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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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第3149號、第363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崇民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崇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10月確定。另於97年、98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0年12月28日20時│嗣於100年12月29日16時25│邱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全路三民公園廁所內,│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海洛因1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同日20時許,在同一││邱崇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於101年4月11日17時39│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邱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區○○街○○○巷○○號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1次。│上情。││├─┼──────────┼────────────┼───────────┤│4│於101年5月30日18時5│於同年5月30日17時20分許│邱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在高雄市○○區○○○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與八德二路口處,為警盤查│。│││束時間)之某時,在不│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1次。│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