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錩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61、18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錩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錩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31日分別向 喻偲涵 、 陳偉純 借得其等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旋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在台中市某處,賣予 韓文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其轉賣予以詹子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詹子毅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0000000000聯絡 林宗偉 ,佯裝為其客戶,因故急需款項應急云云,致林宗偉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8月31日15時17分許、同年9月1日12時59分許及9月2日下午某時許,陸續匯款1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至 林文章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章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032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宗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0年9月5日15時許,以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 李育憲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款云云,致李育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 蕭偉豪 (蕭偉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育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錩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錩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喻偲涵、陳偉純、林宗偉、李育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渣打商銀字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渣打商銀字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渣打商銀字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系爭2支門號,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林宗偉、李育憲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陳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販賣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予韓文生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林宗偉、李育憲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認提供2門號之行為,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分2次販賣予韓文生,故應以被告係一次販賣予韓文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悔改,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林宗偉共70萬元及被害人李育憲10萬元之財產損害,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