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劉志齊
被 告 許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霞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自稱「 周杰倫 」者告知原告,想
要邀請原告全程參與他的演唱會,但依照公司規定要加入會
員繳交會費,所以叫原告先繳交2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8年7月15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上開合傷金庫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5萬元匯款之利益,
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先生 高義堂 在西非迦納庫馬西城市工作,與台
商 謝東益 合夥經營塑膠射出工廠,我先生委託非洲叫Baki的
人,先匯錢到臺灣的帳戶,再從該臺灣帳戶匯至合作金庫帳
戶,我先生傳給我對方匯款單資料,我確認有收到錢後,我
先生再將錢交給Baki,我沒有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別人,所以我沒有幫助詐欺;另外兩造均係三角
詐欺的受害人,縱原告與自稱「周杰倫」間指示關係不存在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原告應該向該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
①原告主張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臨櫃匯
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屏東分偵字第10931227900號卷(下稱警卷)存之原告
之陳述及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09年4月20日合金屏南字第1090001454
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6-8、14-2
4頁),足見原告確實遭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許素霞配偶高義堂於108年10月25日離境後,尚未
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可證〔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下偵卷)第43頁
〕;被告從未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仍在被告持有中,此經被
告於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當庭提出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頁);復觀諸被告
所提出配偶高義堂與自稱Baki之人間對話內容(見偵卷第
10-40頁),可知Baki先傳送新臺幣250030之擷圖,高義
堂則存入相等金額41884加納賽地至Baki指定帳戶,高義
堂於108年7月17日向Baki反應,被告帳戶因於108年7
月15日被匯入新臺幣25萬元,遭凍結而成為警示帳戶,向
Baki反應並請求解決;而被告之配偶高義堂確實與人合夥
在西非迦納庫馬西城工作多年,有被告提供之英文合夥證
書可參(見偵卷第62-64頁)。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係遭身分不詳詐欺者利用網際網路
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
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合作
金庫帳戶,被告確非本件詐欺之實際行為人;況衡諸常情
,被告苟有意行詐,理應擔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
有提供自己所有帳戶與人交易,此與一般匿名在網路上販
售商品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得款後隨即失聯,
而未留下任何個人真實身分資料等線索供警追查之犯罪模
式,迥然有異。故本件既係原告與被告同時遭不詳人士以
「三角詐欺」方式行騙,尚難僅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係流
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乙情,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
權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陳稱被告打電話說如原告將被告
之合作金庫帳戶解除凍結,要將原告所匯款項還予原告乙
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舉僅係被告因合作金庫帳戶
遭凍結,試圖尋求解決之方式,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參與
行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25萬元,即無理由。另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至110年7月
28日均未解除凍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無從自
合作金庫帳戶取款返還原告所匯之25萬元,附此敘明。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
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
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又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
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
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
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易言之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若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或不成立、無效)時,被指示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領取人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
②本件本件係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已如上所述,可知原
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杰倫」者之指示而匯款
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周杰倫」者之間,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
在給付關係,縱原告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杰
倫」者詐騙所為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仍應由原告向該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返還25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