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債務人 許緹沛許淨絢許妙菁 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提出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租約完整版(前所提僅部分內容,且欠缺雙方簽名及個資等內容),以及107年4月起之租約影本。
2.提出新店郵局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所提出之內容僅有部分)。
3.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104年9月至106年3月租金含管理費7,500元、水電費933元;106年4月至8月租金5,750元、水電費922元,與證據5、7所述內容不符,請說明之。
4.說明債務人104年9月至106年3月與何人同住?
5.說明債務人母親與何人同住?
6.說明手機門號為何人所有?其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請其向電信公司申請繳費明細。
7.提出最近一年電費繳費明細(請向房東申請)。
8.提出機車行照影本(向朋友請求提供)。
9.提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10.據債務人提出之單據,平均每月加油未達750元,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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