一力聖公司,提出告訴事由為被告玄○○涉嫌侵占該公司客戶H○○所繳交之委託調查業務費用242萬元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68頁),與本案被告玄○○被訴以詐術向告訴人H○○詐取委託調查事項費用248萬元一節,非但告訴人不同,被訴案由及所涉犯罪法條亦均相異,自非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均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開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被告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難形成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柒、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丑○○│乙○○│宙○○│地○○│癸○○│申○○│玄○○│├─────┼─────┼─────┼─────┼─────┼─────┼─────┼─────┤│一、│丑○○共同││││││玄○○共同││被害人 嚴麗 │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珠被詐欺取│罪,累犯,││││││罪,處有期││財部分│處有期徒刑││││││徒刑6月,│││8月,減為││││││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刑3月,如│││月。││││││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二、│丑○○犯詐││││││││被害人 楊增 │欺取財罪,││││││││田被詐欺取│累犯,處有││││││││財部分│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三、│丑○○犯詐││││││││被害人 袁秀 │欺取財罪,││││││││蘭被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財部分│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四、│丑○○共同│乙○○共同││地○○共同││申○○共同│││1.被害人鄭│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三進被詐欺│罪,處有期│罪,處有期││罪,處有期││罪,處有期│││取財部分│徒刑7月。│徒刑7月。││徒刑10月。││徒刑8月。││├─────┼─────┼─────┤├─────┤├─────┤││2.被害人鄭│丑○○共同│乙○○共同││地○○共同│││││三進被恐嚇│犯恐嚇取財│犯恐嚇取財││犯恐嚇取財│││││取財部分│罪,處有期│罪,處有期││罪,處有期││││││徒刑8月。│徒刑8月。││徒刑10月。││││├─────┼─────┼─────┼─────┼─────┼─────┼─────┼─────┤│五、││││地○○共同│癸○○共同││││被害人 蘇翠 ││││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瓊被詐欺取││││罪,處有期│罪,累犯,││││財部分││││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5月。│││├─────┼─────┼─────┼─────┼─────┼─────┼─────┼─────┤│六、│丑○○共同││宙○○共同│地○○共同│癸○○共同││││1.被害人葉│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犯詐欺取財││││品辰被詐欺│罪,處有期││罪,累犯,│罪,處有期│罪,累犯,││││取財部分│徒刑5月。││處有期徒刑│徒刑10月。│處有期徒刑│││││││5月。││7月。│││├─────┼─────┤├─────┼─────┼─────┼─────┼─────┤│2.被害人葉│丑○○共同││宙○○共同│地○○共同│癸○○共同││││品辰被恐嚇│犯恐嚇取財││犯恐嚇取財│犯恐嚇取財│犯恐嚇取財││││取財部分│罪,處有期││罪,累犯,│罪,處有期│罪,累犯,│││││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徒刑1年2│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月。│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