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陳之璘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有交通違規事件,於110年2月26日掣開Z0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裁處,向被告機關陳述意見,被告機關以110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函覆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函覆,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之Z00000000、Z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已於110年2月26日掣開裁決書,並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到裁決書後,並未直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而是於110年3月5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述意見,且未向被告機關申請重新掣開裁決書,職是,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已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之救濟期限,程序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