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廖翊廷 相對人 黃永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1萬03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持上開調解筆錄,並就其中558萬6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分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案件處理,且就部分執行標的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111年司執助字第5272號案件處理。而本件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72號則已受囑託執行完畢並以111年5月19日北院忠111司執助荒5272字第1114022077號函覆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1987號執行卷審閱無誤。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563號審理中等情,亦經調取該民事審理卷查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供擔保金額,詳後述),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5272號強制執行程序,則因已受囑託執行完畢之故,故聲請人聲請停止該111年度司執助第5272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8萬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4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1萬03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5%(4+4/12)=000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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