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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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償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15號原告 陳宥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利柏諭 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元(貳佰壹拾捌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完整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影本及複製光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