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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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楊英梅
被 告 湯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
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
文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
18日當庭以言詞捨棄租金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而上開言詞辯論之筆錄業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地,此亦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前開撤回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給付租金8,000
元,然被告租金積欠110,000元,另系爭租約於108年12
月31日已屆期,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
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更正後訴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本
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甚詳。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
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801號
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2月31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有據
。另原告亦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
還,惟原告援引民法第455條及民法第767而為選擇合
併之訴,本院就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既已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自無庸再就上開其餘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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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