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玖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猶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1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自 郭文誌 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郭文誌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8公克、驗後淨重0.49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證據部份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怡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怡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4月7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於101年4月11日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綽號「文誌」之藥頭,且提供該藥頭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指認等情,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本院係於被告供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來源前,即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另案被告郭文誌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通訊監察,是綽號「文誌」之郭文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另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8公克,驗後淨重0.493公克),此有該醫院於101年7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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