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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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芝華
被 告 吳錫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錫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
週年利率19.69%繳付利息,嗣因信用卡約款異動調,整違約
金收取上限以3期為限,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整計
息利率為15%。被告截至93年2月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26萬4,720元(含簽帳款本金24萬9,417元、
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計1萬5,303元),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26萬4,720元
,及其中24萬9,417元,自93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17至20、21、
22、23至42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萬4,720元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