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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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葉慶文
相 對 人  雷伯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
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匯款證明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68號兩造間請求修復漏
水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昌穆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一審鑑定費(含初│5,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勘、鑑定費、增加鑑├─────────┤應由相對人負擔│
│定項目費用)│120,000元││
│├─────────┤│
││30,000元││
├─────────┼─────────┼───────┤
│合計│15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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