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宗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等案件(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書狀名稱誤載為議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且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裁判執行之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參照),須本於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再審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宗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08年9月18日確定在案;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字第172號指揮入法務部○○○○○○○執行,而上開確定裁定迄未經非常上訴等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原確定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人以法院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經
核實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另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之裁定亦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縱有請求再審或重新審理之意,仍無從允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