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22號原告 吳芳莊 訴訟代理人 陳柏言 被告 陳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1366-12地號土地,並以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為其依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和被告權利範圍僅公同共有系爭兩筆土地「12分之1」(本院卷第17、19頁),代表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應補正系爭兩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追加其等為被告。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標的物乃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兩筆土地,參考同段1429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坪8萬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2萬5712元,85000/3.3058=25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10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本院卷第17、19頁可稽),與該142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22元相近,故應可以同段1429地號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核定系爭兩筆土地價額之合理基準。
(二)原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故以12分之1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3548元【計算式:(119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萬5712元)=316萬2576元,316萬2576元/12=26萬3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前(含當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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