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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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第2行「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查詢單」更正為「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查詢單」、增加「被告林盈文於警詢之供述、證人 林進士 於警詢之證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盈文經抽血檢驗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林進士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抽血檢驗並經換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擦撞證人林進士之車輛,肇生實害;另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71號被告林盈文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文於民國101年8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路之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號11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正路一段交岔路口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林進士發生擦撞,致林進士所使用之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受損,林盈文受傷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且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19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醫院抽血檢驗報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