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0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21)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1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與育英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7時5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銘崑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於103年間有一次醉態駕駛案件經本院處刑在案紀錄,顯見其不知悔改;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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