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戴維仁
被   告  梁凱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1,5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郭潔 於107年10月18日結婚,同年11
月16日離婚,同年月22日結婚,108年3月15日離婚,伊提
起確認108年3月15日離婚無效,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
57號判決確認伊與郭潔婚姻關係存在,戶政機關於109年1
月20日撤銷108年3月15日之離婚登記,伊與郭潔於109年
1月20日復辦理離婚登記,伊提起確認109年1月20日離婚
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確認伊與郭潔婚姻
關係存在,伊與郭潔仍為夫妻關係。伊於109年7月15日上
午接獲來自被告之簡訊,告知其為郭潔之同居人,被告與郭
潔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其以簡訊恫嚇伊,致伊
因此受有驚嚇,且因擔憂恐懼而使心理受有痛苦,造成伊難
以入眠,經常於睡夢中驚醒之情況。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認識郭潔時,郭潔與原告已非夫妻關係,目前
與郭潔在一起並合租房屋同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4號判
決書影本、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間之簡訊截圖、振成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86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截
圖,被告傳送內容略以「請你要臉一點好嗎?潔…和你已經
沒有感情也不曾愛過你,請你放過她好嗎~」、「我和他已
經同居5個月了身分還需要跟你說嗎?要自重的人應該是你
吧!不要臉的東西」、「小孩子把戲,照片不是只有你有,
只是不想和你玩,你玩不過我的,大中事務所」、「離開你
這個不要臉的傢伙,才和我在一起的,請你放過他吧,不然
天不收你,我會收」等語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並不爭執其目
前仍與郭潔在一起並合租房屋同居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且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
人配偶同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
以動搖原告與郭潔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之夫妻生活,堪認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
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
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
,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
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
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
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截圖,
被告傳送內容略以「請你要臉一點好嗎?潔…和你已經沒有
感情也不曾愛過你,請你放過她好嗎~」、「我和他已經同
居5個月了身分還需要跟你說嗎?要自重的人應該是你吧!
不要臉的東西」、「小孩子把戲,照片不是只有你有,只是
不想和你玩,你玩不過我的,大中事務所」、「離開你這個
不要臉的傢伙,才和我在一起的,請你放過他吧,不然天不
收你,我會收」等語之對話內容,可認上開內容足使原告感
受害怕,情節亦屬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為67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娛樂及金香業,每月收入約10餘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109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原告為58
年次,大學畢業,經營會計師事務所,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3筆、汽車1輛,股票投資及存款約200萬元,109年度申報
所得62,658元,財產總額7,208,300元等情,業經二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爰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在侵害
配偶權部分以12萬元為適當,在言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部
分以3萬元為適當,合計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
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5
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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