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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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3號原告 潘華珠 訴訟代理人( 法扶 律師) 沈泰基 律師被告黃 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而未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下午8時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福德廟前藍色桶子上;原告置放上開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通知被告至上開處所拿取上開提款卡後,先後由被告及收受被告轉交原告提款卡之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 李孟岳 從原告之萬巒農戶帳戶盜領合計60,00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盜領合計258,000元、郵局帳戶盜領合計209,000元,總共為527,005元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萬巒農會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即原證1號);關於被告提領其中合計288,000元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基此,被告所為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