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28號原告 林青憓 被告中科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滿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50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1
07.93平方公尺之花圃(以實測為準,以下同)、編號B,面積約0.6平方公尺之4個圓錐柱、編號C,面積約75.74平方公尺之花圃及編號D,面積約5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電動鐵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為192.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7,67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三、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核定為1685萬6311元,然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462號土地,於111年3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坪(3.3058平方公尺)50萬3000元,而該1462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萬3573元,有本院查詢資料可參,僅為系爭土地之百分之84,是系爭土地實價登錄價格可推算為每平方公尺18萬1139元(計算方式:73573/87670=0.84,50萬3000/3.3058=15萬2157,15萬2157/0.84=18萬1139),故面積192.27平方公尺之價額,應為3482萬7596元(192.27X181139=3482萬7596,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系爭土地實價登錄之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2.07倍,181139/87670=2.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504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鎖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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