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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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宗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宗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宗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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