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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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毓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毓麒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頂湖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注意隨時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闖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義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撞擊,告訴人林義龍當場人身飛彈至 范姜群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范姜群軒並未受傷),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高毓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義龍告訴被告高毓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 范美玲 與告訴人 張曉霞 成立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