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在卷可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0年7月29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於100年
8月9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7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合2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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