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谷泰學府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裕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簡香蘭 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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