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樹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樹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樹良因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法等1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銀行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6次)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4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01/30至103/03/31、103/02/07至107/12/01、105/12/05至106/11/03107/02/01107/01/25至107/04/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804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7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7號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日期109/07/23111/03/28111/03/28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67號111年度易字第144號111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26111/04/27111/04/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241號(發監執行中)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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