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號)及移
五二四、二九三六、三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十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把,十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有如下犯行:
㈠乙○○明知其友人庚○○(庚○○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以與本院九十三年
易字第二○八號判決之竊盜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前約三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五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係庚○○所持有之來源不明贓物(車主為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遭年籍不詳者,以不詳方式,在南投縣○○鎮○○街停車場內竊取所得),仍自庚○○處收受上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乙○○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慈安三巷口前時,突遇警察臨檢,乙○○心虛棄車逃逸,為警發現並扣得贓車一部(已發還)。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有如下之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見甲○○位於南投縣○里鎮○○里○
○路七十之一號住處未上門鎖,即侵入該住宅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音響一組、皮包五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一枚,及甲○○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一一四八四—七號提款卡一張)等物。乙○○得手後,先將上開行竊所之音響一組、皮包五包、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印章一枚等物,丟棄於南投縣○里鎮○○路牛洞附近之溪水中(未尋獲扣案);其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甲○○郵局提款卡一張,於同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山郵局提款機、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內之彰化銀行提款機,用猜得之提款密碼鍵入,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四次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所有郵局帳號內存款共二萬二千元(分別為五千元、一萬元、五千元、二千元),以供自己花用,並將提款卡及存摺丟棄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內之垃圾筒內(未扣案)。
⒉上開贓物犯行為警發覺逃逸後,乙○○為躲避追查,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零
時許,侵入南投縣○里鎮○○里○○街五九一之一號己○○住宅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BENQ手機一支得手,並拿取屋內衣物更換,嗣並於屋內休憩至同日七時許,為丁○○、己○○發覺、斥責,而立時逃逸。
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水頭路口,持其
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辛○○持有之AUF—四○一號重機車一部(該車為周淑禛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許,○○里鎮○○○街○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里鎮○○路與榮光五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
匙一把,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三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里鎮○○里○○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⒌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侵入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四十號寅○○住處,徒手竊取寅○○所有割草機一台得手。
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侵入南投縣國姓鄉大石村昌榮巷四十八號丑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音響一組、電視機一台,及車牌號碼00—四七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音響、電視分別交付子○○、 郭義貴 、 陳炫平 (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中),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許為警循線查獲。
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徒手竊取 王泰宏 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
⒍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旁,持質堅銳
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型扳手一把,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五時分許,在埔里鎮桃米里濟南加油站後門巷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型扳手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仁愛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乙○○除否認犯罪事實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贓物犯行外,餘均坦白承認,就否認犯行部分,辯稱:上開車輛,確實是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三、四天向庚○○借的,伊不知那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事實欄一、㈡之⒈部分,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並有甲○○所有郵局局號0四0一三六—一號、帳號0一一四八四—七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提款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
⒉事實欄一、㈡之⒉部分,復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暫
時保管單、手機,被告留存己○○住處衣物翻拍照片各二張及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
⒊事實欄一、㈡之⒊部分,復據經被害人辛○○、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回收據一紙、照片二張及鑰匙一把扣案。
⒋事實欄一、㈡之⒋部分,復據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及鑰匙一把扣案。
⒌事實欄一、㈡⒌部分,復據被害人寅○○、丑○○、王泰宏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⒍事實欄一、㈡⒍部分,復據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十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參。
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前開被害人之指證及卷附之事證相印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贓物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戊○○、證人辛○
○於警訊中、偵查中證訴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次按收受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當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查被告乙○○為警盤查之時,除無端逃逸,已顯心虛之外,且自該車輛遭查扣之時起,即無法提供行車執照及其他車籍證明文件,以證明該自用小貨車之來源;另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偵訊中時,並供承:伊以前沒有看過庚○○開這部車,借車時沒有查閱自用小貨車的證件等語,以之與前開各點互核,已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屬於贓車一情,應有所認識,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之贓物、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款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事實一之㈡之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罪。所犯竊盜罪與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事實一之㈡之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事實一之㈡之⒊⒋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㈤事實一之㈡之⒌之②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事實一之㈡之⒌之⒈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事實一之㈡之⒍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形扳手,質堅銳利,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㈦被告乙○○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贓物、連續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及行為有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之㈡之⒉至⒍所示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院審理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事實欄一之㈡之⒌之併案意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九三六號)另認被告竊取丑○○所有DVD錄放影機、果菜機、體重計、照明燈等物,核與卷內被害人之指證不符,應係誤載及漏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竊取王泰宏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之犯行(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五頁)陳明併案,本院仍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隨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偷
盜他人生活重要交通工具汽、機車,犯行達九件,除戕害他人居住安全,損及他人財產,犯罪情節嚴重,然犯罪後除被訴贓物犯行外,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及十字形扳手一支,分別供前開事實一之㈡之⒊⒋⒍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