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博淳
劉智維被告邱義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0號、1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博淳、劉智維有罪及邱義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均撤銷。
莊博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義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邱義傑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莊博淳、劉智維與 徐偉豪 、 黎宥夆 (上開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同夥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3日),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電話向 張玉碧 佯稱:張玉碧因遭人冒用名義領取藥品補助金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協助辦案云云;且由莊博淳將上層成員所提供、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轉交予劉智維,再由劉智維依上層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07年4月3日上午至某便利商店,使用店內設備接收由不詳同夥所傳真、以「台北地檢署」名義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與黎宥夆一起前往張玉碧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由黎宥夆負責在附近把風,劉智維則假冒檢察官,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交給張玉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玉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且致張玉碧陷於錯誤,向劉智維交付從 國泰 世華銀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得手後,劉智維於同日某時至桃園市○○區○○○○00○0號某汽車旅館,將詐得贓款及上開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由徐偉豪轉交莊博淳,再由莊博淳交付予上層成員,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因而各取得36,900元、36,9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玉碧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莊博淳、劉智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有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博淳及劉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215至218頁、238至2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莊博淳、劉智維有罪之證據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博淳、劉智維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3、34頁、本院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碧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合(原審卷一第243至255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黎宥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16446卷第133頁、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徐偉豪於偵訊時之供證(偵22740卷第226至227頁)可參,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22740卷第93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2740卷第83至9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22740卷第99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22740卷第167至1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博淳、劉智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莊博淳負責將上層成員所提供、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轉交予被告劉智維,再由被告劉智維依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公文書並持向告訴人詐取贓款,而共同實行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犯行,藉以取得不正報酬,顯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其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張玉碧實行詐騙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公署內部並無「公證科」單位,所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與上述製作機關名義不符,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智維使用便利商店之設備接收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所為已致使告訴人上當受騙,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乙節,亦屬明確。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博淳、劉智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莊博淳、劉智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莊博淳、劉智維與共犯徐偉豪、黎宥夆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被告莊博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3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入監執行,竟於假釋期滿後不久再犯上開之罪,堪認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其依法加重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所犯上開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博淳、劉智維自107年3月間,加入包
括邱義傑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二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明確。至於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再者,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莊博淳參與包括邱義傑等人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
織之事實,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1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為實體判決,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05至139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被告劉智維參與上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本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本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為實體判決,目前尚未確定,亦有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5至44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3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係於108年6月1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按(審訴1016卷第7頁),顯然繫屬在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前案已經起訴之事實,重複再向繫屬在後之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其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㈣原審關於被告莊博淳、劉智維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見前述,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已有違誤;2、本案被告莊博淳構成累犯,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法加重,亦有未合;3、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因貪圖報酬,自甘參與上開犯行,共同詐騙告訴人款項達123萬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固應給予相當之制裁,惟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無證據足認係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且不法所得非鉅,並考量其二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仍可期待藉由適當刑罰予以矯正,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受害情況,即一概科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原審漏未充分斟酌上情,致所為量刑容嫌過重,難認允當;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及彼此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電話,均未扣案,門號、機型多有不明者,考量係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價格非鉅,且無證據足認目前仍在被告莊博淳或劉智維持有支配中,應無沒收之必要。又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業經被告劉智維向告訴人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莊博淳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毋庸諭知沒收。原判決就被告莊博淳曾轉交予劉智維使用之不明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追徵,並諭知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均有未洽。被告莊博淳、劉智維提起上訴,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宣告強制工作為不當等語,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未洽之處,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
財,因貪圖報酬,竟自甘參與本案犯行,共同以上開手法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達123萬元,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足以破壞人民對於國家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之情節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相當之制裁,惟考量其二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車手」之角色,無證據足認係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且不法所得非鉅,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涉案程度,及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一第
223、293至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無證據堪認已滅失,爰依上揭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莊博淳、劉智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上開印文之手法不一,查無證據足認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1紙,業經被告劉智維向告訴人交付行使,已非被告莊博淳、劉智維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則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各取得詐得金額之3%即36,900元報酬(123萬元×3%),己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被告二人之角色地位等,從中抽成取得3%報酬,餘款交回上層成員朋分,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博淳、劉智維對於其他金額亦有支配處分之權限,應認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6,9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被告邱義傑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義傑與共犯莊博淳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淳提供工作手機予被告邱義傑,由被告邱義傑將工作手機交予共犯黎宥夆及劉智維,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4月3日),自稱檢察官及員警,以電話向告訴人張玉碧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23萬元,劉智維、黎宥夆則分別依莊博淳及被告邱義傑之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至告訴人住處收取123萬元之贓款,得手後將詐騙款項交予徐偉豪,復由徐偉豪交予莊博淳。因認被告邱義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義傑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義傑及共犯莊博淳、劉智維、徐偉豪、黎宥夆之供述、告訴人張玉碧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義傑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張玉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玉碧於107年4月1日起遭不詳之人假冒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以電話行騙,且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收取劉智維假冒檢察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向劉智維交付現金123萬元等情,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已如前述。惟被告邱義傑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邱義傑對於上述告訴人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依本案負責收取詐得贓款之劉智維所供:上述詐欺案件與被
告邱義傑沒有關係,107年4月3日是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第1次詐騙,我記得手機是莊博淳給我的,而跟我講電話的人不是莊博淳或邱義傑,那個人叫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文件,後來我去告訴人住處,黎宥夆在附近把風,我順利拿到告訴人交付的123萬元後,把款項帶回汽車旅館交給徐偉豪,交錢時被告邱義傑沒有在場,被告邱義傑沒有分到錢,因為本案沒有他的事,所以他沒錢拿等語(偵22740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238頁、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21至22頁)。徵諸徐偉豪所述:當天我依照莊博淳的指示向劉智維收錢,劉智維與黎宥夆坐計程車回旅館時,莊博淳叫我下去跟他們拿錢,我有把錢交給莊博淳,被告邱義傑在其他案件有擔任掌機手,但本案不是由他擔任掌機手等語(偵22740卷第46頁、225至227頁)。且黎宥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7年4月3日在汽車旅館看到莊博淳將工作手機交給劉智維,未見被告邱義傑在場,後來劉智維拿到123萬元跟我回汽車旅館時,我有看到徐偉豪,未見被告邱義傑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參以莊博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本案工作手機是由我自己交給劉智維,因這次好像是劉智維第1次跟我們一起做事,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後來劉智維、黎宥夆回旅館將現金123萬元交給徐偉豪,徐偉豪再把123萬元交給我,交錢時被告邱義傑沒有在場,他那天不知去哪裡,本案我們沒有分錢給被告邱義傑,他沒有參與就不能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62至265頁、269頁),且於偵訊時稱:應該是我指示徐偉豪去拿錢的(偵22740卷第292頁)。勾稽上開供述,堪認本案確係由莊博淳將聯繫詐騙事宜使用之行動電話逕交予劉智維,由劉智維依上層成員之電話指示,至某便利商店接受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持向告訴人詐得贓款後,將贓款交由徐偉豪轉交予莊博淳,過程中未見被告邱義傑有何分擔內部分工行為,事後亦未分配取得贓款。是被告邱義傑所辯:我沒有參與本案對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此部分與我無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莊博淳已經供承係由其自己指示徐偉豪去拿錢、本案工作手
機也是由其交給劉智維、被告邱義傑因沒有參與而不能分錢等語(偵22740卷第292頁、原審卷一第262頁、269頁)。雖莊博淳曾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邱義傑聯絡徐偉豪前往取得贓款,並拿走贓款8%去分給其他人,且劉智維的工作手機是從被告邱義傑那邊取得云云(偵22740卷第8頁、292頁),惟非但與上開自己之供詞齟齬,亦與徐偉豪、劉智維之前揭供述不合,難謂無瑕疵。再者,劉智維自始於警詢時即稱:上述詐欺案件與被告邱義傑沒有關係(偵22740卷第3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將贓款帶回汽車旅館是交給徐偉豪,交錢時被告邱義傑沒有在場,被告邱義傑並沒有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4至18頁);而黎宥夆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與劉智維回汽車旅館時有看到徐偉豪,未見被告邱義傑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互核相符。雖劉智維曾於偵訊時稱:我記得贓款是交給被告邱義傑云云,惟同時亦補稱:如果我講錯,應該以警詢筆錄為主(偵22740卷第323頁),真實性顯屬有疑;另黎宥夆固於警詢時稱:劉智維將贓款交給車手頭即被告邱義傑云云(偵22740卷第66頁),惟非但與上開劉智維、黎宥夆之供詞齟齬,並與徐偉豪、莊博淳之前揭供述不合,亦見瑕疵。遑論共犯之供述,本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於查無補強證據之下,顯不能僅憑莊博淳等人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邱義傑之認定。至於莊博淳、徐偉豪於警詢時所述被告邱義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主要負責掌管工作手機、轉交手機給擔任車手之成員等節(偵22740卷第9、47頁),即令不虛,考量此集團犯罪之分工模式及被告邱義傑所擔任之角色地位,被告邱義傑固應就其有實際參與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成立詐欺取財等罪,惟於無證據足認其為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邱義傑曾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遽認其對於並未實際參與部分,亦應共同承擔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責。
㈣至於公訴人所執告訴人張玉碧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
內頁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等,固可證明告訴人遭劉智維等人持偽造公文書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與被告邱義傑有何關連,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義傑對於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邱義傑確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邱義傑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檢察官不能證明犯罪為由,為被告邱義傑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莊博淳於警詢時曾稱:被告邱義傑聯絡徐偉豪前往取得贓款,並拿走贓款8%去分給其他人;於偵訊時稱:劉智維的工作手機是從被告邱義傑那邊取得等語。劉智維於偵訊時曾稱:我記得贓款是交給被告邱義傑等語;黎宥夆於警詢時曾稱:劉智維將贓款交給車手頭即被告邱義傑等語。另莊博淳於警詢時稱:集團的分工是由我向「 吳文翰 」領取工作手機,交給被告邱義傑保管,集團上游不定時撥打工作手機詢問是否有人可以擔任車手,通常是由 黎宥峰 、劉智維擔任車手,除非沒人有空,被告邱義傑才會自己外出擔任車手等語;徐偉豪於警詢時稱:分工是由莊博淳將工作手機交給被告邱義傑保管,我依照莊博淳的指示向被告邱義傑領取工作手機,接著會有人撥打工作手機,我再依對方的指示行騙,得手後將贓款交給莊博淳,當時被告邱義傑被通緝,比較少出門當車手,所以掌管工作機手等語。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莊博淳及被告邱義傑所籌組,故被告邱義傑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上訴意旨所引共犯莊博淳等人之供述,均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邱義傑之認定。至於莊博淳、徐偉豪所述被告邱義傑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及其所負責部分等節,即令不虛,考量此集團犯罪之分工模式及被告邱義傑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於無證據足認其為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幹部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邱義傑曾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遽認其對於並未實際參與部分,亦應共同承擔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罪責,已見前述。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僅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免訴(被告邱義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義傑自107年3月間,加入包括莊博淳、黎宥夆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邱義傑於107年2、3月間參與包括黎宥夆等人所組成之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號為實體判決,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9至8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再就被告邱義傑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並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影本附卷處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偵22740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