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孝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79號被告林忠孝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灣菸酒東區便利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玉山禮盒內之酒杯1只,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吳渝庭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