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 告 王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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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